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60號
TCDV,104,訴,3160,2018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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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陳逸霓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陳仕勲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陳勝和
      陳德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榮
複 代理人 賴曜霙
被   告 洪崇偉
      何火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曜霙
被   告 柯全福
      柯佳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陳忠發
      陳忠成
      張嘉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惠珍
被   告 張國威
      張銘智
      莊淑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健宗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更正裁定應予撤銷。原判決正本第8 頁之附表三關於柯全福應有部分「85671/181517」之記載,應更正為「95671/18157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而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更正裁定,亦有「95671/ 181571」之誤繕,即應一併撤銷該裁定,附此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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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