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秋雯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陳良誌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703、1704、1554、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德犯如有罪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有罪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秋雯犯如有罪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有罪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良誌犯如有罪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有罪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如無罪附表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承德與陳秋雯係同居男女朋友,陳良誌與陳秋雯係朋友。 劉承德、陳良誌無固定工作收入,竟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 日起,由劉承德發起成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冒辦集團,由劉 承德擔任集團操縱、指揮角色,負責提供集團所需資金,並 召募陳良誌、陳秋雯加入集團。劉承德並印製「親愛的大陸 領隊你好:想賺外快嗎?既簡單又合法!月入十萬!台灣電 信專營相關配件收購」等推銷名片,與陳良誌共同持往南投 縣埔里鎮中台襌寺等大陸旅客聚集之觀光景點發送,另透過 大陸旅遊從業人員「趙大偉」、「張煥宇」(年籍待查,現 滯留大陸地區)居中介紹,擴大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 山東嘉華文化國際旅行社」領隊于峰、鄒維及「哈爾濱縱橫 旅遊有限公司」領隊于楊加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冒辦集團, 專務共同冒辦大陸地區來台旅客行動電話門號轉賣跨境詐欺 集團取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犯罪(犯罪手法詳如 後述,劉承德、陳良誌、陳秋雯於106年4月21日後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業經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 第14306、2040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于 峰、鄒維、于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劉承德、陳良誌、陳秋雯、于峰、鄒維、于楊等人,基於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于峰、鄒維、于 楊每次帶團入臺前,先由陳良誌與于峰、鄒維、于楊或「趙 大偉」、「張煥宇」聯絡,詢問每次旅遊行程路線及下榻飯 店,後由劉承德負責尋找行程路線或下榻飯店附近允許可由 大陸籍導遊一人代辦或由臺灣籍代辦人一人代辦大陸籍旅客 預付卡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通訊門市,再告知于峰、鄒 維、于楊各該通訊門市地址、電話。