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泰欣租車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代 表 人 呂鑑芳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林麗純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賴國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春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6號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
、賴信諭、陳惟軒、黃豊傑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泰欣租車有限公司、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賴國震、賴春成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賴信諭、陳 惟軒、黃豊傑等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有本院審理中,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 自小客車係供被告周勇呈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將來可能遭宣告沒收,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 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附表 所示自小客車之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6號案件已訂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 30分,於本院第十七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並寄送傳票予第三 人。本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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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車 輛 │所有人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泰欣租車有限公司 │
│ │客車(廠牌:HYUNDAI)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
│ │客車(廠牌:VOLKSWAGEN)│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賴國震 │
│ │客車(廠牌:國瑞)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
│ │客車(廠牌VOLKSWAGEN)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賴春成 │
│ │客車(廠牌:裕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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