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5號
TCDV,105,金,5,201809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   告 李衍志律師即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

      李其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李其昌及張家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7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至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張家豪(下稱張家豪)於106年4月11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127頁),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 卷第147頁),經利害關係人張佑任為張家豪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4521號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52頁),經原告於107年3月 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本件訴訟 由李衍志律師即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70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應與被告李其昌連帶 給付原告632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聲明承受訴訟後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佑任於103年12月8日前為原告之負責人,其為本件 刑事案件另一被害人。張佑任於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 7號刑事案件(下爭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 年、101年間擔任原告負責人之期間,曾以原告及其個人名 義多次匯款予被告李其昌等人等語。張佑任亦證稱:系爭匯 款均係伊個人向外籌得,原告並無金錢等語,而否認原告為 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惟張佑任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與 被告李其昌等人間所為法律行為,即係原告本身與被告李其 昌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張佑任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 間,曾將原告增資款7000萬元交付與被告李其昌等人,原告 即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
㈡訴外人曹毓庭張富宇林金輝等3人係於101年7月間協助 張佑任為原告公司之虛偽增資,而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業經張佑任認罪,且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確定。依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7,000 萬元前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即張佑任740萬元、高銘 鴻560萬元、高宗佑300萬元、劉正蓉400萬元),原告公司 全體股東4人係於101年7月30日同意由原告張佑任1人增資7, 000萬元,張佑任為一次取得101年7月間現金增資所需之驗 資證明,先於101年7月間向金主即曹毓庭借得7,000萬元現 金增資款,以充作原告公司已向張佑任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 (即驗資證明),張佑任持該不實資金證明以辦理原告公司 7,000萬元增資,並於完成上開虛偽增資後,隨即將上開7, 000萬元款項返還曹毓庭張佑任旋即向含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家族成員借款共計約8,000萬元,以補足曹毓庭取回原告 公司7,000萬元增資款,此為「先虛後實」之增資。張佑任 才有資金而得於101年9月間自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出及現 金交付共計9,805萬6,600元予被告李其昌等人收受。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認定,張佑任係因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間需資金入股鴻翊公 司,原告張佑任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代表原告公司 與張家豪等人商議借款事宜,並於101年9月17日由陳建霖與 原告公司簽立國際借貸合約。原告公司為履行上開國際借貸 合約,而由張佑任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系爭「貸款手 續費用(即系爭遭詐騙之款項)」,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匯 款及現金交付9,805萬6,600元予被告李其昌等人收受。張佑 任既係為原告公司而非為自己個人之資金需求,才依原告公 司與陳建霖簽立國際借貸合約,並交付系爭「貸款手續費用 9,805萬6,600元予被告李其昌等人收受,故系爭9,805萬 6600元即係原告公司而非張佑任個人之資金。 ㈣另由原告公司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可知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即增資前)及101年12月31 日(即增資後)之淨值分別為2,074萬2,730元及9,098萬8,8 16元。惟經原告公司向往來銀行及承辦會計師查證,原告公 司已遭張佑任掏空殆盡,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張佑任為 隱匿上開犯行,竟於原告公司101年分類帳第15頁「其他應 收款項-股東借款」欄位列帳金額高達6,510萬1,077元,且 張佑任曾以「遭詐騙」為由,而於原告公司102年分類帳第2 頁提列「其他應收款-受詐騙款」金額9805萬6600元,此與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遭被告李其昌人詐編金額9,805 萬6,600元完全相符。張佑任復於原告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中將原告公司於增資前之原有資本額2,000萬元中 之1,736萬248元予以認列虧損。上開原告公司會計帳冊資料 係由張佑任所製作,應屬正確,可證被告李其昌等人所收受 9,805萬6,600元犯罪所得,確實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而非張 佑任個人資金。再者,原告公司與張佑任於本院105年度中 司移調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與陳建霖、張按田達成調 解,張佑任與原告公司合意以3:7之比例比例收取陳建霖、 張按田給付之和解金,益證原告公司為本件被害人無疑。另 原告以張佑任掏空公司資產,聲請本院向張佑任核發應給付 原告7000萬元之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791號),張 佑任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可證張佑任已承認掏空原告資金, 且原告得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查封張佑任對本件被告之債 權,張佑任否認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顯無實益。 並聲明: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應與被告李 其昌連帶給付原告632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其昌部分:本件受損害之人為張佑任,並非原告公司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詐欺,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不合法;張佑任因辦理原告公司虛偽增資,已因違反公司法 遭起訴,張佑任既係虛偽增資,原告公司即無資金讓被告詐 騙,被告詐騙對象是張佑任,關於原告所稱對張佑任之支付 命令,係張佑任為取得虛偽增資之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方未 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另原告公司負 責人張佑任於102年2月27日至調查站檢舉被告李其昌人涉嫌 向其詐欺,被告李其昌並於102年5月31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 ,足證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至104年6月1日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除張家豪生前曾提出書狀請假,被告李衍志律師提 出書狀表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外,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張佑任於101年7月間,為辦理原告公司現金增資,以利於 原告公司將來對外借貸資金,經與張富宇接洽辦理開得公 司虛偽現金增資7,000萬元一事後,張富宇隨即透過「邱 國慶」及林金輝等人,將此事轉告可配合提供資金之金主 曹毓庭,俟由曹毓庭於101年7月30日,將7,000萬元存入 開得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藉此取得原告公司現金增資所 需之股款證明,嗣交由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製作不實 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持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 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8月13日,核准開得公 司增資變更登記。而曹毓庭於開得公司取得股款證明後之 同年8月1日,隨即指示不知情之王家偉(即曹毓庭之子) 持張佑任前為借貸上述資金而交付之開得公司前開帳戶存 摺及印章,將7000萬元匯回曹毓庭個人及其指定之帳戶。 張佑任就原告公司虛偽增資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刑事判決以違反公司法,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 ⒉張家豪、陳建霖於101年5月間取得英屬維京群島(BVI) 註冊「Global Financia l Restructuring Inc.」之公司 (下稱Global公司),由張家豪、陳建霖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再至新加坡之星展銀行開立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並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上慶公司地址作為該 公司在臺之對外聯絡地址。嗣於101年8月間,因張佑任所 經營之原告公司需資金入股鴻翊公司,而與張家豪等人商 議借款事宜,張家豪等人向張佑任佯稱可引介「國際封閉 型私募基金」借款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僅需提存一筆資 金作為履約保證,即可貸得提存金額3至5倍之款項,張佑 任於101年9月17日與張家豪、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在臺北 市某公證人處碰面,由陳建霖以Global公司臺灣經理人之 身分,代表Global公司與張佑任之開得公司簽立國際借貸 合約,然因合約公證費用過高,雙方始於翌日經律師見證 而簽立國際借貸合約,並由張佑任開立原告公司在華南商 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張號000000000000)以為履約信託帳 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張佑任於101年9月20日自系爭 信託帳戶將17,556,600元匯入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 。
張佑任為能儘速取得貸款,遂接受陳建霖之建議,然實際 上張家豪等人並未委請專業之國際金融律師撰寫信託合約 ,而係由張家豪撰寫中文合約內容,交由陳建霖翻譯成英 文後交予張佑任張佑任於101年10月15日自張佑任華南 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匯款293萬元至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 。
張佑任為能順利取得貸款,於101年11月1日將其上開開得 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924萬元結匯100萬美元匯至EXC ELLE NT SHINING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及於101年11月7日自上開原告公司之華南銀行 帳戶轉帳支出2950萬元,再以友人高郁雯張銀良、陳美 靜名義透過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將上開款項結匯美元匯至 上開EXCELLENT SHINING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供 金融操作之用,另於101年11月7、8、9、12日陸續自上開 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800萬元、200萬 元、1000萬元(共計2800萬元)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 帳戶用以支付陳建霖所稱之發行基金費用。陳建霖等人向 張佑任佯稱該筆借款尚有90萬元之匯差需由張佑任負擔, 張佑任為能盡快取得貸款資金而誤信陳建霖等人之說詞, 遂於101年11月21日自上開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0 萬元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⒌於102年1月初某日,由陳建霖向張佑任佯稱Fully Life公 司已達發行基金之額度,準備發行Fully Life公司之基金 單,需由張佑任出資購買具防衛機制的印表機、碳粉匣及