待于峰、鄒維、于楊帶 領團員進入臺灣後,即利用領隊身分,先向同團團員佯以怕 團員搞丟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 往來臺灣通行證,或怕團員脫隊逃跑為詞,取得同團大陸籍 團員之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等文件,繼而若在臺中市附近,由劉承德駕車 搭載于峰、鄒維、于楊前往指定通訊門市;若在臺中市以外 ,則由于峰、鄒維、于楊自行持上開文件搭車至指定通訊門 市,未經同團團員之同意及授權下,假冒同團團員名義,由 于峰、鄒維、于楊分別在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 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同團團員署押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 請書,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若遇有于峰、鄒維 、于楊因行程衝突無法前往通訊行門市時,則由于峰、鄒維 、于楊交付劉承德、陳秋雯同團大陸籍團員之護照、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文件 影本,由劉承德分別委由不知情之鍾雅玟、楊雲秋、陳智雄 、陳怡臻等人持前開文件影本前往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 台灣之星門市,以同一手法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代辦委託( 授權)書上偽簽團員署押,並持以行使而冒名申辦預付卡門 號。總計于峰與劉承德、陳良誌、陳秋雯自105年12月26日 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共偽造團員李玉梅、李萍、宗子墨、 高魯、張睿、丁依盈等多名團員署押,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 預付卡門號共294張、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共136張、台灣之 星預付卡門號3張,合計共冒名申辦433門門號(于峰冒名申 辦團員門號、申請日期、申請門市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編號2-137、一之三編號3-5所載);鄒維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06年4月20日止,共偽造團員顏景陽、鞏象晶、張愛軍等
多名團員署押,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共210張、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共71張,合計共冒名申辦281門門號( 鄒維冒名申辦團員門號、申請日期、申請門市詳如附表三所 載);于楊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共偽造團員 程璐、曲利敏、欒井梅、諶桂榮、井麗華等多名團員署押, 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共422張、台灣之星預付卡 門號共40張,合計共冒名申辦462門門號(于楊冒名申辦團 員門號、申請日期、申請門市詳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3-474、 五之三所載),足生損害於各該大陸籍團員及台灣大哥大、 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等公司對預付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于峰、鄒維、于楊取得預付卡後,如在臺中市區,即與劉 承德、陳良誌相約見面交付,若在臺中市以外,則透過黑貓 宅急便寄送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黑貓宅急便臺中 西屯一營業所(收件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即陳良 誌持用之行動電話),再由陳良誌、劉承德前往領取。