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90號
原 告 黃旭生
被 告 吳玉筷
翁朝騰
翁佳靖
廖文祺
蔡宜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黃旭生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吳玉筷、翁朝騰、翁佳靖、廖文祺、蔡宜伶 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吳玉筷、翁佳靖、廖文祺、蔡宜伶部分: 被告吳玉筷、翁佳靖、廖文祺、蔡宜伶被訴銀行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案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 107年7月16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9月21日上午 9時10分許宣判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7年 8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翁朝騰部分:
查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並未 認定被告翁朝騰亦有參與,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 翁朝騰共同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憑。則被告翁朝騰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翁朝騰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