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89年度,457號
TPHM,89,毒抗,457,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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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七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採尿時間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承審法官依職權向博愛醫院函詢所函覆的是:「患者甲○○::使用嗎啡 來止痛,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服用迄今。」,博愛醫院查的上開函覆,並 沒有說清楚,被告甲○○在採尿前數日,有無拿取含嗎啡之藥物?被告在採尿前 數日有無服用嗎啡之藥物?上開醫院的函覆,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數日,確 有去醫院拿含嗎啡之藥物,且在拿藥後,有服用含嗎啡之藥物,原審以上開博愛 醫院之函覆,即認被告確因服用含嗎啡之藥物,以致驗尿有嗎啡反應云云,實有 悖經驗法則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 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採尿送驗前三日內,在 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聲請書誤書為二級毒品安他命)之事實,被告雖 矢口否認,惟查,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紀錄,且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聲請書誤書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 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表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原審則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 實,辯稱:目前正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治療服用脊髓損傷藥 物等語,且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因收受警方調驗 通知書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進行採尿 檢驗,而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 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慈藥字第八九0二一八 一0號檢驗單),惟經該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查被告 目前就診病因、所服用之藥物成份、服用之時間及藥物品名結果,主治醫師說明 內容為:「患者甲○○,因有頸部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脫出, 在本院長期追蹤治療,患者於治療期間經神經內、外科、骨科醫師診斷確定,並 經疼痛科、精神科會診後,決定使用嗎啡(Morphine10mg,0.5 至1顆,四小時服用一次)來止痛,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服用迄今。」, 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五一二號函附說明可稽,是



被告辯解應可採信,此外該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聲請人(即 抗告人)所述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應屬 不能證明,聲請人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由,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函查甲○○之就診日期、給予之藥、服法及有關之病歷等,經該院函 復及檢送有關之病歷表,觀之該院主治醫師朱復興就病患甲○○之就診情形之說 明:「甲○○(病歷號碼:一二四八一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本院神經 內科看診,由本人開給嗎啡十毫克之錠劑,服用方法為每四小時口服半粒,共給 予十四天份量,總計給予該項藥品四十二粒」等,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 九)羅博醫字第九二六號函及附件、病歷表等可稽,足見被告於採尿前確有就診 及服用醫師開給之嗎啡,經核原審法院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尚 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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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