三、劉承德、陳良誌、陳秋雯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 SIM卡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 行動電話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後,或印 製內容為「專賣已開通全新外籍預付卡、臺灣大哥大、遠傳 、台灣之星、3G、4G、適合房仲、八大行業、收放款、身分 不願曝光者使用、每張$1600/張、10張以上每張$1500/張」 名片散發予不特定人,或到「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廣告、尋 找買家,或透過LINE、微信(暱稱一卡通)向不特定人兜售 ,以每張門號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說明幣別,均為新臺幣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到17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綽號 「小陳」、「疲勞」、「牛哥」、「3G」(起訴書誤載為「 阿強」、「中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容認「小 陳」、「疲勞」、「牛哥」、「3G」等詐欺集團用做犯罪工 具。陳秋雯則負責接聽客戶來電、登打維護銷售行動電話明 細檔案(檔案名稱「卡資.mdb」、「新.xlsx」)及送貨事 宜。「小陳」、「疲勞」、「牛哥」、「3G」等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取得于峰、鄒維、于楊所冒名申辦如附表二、 四、六編號2-28(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三、五)之預付卡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絡臺灣民眾歐 宗鑫等45人,佯稱係其等友人急需借款(即猜猜我是誰), 或佯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需到
提款機前重新操作,或佯稱可提供貸款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等云云,致歐宗鑫等4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到指定之金融帳戶(此部分詐欺集團共詐得附表二 合計306萬5000元、附表四合計25萬元、附表六編號2至28合 計444萬2550元,合計共775萬7550元),或交付其等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于峰、鄒維、于楊團員涉詐門號之被 害人姓名、詐騙手法、詐騙日期、受騙財物、匯入帳戶、詐 騙電話門號及門號販售時間、對象均詳如附表二、附表四、 附表六編號2至28所載)。于峰、鄒維每張門號可獲得100 元報酬;另于楊每提供一位團員資料可獲得人民幣20到40元 報酬。陳良誌、陳秋雯每月可領取3萬元薪資。劉承德將如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編號2-137、一之三編號3-5(共433門 )、附表三(共281門)、附表五之一編號53-474、五之三 (共462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予以變價後,共獲取117 萬 6000元【(433+281+462)X1000元】。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富豪大飯店」703室拘提于峰到案、於106年12 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提鄒維 到案、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觀海樓旅店」拘提于楊到案,並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劉承德等三人對於後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 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承德固坦承偽造文書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於本院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們那時 候不知道會賣給詐欺集團,所以否認幫助詐欺」(本院卷二 第197頁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劉承德辯護稱:「被告劉 承德向于楊收購人頭卡部分,依照于楊的供述及通聯記錄, 被告劉承德只有在106年4月10日之後,才跟于楊有電話卡買 賣的行為,在106年4月15日之前的電話卡買賣,也就是附表 五之一于楊台哥大部分編號1-254部分;附表五之二遠傳犯 罪時間是106年1月13日到2月21日部分,與被告劉承德無涉
