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張員
賴榮木
賴榮彬
賴永源
賴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而另以民 法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 礎;嗣原告復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金額為 「1086萬4000元」,被告亦於前開期日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及聲明減縮(詳見該期日筆錄),核原告上開撤回、 變更之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不須 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 回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員、賴榮木、賴榮彬、賴永源、賴美 玉等五人係被繼承人賴清輝之繼承人,茲因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賴清 輝所有,前於101年12月16日賴清輝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被證3)並於101年12月17日賴清輝以買賣為原因而 過戶登記予被告王秀玲,惟渠等二人間根本未有實際買賣之 法律關係,亦無任何價金交易之情形,甚至,還由渠等二人 共同製造被告王秀玲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不實交易紀錄,顯 見渠等二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實係出於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故渠 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關係自均屬不存在, 是系爭土地應仍屬被繼承人賴清輝所有,賴清輝本可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王秀玲將101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101中興字第000 000號)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賴清輝。然賴 清輝不幸於103年6月8日過世,原告等五人既為賴清輝之繼 承人,依法本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玲將系爭 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人,俾以回復原狀,詎被告王秀玲卻 在104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第三人陳金仙,致原告已 無法請求回復原狀,再經由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提出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陳述在此段期間尚有收受租金等情,總計 1086萬4000元(即土地買賣價金1080萬元、租金64000元, 合計1086萬4000元),茲因被告獲取系爭土地出售利益及租 金利益計1086萬4000元,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已 致被繼承人賴清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五人因此受有系爭 土地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告謹依同法第113條、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自承其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價 值計1086萬4000元,於法應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非真正,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來:
⒈被告主張關於買賣價金918萬3900元之給付方式,均謂係 依照其與賴清輝間「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各期款而交 付,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帳號資料,以及被告事後在開庭中 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僅曾於101年12月24日,依前開契 約第5條關於稅費之約定,提領現金並繳納土地增值稅166 萬1843元而已,至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計918萬390 0元,則未見被告有給付第三人賴清輝任何款項,抑或第
三人賴清輝帳戶有何收受款項之情事,由此足見上開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尤其第三人賴清輝曾分別在101 年12月16日至101年12月28日期間收到之各筆買賣款項之 記載,根本與客觀所存在之事實不符,自無法據此而採信 渠等間針對系爭土地之轉讓係為買賣關係,其理甚明。 ⒉本件被告雖另提出乙紙101年12月22日之同意證明書,主 張系爭土地係因賴清輝有感於被告對其照顧之情,以及其 本人尚有積欠被告王秀玲310萬元,故而算便宜一點賣給 被告,並願於買賣價金扣除借款310萬元後,剩下再分為 兩份,一人一份,以作為報答被告之恩惠等情,然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兩份文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及價金給付情形等重 要爭點,卻明顯之相互矛盾、截然不同,足見此兩份文書 應非賴清輝出於個人意志所書立,除可證明該文書上所載 之內容並非事實外,更可證明渠等二人自始至終均未有交 付任何買賣價金。綜上,可知被告與賴清輝間針對系爭土 地根本未有真正買賣之意思,惟渠等卻基於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是渠等基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此部分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足認渠等間關於系 爭土地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無法回復系爭 土地登記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另提出之103年2月間所書立之各項文書,除其 中之內容諸如賴清輝與被告僅為看護關係,抑或賴清輝積 欠被告數百萬元等節,均與客觀事實不合,而顯不足採信 外,復由前揭文件之書立時間、背景,更可知悉該等文書 絕對係在賴清輝遭逼迫之情形下所書立,否則,衡諸一般 常情及經驗法則,在被告尚未遭追索任何財產之前,賴清 輝豈需平白無故的特別針對其與被告王秀玲間之各項關係 、金錢、土地等情形,無故寫下前開同意證明書、遺書以 供被告留存。凡此,皆足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所有文書, 均係被告強逼賴清輝所寫之不實文書,自不足採信。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同意證明書為真,因該同意 證明書所書立之時間乃在系爭土地完成買賣登記後一年多 ,若渠等二人針對買賣價金部分,確實有從101年12月即 開始有抵扣之情事且長達一年多,賴清輝衡情應會將此情 事直接寫在該同意證明書內,始符常情,然綜觀該同意證 明書中,卻從未提及所謂的另一半買賣價金要以看護費用 抵扣、以及每月看護費用高達12萬元之情形,由此益證被 告此部分陳述,絕非事實。