負擔180萬美元之發行費用,張佑任為能順利取得貸款而 誤信為真,遂於102年1月3日將上開供循環匯款之其中180 萬美元結匯新臺幣5,130萬元匯回臺灣,再將其中新臺幣 1,650萬元自上開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至上開陳建霖 之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02年1月4日在原告公司當場交付 現金新臺幣3,480萬元陳建霖、張桉田2人。 ⒍於102年1月11日,由陳建霖再向張佑任佯稱上開基金單需 購置保安密碼卡以增加防偽功能,而要求張佑任再支付新 臺幣60萬元費用,使張佑任誤信陳建霖等人所稱之相關金 融操作即將完成,為能順利取得貸款,遂依指示於同日自 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再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 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
⒎上開⒉至⒍項所示款項(即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 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張佑任匯款資金之款項),均 係張佑任向其親友借款所得。
⒏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13日與張桉田、陳建霖成立調解,並 免除對張桉田、陳建霖之請求,但不免除連帶債務人之責 任。
㈡爭點:
⒈張家豪、被告李其昌有無對原告公司為共同詐欺行為?原 告公司有無因張佑任於不爭執事項二至六交付款項而受損 失?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李其 昌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公司對被告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於101年7月間所為7000萬元增資係虛偽增資,張佑 任並未實際繳納7000萬元增資款:
⒈查兩造就張佑任於101年7月間為原告公司辦理7000萬元增 資,係虛偽增資,由曹毓庭於101年7月30日,將7,000萬 元存入原告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所申設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藉此取得原告公司現金 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 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等文件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 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同年8月13日,核准開得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曹毓 庭於原告公司取得股款證明後之同年8月1日,隨即指示不 知情之王家偉張佑任前為借貸上述資金而交付之原告公 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將7000萬元匯回曹毓庭個人及其