」云云(本院卷二第198頁);訊據被告陳秋雯矢口否認全 部犯行,於同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跟劉承德為同居男女朋 友,我會碰到領隊是我跟劉承德人在外面,剛好領隊來,我 才會碰到,我完全沒有參與犯行」云云(本院卷二第198 頁 );訊據被告陳良誌於同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於105年11 月、12月加入,到106年1月中旬我就沒有做」云云(本院卷 二第198)頁反面),其辯護人為被告陳良誌辯護稱:「于 楊有將預付卡賣給其他集團,並非只有賣給劉承德等人,被 告事前無法預知于楊的偽造文書行為,故被告與于楊偽造文 書部分沒有共犯關係,被告陳良誌106年1月中旬退出,而且 106年3月4日-13日去越南旅遊不在台灣,這段期間的犯行與 被告陳良誌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被告陳 良誌另於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劉承德那邊上 班,劉承德叫我帶大陸導遊去辦人頭門號卡,我本來就有工 作,劉承德叫我晚上去幫忙,所以只有105年12月26日、27 日、106年1月16日,要有領隊來我才需要去幫忙,不是每天 都有領隊來,于峰、鄒維是由趙大偉介紹給我,我第一次帶 他們去辦完之後,就交給劉承德去聯繫,第一次都是我帶他 們去辦,之後他們來就會自己直接跟劉承德聯絡,劉承德如 果通知我,我去幫他之後,領隊就會自己去接觸,不會再交 給我去接觸,同一個領隊我只會帶第一次,之後領隊就會自 己去辦,所以我只有105年12月26日帶于峰辦理台哥大門號 ,105年12月17日帶于峰去辦理遠傳門號,就鄒維附表三台 哥大編號1-29我也認罪,就于峰附表一台哥大1-58認罪、于 峰附表一遠傳編號2-19認罪,于峰台灣之星申請日期為106 年2月3日我否認,我只有做到106年1月,我從頭到尾沒有跟 于楊接觸過」云云(本院卷三第79-80頁)。三、經本院整理爭點如下:
⒈被告劉承德辯稱自106年4月10日起,始與于楊有犯意聯絡, 是否可採?被告劉承德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有不確 定故意?
⒉被告陳秋雯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⒊被告陳良誌辯稱僅帶領大陸地區導遊于峰、鄒維第一次前往 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卡,其後之冒名申請行為均係導遊與劉承 德聯繫辦理,且於106年1月中之後,即無參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從未與于楊接觸,是否可採?被告陳良誌就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有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證人于峰歷次證述經整理略以:
⒈證人于峰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證稱:我自106年起,平均一
個月一次帶團入境台灣地區,大約12次,團員人數總共約2 、300人左右。(警方提示申請門號一覽表供我檢視)自105 年12月27日起,共計申辦有台灣大哥大294門、遠傳電信136 門、台灣之星3門,團員都不知道我提供護照及大陸居民往 來通行證給臺灣籍犯嫌申辦預付卡,這些團員資料都是我提 供的,替他們保管的時候就拿到了,等陳先生(陳良誌)跟 我聯繫後我才去申辦,他會告訴我去哪一家影印團員證件, 印好之後去哪一間店是公司申辦預付卡,他陳先生(陳良誌 )都會指示我到哪家門市去申辦,每位團員申辦幾張。申請 書有時我會替我的團員簽名,有時候我只將資料留下就走了 ,卡片有時候電信公司會拿給我,有時候不會。申辦預付卡 時,所需要之金額有時候姓陳的(陳良誌)、有時候是姓劉 的(劉承德)交給我付給電信公司、每申辦一張卡300元。 申辦之預付卡都是用快遞交付給陳良誌,一張卡片給我抽佣 100元,他都連同要支付電信公司費用時一起交給我。都是 寄快遞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收件人陳先生,電 話我記不起來。