⒋末查,被告自行書寫之107年8月9日陳報要旨狀,其內容 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未合,委無足採之餘地,益證被告所 述之系爭土地買賣,確實並非真正之買賣,而全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是該等買賣行為自屬無效。 ㈡被告一再主張其係基於合法之買賣關係而自賴清輝處買受系 爭土地,卻未見其提出任何已由被告如實支付予賴清輝,並 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相符之資金往來明細,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信,益徵賴清輝與被告先前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之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 無效,則被告王秀玲受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計1086萬4000元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等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 民法第113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其理甚 明。至於,被告王秀玲抗辯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賴清輝有重 大虐待情事,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主張原告等人喪失繼承權云云,然賴清輝約係在95年間 與被告認識而交往,嗣賴清輝生病後,其行動自由均遭被告 所控制,以遂其能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程序,致使原 告等人經常找不到賴清輝,縱偶而能見到賴清輝幾天,趕緊 由原告等人帶著賴清輝前往醫院就診,然而再過幾日後,賴 清輝又失蹤不見人影,致令原告等人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只 能報警協尋賴清輝,是原告等人在長期遍尋不著賴清輝之際 ,豈有可能存有故意不照顧或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 且賴清輝在往生之前,從未曾有過表示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 遺產之意思,被告所提出之所謂賴清輝所書寫之書信上,更 未有此等表示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文字,更足證賴清輝本人 根本未有表示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自與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逕自抗辯原告等人業 已喪失繼承權,於法自屬無據。綜上可知,原告等人確為賴 清輝之合法繼承人,對於本件系爭土地,自亦合法繼承賴清 輝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債權請求權甚明。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案由原為「損害賠償」嗣將案由記載為「確認 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並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6 萬4000元等情,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搖擺不定, 已可窺悉其請求為無理由。且依原告張員等五人最初起訴之 案由原為損害賠償如依其最後於107年5月8日所具辯論意旨 狀敘稱原告等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6萬4000元,有何請求權基礎變成確 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此部分原告應說明清楚。況兩造
已合意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記載,已載明確認土地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 99號民事判決,業已失效,何以再冒出「確認土地買賣關係 不存在等」之案由,令被告不解。
㈡又依賴清輝曾於103年2月10日親筆書寫同意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賴清輝對於原告等人之無情、無義所顯現之無奈心境及 被告對於賴清輝以漫長時間、金錢、勞力、心力、視如親人 般的付出,係無法以金錢來衡量等感恩之心情,賴清輝才將 系爭土地便宜讓售予被告,由該同意證明書更足證原告主張 被告與賴清輝間根本未有實際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 無任何價金交易之情形,顯見渠等二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應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 效等語,純屬虛構不實。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 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可證明被告與賴清輝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完全真正,且雙方議定系爭土地每坪23萬元,總 價918萬3900元,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16日付款100萬元、 101年12月17日付款500萬元、101年12月25日付款200萬元、 101年12月28日付款0000000元,均經賴清輝親筆簽收,被告 復另於101年12月24日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166萬1843元,亦 足證賴清輝103年2月10日親筆書寫之同意證明書內容為真實 。另系爭土地原規劃9個停車位,於賴清輝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被告後,賴清輝亦向承租人表示租金往後由被告收取 ,在在顯見賴清輝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 偽。又被告已陳報有關其與賴清輝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 :如何看護、如何照顧賴清輝之過程、賴清輝如何向被告借 4萬元支付律師費等情,被告皆於陳報狀敘明,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裡全部簽收到的金額,全係經過賴清輝本人的意思 與同意,足證本件不僅賴清輝與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豈有為重症病患賴清輝 前後不眠不休加以細心呵護照顧長達4年之結果,還以虛偽 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付出鉅額土地增值稅而 無獲得分文補償之理。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控制賴清輝行動 自由云云,此部分請鈞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調偵察卷 即明。
㈢再者,依據賴清輝於前開同意證明書(見被證1)、委託書 (見被證9)敘述內容,已充分證明原告於賴清輝罹患重病 之際,對之棄之不顧,迄至賴清輝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 ,原告等人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主張原告張員、賴榮木、 賴榮彬、賴永源、賴美玉等五人為「賴清輝」之全體合法繼 承人乙節,亦屬於法有違。更何況,系爭土地早在賴清輝生 前即101年12月26日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 賴清輝之遺產,縱令原告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報系爭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賴清輝之遺產,亦不能據以認定屬於賴清輝 之遺產。從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6萬4000 元,應無理由。
