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08號
TCDM,107,訴,908,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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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鄭怡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23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9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蘇冠文」之簽名及指印,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怡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蘇冠文」之簽名及指印,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翰鄭怡忠2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蘇冠文名下所有之車輛,蘇冠文 於民國104年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之某 處,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陳昱翰使用,同時將渠身分證及行 車執照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詎陳昱翰鄭怡忠2人未經蘇 冠文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6日,其等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305號由遲陳月雲 經營之「大千當鋪」,由陳昱翰將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 蘇冠文之國民身分證交給鄭怡忠,並指示鄭怡忠出面典當系 爭自小客車借款,旋即鄭怡忠陳昱翰之指示而向「大千當 鋪」之承辦人員遲守志佯稱其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蘇冠文 ,欲出質系爭自小客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同 時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蘇冠文之國民身分證予遲守 志,陳昱翰則全程在旁觀看,遲守志因而誤信為真,同意辦 理系爭自小客車出質借款,鄭怡忠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委託切 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本票上,分別偽簽「蘇冠文」之簽 名及偽捺「蘇冠文」之指印各1枚,據以表彰係蘇冠文親自



簽發上開文書及票據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之切 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完成後,即 於同上址「大千當鋪」,持以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偽造 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本票交付予「大千當鋪」之遲 守志收受而行使之,同時以如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本票作為擔 保借款之用,致「大千當鋪」承辦人員遲守志同意收質系爭 自小客車並出借7萬元予鄭怡忠,其等2人以此質押借款方式 ,將系爭自小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處分,足生損 害於蘇冠文權益及「大千當鋪遲陳月雲對出質借款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鄭怡忠未依約向「大千當鋪」清償借款回贖系 爭自小客車,「大千當鋪」承辦人員遲守志乃於105年12月 11日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流當,始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已遭人 報案失竊(因蘇冠文事後無法聯繫陳昱翰,先於105年9月14 日向警方申報系爭自小客車失竊),而未能將系爭自小客車 予以拍賣或出售,「大千當鋪」負責人遲陳月雲始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蘇冠 文提起詐欺等告訴(蘇冠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蘇冠文到庭偵 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遲陳月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95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被告陳昱翰鄭怡忠(下稱被告2人)共同於上揭時、地, 共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而侵占系爭自小客 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鄭怡 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第32300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正面;本院卷 第57頁正面、第139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遲守志 證述如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係來典當的人(即鄭怡忠)簽名 、按指紋的,要以系爭自小客車向我們大千當鋪質押借款7 萬元,於105年12月11日流當賣車時,查詢結果發現在典當 後系爭自小客車被報案失竊,致我們當鋪無法賣出該車清償 借款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卷【下稱 第1097號偵緝卷】第36頁正面;106年度偵字第451號卷【下 稱第451號偵卷】第15頁);證人蘇冠文證述系爭自小客車 是我用我的名義買的,我在新莊區中華路二段將系爭自小客 車出借予陳昱翰使用,並將我的身分證、行車執照放在該車 上,但我沒有授權或同意陳昱翰以該車輛去典當借款,過三 天後,我撥打陳昱翰電話,陳昱翰不接電話,也找不到人, 就向警方申報系爭自小客車失竊等情(見第1097號偵緝卷第 14頁;第32300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足認被告 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大千當 鋪之當票影本、系爭自小客車之報案失竊電腦檔案、蘇冠文 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 汽車借款利率表影本,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系 爭自小客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8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9661號函暨檢送之系爭自小客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影本(中市當舖字第26號)、大千當鋪店內監視器錄 影光碟1張、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28日刑紋字第1060081302號鑑定書(見第451號偵卷第7頁至 第10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 頁;第1097號偵緝卷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等件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 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 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 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鄭怡忠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蘇冠文」之署名及 指印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本票行為所吸收後; 其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足。被告 鄭怡忠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委託切結書、汽車借款 利率表上,各偽造「蘇冠文」之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委託切結書及汽車借款利率表 、本票上,偽造「蘇冠文」之簽名及指印,完成後,再持以 向大千當鋪行使而出質系爭自小客車為借款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出質借款之目的,在同一時、地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有價 證券,並同時行使之,以達其等出質借款之目的,整體行為 俱有局部或全部疊合之同一性,評價上應認為同一行為,觸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 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查被告2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 其原因,因其等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偽造一張本票,致罹 犯刑罰罪章,並非出於擾亂票據交易制度之可流通性,亦非 基於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又偽造有價證券為有期徒刑3年 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實嫌過重,可謂情輕法重,被告2人犯罪情狀確有可憫 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怡忠前犯有詐欺、 販賣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經 入監執行後,甫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6年2月22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 竟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殊應非難,其等2人之法治觀念實 有偏差,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陳昱翰供稱其受有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生活狀況勉持;被告鄭怡忠供稱其受有國中畢業、從事餐飲 、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系爭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偽造本票,雖未扣案,但曾經告訴人提出該本票 影本,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則如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本票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蘇冠文 」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因 該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而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 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未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委託切結書「立據人」欄上、 汽車借款利率表「簽名」欄上,分別偽造「蘇冠文」之簽名 及指印各1枚,雖未扣案,但曾經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委託切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亦無證據證明現已 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委託切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等文書本體,經被告 鄭怡文偽造後而持以交付給告訴人取得所有,已非被告2人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指明。 ㈢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以偽造上開私 文書及本票後而持以向大千當鋪行使之,作為質押系爭自小 客車而借款7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2人平分花用,餘款4萬 元由被告陳昱翰取得供其個人花用等情,已據被告2人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第136頁正面 ),由上,被告陳昱翰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被告鄭怡 忠犯罪所得則為1萬5000元,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即大千當鋪負責人遲陳月雲(惟於107年1月17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遲守信,有本院卷第66頁之商業登記抄本 可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林思蘋偵查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署押 │
├───┼────────────────┼──────────────────┤
│一 │委託切結書(日期:105年9月6日) │於立據人欄上偽造「蘇冠文」簽名及指印│
│ │ │各1枚(106年度偵字第451號卷第16頁) │
├───┼────────────────┼──────────────────┤
│二 │汽車借款利率表 │於簽名欄上偽造「蘇冠文」簽名及指印各│
│ │ │1枚(同上卷第16頁) │
├───┼────────────────┼──────────────────┤
│三 │本票(票號370066號、發票日105年9│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蘇冠文」簽名及指印│
│ │月6日、面額新臺幣7萬元) │各1枚(同上卷第10頁)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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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