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85號
TCDM,107,訴,88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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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壁
選任辯護人 莊永頡律師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吳宜蓉
      柯若茵
      曾紀珍
      朱清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莠茹律師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莊麗蘋
      卓昱秀
      成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楊自強
      陳奕尉
      王育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3839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東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 內壹次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 專戶)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吳宜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 內壹次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 專戶)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三、柯若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銀 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四、曾紀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銀 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五、朱清涼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銀 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六、莊麗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銀 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七、卓昱秀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銀 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八、成家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銀 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九、楊自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銀 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十、陳奕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銀



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十一、王育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壹次向公 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 專戶)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東壁吳宜蓉、柯若 茵、曾紀珍朱清涼莊麗蘋卓昱秀成家宏楊自強陳奕尉王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曾東壁吳宜蓉柯若茵曾紀珍、朱 清涼、莊麗蘋卓昱秀成家宏楊自強陳奕尉王育瑋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東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十一 所載時、地,分別向被告柯若茵曾紀珍朱清涼莊麗蘋卓昱秀成家宏楊自強陳奕尉王育瑋、蘇銓裕(原 名蘇玄育,另行審結)等公司負責人,收取借款之利息3000 元、2000元、2 萬5000元、2000元、5000元、1 萬6000元、 6000元、2 萬4000元、8000元、500元,合計9萬1500元之利 息所得,業據被告曾東壁於調查局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吳宜 蓉、柯若茵曾紀珍朱清涼莊麗蘋卓昱秀成家宏楊自強陳奕尉王育瑋、蘇銓裕於調查局所供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第4 至7 頁、第18至20頁、第27至28頁反面、第33至34頁反面、



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反面、第67至69頁、第119至120頁 反面、第126至128頁、第133至135頁),此部分乃被告曾東 壁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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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