㈣末查,由賴清輝生前所立同意證明書中第四段文字亦敘明「 所以本人賴清輝將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132平方公尺算便宜一點賣給王秀玲小姐…」等 語,顯已寓有隱藏讓利行為之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讓利行為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當得利,於法顯有未合。綜上,被告係向賴清輝依約購 買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原告所述,均屬不實。且系爭土地並非賴清輝之遺產,原告 自無從主張繼承權,賴清輝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應 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員、賴榮木、賴榮彬、賴永源、賴美玉等五人分別為 「賴青輝」之配偶及子女。
㈡賴清輝於101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被 證3)並於101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玲,經地政機關於101年12月26日辦妥 移轉登記。
㈢原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而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 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改分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乙案, 嗣經原告於106年11月1日於該事件審理時具狀撤回起訴,故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業已失效。 ㈣系爭土地原規劃9個停車位,其中3號停車位原由賴清輝出租 予訴外人陳金仙(女,住臺中市○○區○○○○巷○弄00號 ),賴清輝遂向陳金仙表示以後該車位之租金應由被告收取 。又其中1-2號停車位原由賴清輝出租予訴外人許雅卿(女
,臺中市○○區○○○○巷○○00號)。又其中9號停車位 原由賴清輝出租予訴外人承發角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 治(男,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開停 車位之租金自從賴清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秀玲後,皆改由被告王秀玲收取。(此有被證 11號:陳金仙於102年6月4日、103年6月5日與被告訂立之停 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被證12號:許雅卿於102年11月3 日、103年11月3日與被告訂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 、被證13號:陳國治於102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與被告 訂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附於本院卷㈠第102-107 頁為證)。
㈤系爭土地嗣由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轉賣予訴外人陳金仙及楊 婉君兩人,總價為1080萬元,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47萬1091 元(此有被證14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被告繳 納土地增值稅47萬4091元,此有被證15號: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㈠第108-111頁為憑)。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賴清輝於101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秀玲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賴清輝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玲,原告張 員、賴榮木、賴榮彬、賴永元、賴美玉等五人是否受有損害 ?原告張員、賴榮木、賴榮彬、賴永元、賴美玉等五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179條請求被告王秀玲返還不當 得利1086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 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另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及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 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
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6日前登記在賴清輝名下,且 為賴清輝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賴清輝於101年12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12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玲,經 地政機關於101年12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 可稽,且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賴清輝」簽名之真 正不爭執(見本院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載明雙方議定系爭土地每坪23萬元,總價918萬3 900元,被告並依雙方付款約定分別於101年12月16日付款10 0萬元、101年12月17日付款500萬元、101年12月25日付款20 0萬元、101年12月28日付款118萬3900元,均經賴清輝親筆 簽收在案,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其次,該土地 買契約第五條約定:「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 (指賴清輝),其稅額由買方(指被告)繳納負擔。」等語 ,且被告亦依約土地增值稅166萬1843元,此有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及被告於三信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在卷可 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賴清輝於103年2月10日出具 之同意證明書內容亦載明:「所以本人賴清輝將之土地坐落 於臺中市南屯區田心段第1565地號地目田,面積132平方公 尺,算便宜一點賣給王秀玲小姐,所有辦理財產轉移一切費 用都由買方負擔和稅額也都由買方負擔,再扣去我欠王秀玲 的310萬元,剩下再分成兩份,一份要給我,另一份送給王 秀玲小姐,算是感謝和報答她這三年來長期都陪伴在我身邊 無微不至…」等語(見被證1),並有原告未爭執之賴清輝 簽發之面額50萬元、100萬元及16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且原告就該同意證明書上「賴清輝」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見 本院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賴清輝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被告就其 買受系爭土地所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或未能精算明確,或 以債權扣抵等情,未能詳述,然由前開賴清輝親書之同意證 明書之意旨觀之,已明確表達將系爭土地便宜出售予被告, 縱有價金給付疑義,亦僅屬債務不履行部分,尚難據此推論 賴清輝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僅以買賣契約書與同意證明書所 載架今給付情形不同,及未見賴清輝帳戶有何收受款項資料 ,或遽認賴清輝係遭逼迫而書立,遂推論賴清輝與被告間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賴清輝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移轉登記,實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