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曾謀貴律師
一、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國
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原告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8日更正聲明求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工程公司新臺幣(下同)292,
99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嗣於107年4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中華工程公司351,73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0,398元
,扣除原告中華工程公司已繳納之2,378,100元,尚應補繳4
52,298元。茲限原告中華工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上開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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