我從2016年下半年開始,具體時間記不清楚 ,都是與陳良誌、劉承德跟我聯絡的,卡片也都是交給他們 兩個人,陳秋雯都是跟劉承德一起在車上,偶爾會跟我下車 影印資料。從我開始協助盜辦迄今,總共申辦門號約幾門, 具體辦幾張我記不清楚,因為有時候他們只叫我將資料交給 他之後付錢給我,我沒去電信公司辦理就走了,我都沒有取 得團員同意,都是我自己跟陳良誌、劉承德聯絡。台中申辦 的大約都在入台後第2、3天,陳良誌都會問我住哪裡,之後 才跟我講去哪間電信公司申辦。(警方提示監察譯文(106 年1月31日20時04分58秒,0000000000與00 00000000號)是 我跟劉承德的對話。(警方提示監察譯文,106年3月31日19 時36分01秒至21時14分18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就是劉承德要去接我去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有的預付卡 的費用是要400元。(警方提示監察譯文,106年4月11日18 時44分30秒至19時05分15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 是劉承德要過來載我去影印跟辦預付卡。上述對話內容交談 後,我即透過台灣籍嫌疑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預付卡有時候 是我本人去申辦有時候是我提供資料他們去申辦,如果他們 叫我去影印資料就是他們自己去申辦。(警方提示106年5月 24日查扣台籍嫌疑人陳良誌所有門號0000000000,微信載圖 如下,對象于小峰是否為你所使用之帳號)是我用的微信帳 號。與我對話之人我有見過,是他沒錯。(據警方調查,你 所冒名申辦之團員門號中,有李玉海、李萍、宗子墨、高魯 、張睿、丁依盈、那強、張秀英、ZHAO FENG、胡文煥、LIU
HAITAO、薛強、XING BENGUI、劉岩等14人,其所申辦門號 涉及本國詐欺案件共15件,是否為你申請?你申請後將預付 卡交與何人?申辦時簽名是否為你本人代簽?)資料是我提 供的沒錯,李玉海、李萍、宗子墨、高魯、張睿、丁依盈這 6人是我去申請預付卡,也是我替他們簽名的,其他邢強、 張秀英、ZHAO FENG、胡文煥、LIU HAITAO、薛強、XING BENGUI、劉岩都不是我簽名的。我不能確定把資料交給誰, 都是劉承德、陳良誌跟我聯繫的。106年4月1日台灣大哥大 預付卡申請書中申請人潘心蘭等人代理人鍾雅雯係何人所找 之代理人,我不認識,是誰找的代理人我也不知道。我指認 照片編號1(劉承德)就是我到台中申辦預付卡時,會開一 輛老舊的銀灰色轎車或黑色車來載我的男子。編號6是陳良 誌。編號12是跟劉承德在一起的陳秋雯,其餘都不認識。就 是他們三個人跟我聯繫的,我與他們都沒有金錢糾紛也沒有 仇恨。分工是陳良誌聯繫我、劉承德負責去載我到電信公司 申辦預付卡,陳秋雯都會在車上。我有問過陳良誌、劉承德 辦卡何用,他們告訴我是要賣給大陸遊客、房產仲介、外籍 遊客用卡量比較大的行業,而且他們明確告知我不會用來做 違法的事情,還說有很多領隊都有跟他們合作過,都沒有出 現過這個問題,要我放心就好,還有所去申辦的電信業者從 來也沒有告知我這是不合法的,或是違規的,如果他們告知 是不合法的,或是拒絕我們辦理,我們也不會出現這嚴重的 後果,而且他們會主動聯繫我們,告知我們時間和地點,而 且去了也很配合我們(107偵1703號卷五第6-12頁反面)。 ⒉證人于峰於106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山東國旅的領 隊。自從曲志超案後,我就沒有再和劉承德、陳良誌聯繫。 公司也有對我們進行警告和教育。我有意識到這件事是錯誤 的。我自2011年1月迄今擔任領隊。平均每月薪資人民幣400 0元。山東濟南。我在警詢坦承從2016年下半年開始,有跟 陳良誌、劉承德聯絡,未經帶團團員同意及授權,冒辦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後交給劉承德、陳良誌使用,我辦完卡 後,他們給我佣金,當時團員都不知情,我利用保管他們證 件時,拿出去申辦。(問:如何認識劉承德、陳良誌?)他 們有發名片,我在一個景點,他們有和領隊搭訕,名片上寫 辦理電話卡,可以給佣金。他們會問我們微信或電話,主動 加我們。我們入台前會告訴他們我們要入台,或者他從我們 朋友圈知道我們要入台,會主動告訴我們他們要電話卡,通 常我來台灣第二天或第三天,若住離台中較遠,他們會告訴 我去何門市辦理,若住台中市較近,他們會開車載我去通訊 行。有幾種可能,有去7-11影印資料交給他們,這種情況下
