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DUC(中文姓名:阮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4081、5409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3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阮明德)幫助犯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以網路刊登使 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 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 ○○ ○ (中文姓名:阮明德)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經由越南同 鄉梅重客(中譯名)為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旋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付梅重客,嗣該行動電話 SIM卡輾轉流入應召站成員,作為應召站集團成員聯絡、安 排性交易使用之工具:㈠該集團成員在網路署名「台北101 外送茶莊」刊登「清新好妹推薦、101外送茶聯絡方式:000 0-000000」及圖片之廣告,意圖營利,以此方式散布足以引 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使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網頁時得以知悉,嗣經警上網瀏覽而查獲;㈡該集 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101狂野辣妹】群組並以加入好 友之方式,由不特定之男客依其所接獲之LINE廣告訊息聯絡 後,再由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男客前往「 威尼斯汽車旅館」,與接獲應召站指示前來之女子為性交易 ,以此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迄106年9 月14日19時5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在「 威尼斯汽車旅館」208號房查獲女子許毓修以每小時新臺幣 6000元價格與男客王文聖從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行為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