指定之帳戶,張佑任辦理原告公司此次虛偽增資7000萬元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以違反公司法, 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⒉原告就張佑任所為原告公司101年8月13日經核准變更登記 7000萬元增資,係屬虛偽增資既不爭執,此次7000萬元增 資應屬無效,則原告即無取得此次增資之7000萬元股款, 而當時虛偽認購增資股之股東張佑任,亦不負擔繳納7000 萬元股款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原告主張此次7000萬元增資 係「先虛後實」,然原告公司於7000萬元虛偽增資後,並 無再次辦理增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張佑任有再次認購原 告增資股,自無所謂「先虛後實」可言,且張佑任既已完 成該次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自無可能再次繳納7000萬元 股款予原告公司。是張佑任稱使用原告公司帳戶匯款與被 告李其昌等人,僅係借用原告公司帳戶使用(見本院卷第 182頁),張佑任匯至原告公司帳戶款項不是股款,應屬 可採。故張佑任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騙而交付不爭執事項 ⒉至⒍項所示款項(即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判 決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張佑任匯款資金之款項),受損害 之人均非原告,而係張佑任個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79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㈡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101年分類帳第15頁「其他應收款項-股 東借款」欄位列帳金額6,510萬1,077元,102年分類帳第2頁 提列「其他應收款-受詐騙款」金額9805萬6600元,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791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0、 212頁),主張張佑任交付被告李其昌等人之款項,係原告 公司所有資金,原告對張佑任主張債權,張佑任亦未聲明異 議等語。然原告增資係虛偽增資,原告未取得7000萬元增資 款,已如前述。又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增資7000萬 元,我去銀行配合簽名,錢我沒有經手,存摺簿在張富宇那 裡,過兩三天錢就轉走,我會在帳冊作股東借款這個科目有 兩個意義,一個是讓帳平衡,另一個當時我被詐騙集團騙去 的錢是經由公司帳戶,但都是我個人名義進到公司再出去, 所以才會用借貸方式平這個帳,我承認犯公司法第9條及商 業會計法不實記載憑證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623號卷第272頁);張佑任另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已經與告訴人開得公司達成和解,就是由開得公司對 我聲請7000多萬元支付命令,我不聲明異議,他們就會陳報 此案已和解,他們已申請支付命令,已經過了聲明異議期間 等語(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95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



);原告於檢察官問時亦稱:我們是口頭上達成和解,還沒 有正式做成書面,原則上我們瞭解張先生是詐欺的被害人, 希望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95號 偵查卷第55頁背面)。張佑任已承認原告提出上開帳冊之記 載係虛偽不實,且張佑任未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係與原告和解條件,並非承認張佑任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騙 金額,係原告公司所有資金,原告於偵查中亦曾表示張佑任 係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欺之被害人。故張佑任匯入原告公司 帳戶款項,並非繳納原告公司之增資股款,仍屬張佑任個人 所有款項。
㈢另原告就不爭執事項⒉至⒍項所示款項(即本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1907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張佑任匯款資金之 款項),均係張佑任向其親友借款所得,均不爭執。原告主 張張佑任係為繳納原告公司增資股款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既為張佑任及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難認為 真實。況張佑任事後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若係為繳納原告 公司增資股款,則張佑任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於原告公 司虛偽增資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抗辯,然張佑任均未提出 此種抗辯,顯見張佑任係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騙,為交付款 項予被告李其昌等人而向他人借得款項後,再使用原告公司 帳戶匯款予被告李其昌等人。原告既未舉證張佑任匯至被告 李其昌等人之款項,係原告公司所有資金,即無從證明原告 因被告李其昌等人詐欺而受損害,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張佑任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欺而使用原告公司帳戶匯 款之款項,係張佑任個人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並非原告公司 原有資金,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給付原告6325萬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七、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1/1頁


參考資料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