,我們沒有去通訊行;還有我們直接去他們指定的門市,或 者他們載我去,我自己進去,他們在外面等;還有通訊行主 動聯繫我們,問我們何時過去,我們再過去。預付卡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也有好幾種情況,有我自己代簽的,也有通 訊行我帶幾份資料過去,他就給我幾張卡片,不用簽名,還 有我不用去通訊行,把資料交給劉承德或陳良誌後,他們會 自己去辦,他們好像跟通訊行蠻熟的。我今天有自白,李玉 海等六人的簽名都是我代簽的,警方今天有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證明我和劉承德確實有聯絡,內容就是我要去辦預付卡 的事情,他問我人在哪邊,他要來接我。警方今天有提示陳 良誌扣案的行動電話,我的微信暱稱是「于小丰」,內容是 在講辦門號的事情。預付卡取得後,有時候當面給劉承德和 陳良誌,有時我只要交付資料,不用拿卡片,他們會後續處 理,還有透過快遞寄送。寄送地址是台中市○○區○○路○ 段00號,收件人陳先生,電話我記不起來了。我每申辦一張 預付卡,可得100元。辦卡片時,一張卡儲值300元,他們會 給我400元。或是我把資料交給他,他會給我每筆資料100元 。(提示台哥大、遠傳、台灣之星冒辦門號明細,問:從 105年12月26日起,你共計申辦有台灣大哥大294門、遠傳電 信136門、台灣之星3門,是否均為你違反團員意思提供護照 及大陸居民往來通行證供台灣籍犯罪嫌疑人前往申辦預付卡 ?)資料是我提供的,但我印象中沒有辦這麼多卡片,台灣 之星不是我申辦的。同一人同一家電信公司,我頂多辦二張 (107偵1703號卷五第74-77頁)。 ⒊證人于峰於106年12月2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確實有將我 帶團來台的大陸團員的證件拿去申辦晶片卡後,交給劉承德 及陳秋雯去申辦晶片卡,但是每張卡只有獲得100元的報酬 。申辦的張數我不清楚,但是應該沒有到400多張,有時候 我只有把客人的證件提供給劉承德,並沒有去辦卡。他後續 可能會去辦卡,但實際有沒有辦?辦幾張?我不清楚,從 105年下半年開始提供證件或去冒用大陸民眾的身分去申辦 ,提供幾位民眾的證件我記不清楚了。警偵訊時提示給我看 的大陸民眾所申辦的晶片卡,都是我的團員,都是我提供證 件給劉承德。為了多賺一點錢。我們在辦卡的過程中,從來 沒有跟我說過這是不合法的。我並沒有直接欺騙受害人,也 沒有得到詐騙的錢財。我有積極配合偵辦,希望可以因為我 的身體原因,可以從寬處理,我會積極配合法院偵辦(106 聲羈857號卷第5-6頁反面)。
⒋證人于峰於本院107年7月25日審理時證稱: ⑴(檢察官主詰問)我看過在庭三位台籍被告,因為之前我們
辦了電話卡交付給他們。基本上每次來之前都會跟他們聯繫 ,來了之後有時候他們會指定我們去哪個地方,有時候會搭 車載我們去,然後辦完卡之後就把卡交付給他們,如果是自 己去的話,有時候也會通過郵遞的方式寄到他們的住所去, (審判長提示107偵1703號卷五第8頁及背面106年12月24日 于峰警詢筆錄)。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過是從105年下半 年開始,先由陳良誌與我接觸聯繫,然後劉承德跟陳秋雯會 跟我拿資料,有時候會協助影印。這樣的陳述是真實的。基 本上105年下半年開始,每一次帶團來都會先聯繫陳良誌, 因為次數比較多,具體不太清楚,幾乎每次來之前我都會跟 陳良誌通過一些方式聯繫,比如說手機的軟體或者是我其他 同事的告知,基本上就是這樣。從105年12月26日到最後一 次106年4月10日總共6次入境帶團,這6次有辦電話卡,那就 是跟他有聯繫,有時候是我們自己去辦,有時候是劉承德會 開車載我去辦。資料就是交付給劉承德,辦完了,卡寄到特 定地點,資料沒有寄到特定地點,卡寄到台中市○○區○○ 路○段00號陳先生,辦預付卡的時候需要先付300元,有時 候是陳良誌、有時候是劉承德,如果是劉承德載我去的時候 他會先給我。辦好之後我的報酬是每張100塊。(審判長提 示107偵1703號卷五第9頁106年1月31日、3月31日、4月11日 通訊監察譯文)這幾通電話是我到了酒店之後,我們通電話 劉承德載我去辦卡的事情,我在車上見過陳秋雯,陳秋雯有 下車幫忙印過資料,具體次數記不得。每次帶團都會一次辦 卡、一次交付,有時候他們會影印資料帶走。我們影印資料 給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會再去辦理,他們只是說電話卡跟辦 卡的戶名要配套,他們去看一下,但是我們不知道他們是不 是還會拿著這個資料再去辦理(本院卷四第105-107頁)。 ⑵(被告陳秋雯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我每次帶團到台灣沒有 跟陳秋雯聯絡,都是跟陳良誌跟劉承德,我在車上見過一、 兩次陳秋雯,在車上的時候,資料都是交給劉承德,沒有交 給陳秋雯,我辦好預付卡之後,如果要面交的話,沒有交過 給陳秋雯。辦卡的佣金,陳秋雯沒有交給我過,我剛剛說陳 秋雯有幫忙影印資料,因為她有時候在車上坐著,我印象中 也有幫忙影印資料的這種情況,劉承德在要資料的時候,陳 秋雯和我會去附近找一家7-11或是一家全家去影印資料。( 審判長提示107偵1703號卷五第12頁106年12月26日于峰警詢 筆錄)她同車來的時候,她就會幫我們去影印,我在警詢並 不是指她在車上待著不動的狀態,我記不得她影印的次數, 類似於幫忙的這種狀態,具體次數記不得(本院卷四第107 頁反面-108頁反面)。
⑶(被告陳良誌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我跟被告陳良誌用手機 軟體聯繫,用文字還是用語音都有,從105年下半年到106年 上半年,我總共帶團來台灣6次,陳良誌跟我幾乎每一次都 會聯繫,提前來的話就會手機聯繫,每次都有用文字或語音 聯繫,因為劉承德跟陳良誌他們都在台中,我們一般都是從 台北入境,所以一般都是到台中之前跟他聯繫,不一定是來 之前還是來之後,只要是到台中之前一般都會跟他聯繫,沒 有來台中就不會聯繫,沒有來台中之前,我不會先去辦預付 卡,要跟他們聯繫了我才會辦,因為如果我不跟他們聯繫我 自己去辦的話,可能沒地方賣。我是因為要賣預付卡給他, 所以才跟他們聯繫,這個是個合作的事情,沒有誰慫恿誰, 他們也需要、我也想要賺一點外快,就是這個意思。(所以 你跟他們合作第一次之後,之後你就自己會辦理了?)沒有 ,每次來還是要經過他們。他們要給我們錢,然後我們辦的 卡再給他們要有這個過程。他們會給我們指定一個地方,比 如說你到哪一條路的哪一家去辦,我們去辦理的時候一方面 是他們給我們指定,再一方面我們到了電信行,這個電信不 管是7-11也好、遠傳也好,7-11和遠傳的從業人員從來都沒 有跟我們說過這個是不合法的,這個不能辦理的,7-11也好 、遠傳也好,他們這些營業場所都是經過你們台灣正規的上 級部門批准的正規營業單位,他們如果跟我們說一聲這個不 能辦、這個不合法的話,我們今天不至於落到這個地步成為 階下囚,這個是我想說的。我知道沒有經過團員的同意而辦 這個卡是不對的,我對於偽造文書的部分我也認罪了,我覺 得這個事情我做的確實是不合法的,但是這個事情不合法也 不是我一個人單方面造成的,如果台灣的電信營業部門或者 是哪一個部門能夠提早的給我們一個警示的話,或者是告訴 我們你拿著別人的證件來辦卡是不合法的話、我不給你辦, 我今天不至於這樣,他們沒有任何一個營業部門跟我說你這 樣不能辦、你這樣不合法,所以說我們每次去他不光給我們 辦,還笑臉相迎,說實話我並不是多了解台灣的法律,這個 事情在台灣到底犯不犯法,我當時也是貪圖一些蠅頭小利、 補貼一些家用,所以才造成這樣不良的後果(本院卷四第 108頁反面-110頁)。
⑷(審判長問)我每次入台後,都是跟陳良誌聯絡,用軟體也 有用語音也有用文字聯繫,辦好的這些SIM卡,如果不是當 場給陳良誌或是劉承德的話,用寄的都是寄給陳良誌,依照 起訴書附表一的時間是到106年4月份,4月份有4月1日跟4月 14日兩團去辦,這兩團進來台灣也都是跟陳良誌聯絡的,我 在入台之前也好入台之後也好,我只有陳良誌的聯絡方式,
沒有劉承德的聯絡方式,我都用微信,名稱于小峰。陳良誌 微信的帳號或者是暱稱,我已經被押了半年多,我記不清楚 是什麼,我手機裡面的好友就只有陳良誌是我聯絡的窗口而 已,我入台之後,是他主動跟我聯絡,或者我主動跟他聯絡 ,兩種方式基本上都有,還有一個關鍵人物就是現在還沒到 案人在大陸的趙大偉,他(趙大偉)有時候也會提前跟他( 陳良誌)聯繫。趙大偉會幫我跟陳良誌講,所以我入台之後 ,陳良誌也可以跟我聯絡,我很少跟陳良誌打電話,記不住 他手機號碼,基本上都是手機軟體。我辦的方式有兩種方式 ,一種是我直接拿著客人的資料去辦理。比如說我這一團帶 了20個人,我會拿著20個人的證件,他指定我去哪一個營業 廳,我自己去辦或者是他開車載我去辦,這是第一種方式。 第二種方式就是資料影印了之後給他,比如20個人有20份資 料,把資料影印完之後給他,他拿著去辦,說實話我現在才 知道這個事情的嚴重性,之所以有這麼多的卡、數量之所以 這麼大,也是因為有他們自己去辦的這種情況,所以有的時 候幾月幾日只出現一張、兩張或是三張,因為我去辦理的話 不可能去辦一張、兩張或三張,我現在就可以說這些卡不是 我自己去辦的。像這種一天辦很多張的就是我拿著整團的資 料去辦的,或者是我給他們整團的資料一起辦的,哪一天如 果出現一張、兩張的話,這種就不是我自己去辦理的,因為 我不可能去辦一張、兩張。(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于峰台哥大 編號106到152)這看起來應該是同一團,分兩天辦理,就是 我說的那種情況,資料影印之後交給他們,我這一天在台中 ,我第二天不會又在台中出現,因為我要跟著旅遊團走,所 以不可能說我今天晚上在台中這個地方辦了,明天又到台中 另一條街去辦,因為我不可能在同一個城市出現過兩次,所 以我可以說第二天不是我去辦理的。因為台灣的環島旅遊每 天一個城市,我不可能在一個城市待兩天。(提示起訴書附 表一台哥大編號172到220)3月18日有在嘉義市辦一次、3月 20日又在恆春辦一次,這個是同一團的。時間上沒有衝突的 話就是我辦理的。一次帶團是8天。如果是不同天在不同城 市,可能都是我辦的,如果是不同天,但是在同一個城市, 這有一部分就不是我辦的,同一天有可能去不同的電信行辦 理,比如說我在這一家遠傳辦理之後,就到隔壁的台哥大去 辦。我在最後一次辦理的時候也是約在106年上半年比較靠 上的階段,從那之後再也沒有辦理過」等語明確(本院卷四 第110頁反面-113頁反面)。
㈡證人鄒維歷次證述經整理略以:
⒈證人鄒維於106年12月28日警詢證稱:我目前在山東國際旅
行社擔任領隊。自2014年08月迄今。平均每月薪資人民幣40 00元。工作地點為山東濟南。我目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 。是我本人所申請,費用由我支付。有使用微信、帳號:00 00000000,我自106年起,平均一個月1-2次帶團入台、106 年大約15次,團員人數總共約300人左右,我曾擅自使用團 員之護照及大陸居民往來通行證,在違反團員意願下,申辦 預付卡門號服務,(警方提示申請門號一覽表供你檢視,自 105年12月27日起,共計申辦有台灣大哥大210門、遠傳電信 71門,是否均為你違反團員意思提供護照及大陸居民往來通 行證供台灣籍犯罪嫌疑人前往申辦預付卡?)團員都不知道 我提供護照及大陸居民往來通行證給臺灣籍犯嫌申辦預付卡 ,這些團員資料都是我提供的。他們有說要辦電話卡。剛開 始是我們大陸領隊姓名叫趙大偉,他說有可以賺這外快的資 訊,趙大偉就負責聯繫臺灣籍犯嫌,就把我的電話號碼給臺 灣籍犯嫌,我到臺灣之後臺灣籍犯嫌就會打電話給我,就叫 我帶好客人證件(通行證、入台證),就過來找我,就會載 我去電信公司申辦。經我指認相片,我只記得編號6(陳良 誌)這人就第一次載我去電信公司辦電話卡,所以我對他印 象比較深刻,其中還有一男一女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認出來 ,男的會先打電話給我約在飯店附近,到達飯店時他會過來 接我到電信公司去辦電話卡,女的她平常都是在車上等,有 一次她帶我去便利商店影印團員通行證跟入台證。我取得團 員證件之後,就等旅遊到臺中的時候,他們就會到飯店來載 我去電信公司辦電話卡,有時候是陳良誌來載我的,有時一 男一女同時來,也有那個男的自己來,都是前往台灣大哥大 跟遠傳電信公司,每名辦2張電話卡。申請書有的是我簽團 員的名字,有些電信公司就說不用簽名,手續辦妥就馬上給 我,臺灣籍的犯罪嫌疑人會叫我跟電信公司講第二天會有人 來拿卡片,至於誰來拿我就不知道。申辦預付卡時,所需要 之金額有時候姓陳的(陳良誌)、有時候是另一名男子交給 我付給電信公司、那個女的也有拿錢給我交付給電信公司, 每申辦一張卡300元,申辦之預付卡姓陳的(陳良誌)如果 有跟我去我就直接交給他,如果是我自己去電信公司辦的都 是用快遞交付給陳良誌,另外一男一女載我去的時候他們在 外面等,我辦好就直接交給他,一張卡片給我抽佣100元, 他都連同要支付電信公司費用時一起交給我,我都是到7-11 便利商店寄快遞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收件人陳 先生,電話我記不起來。我是從106年12月27日開始協助盜 辦,總共辦了幾門,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沒有取得團 員同意去申辦,盜辦時間點多為入台後第二天。(警方提示
監察譯文,106年4月4日18時59分33秒至19時47分24秒,000 0000000與0000000000)是台籍嫌犯聯繫我,要來飯店載我 去辦電話卡。(警方提示監察譯文,106年4月18日17時44分 29秒至17時50分17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對話內容 就是給我辦電話卡的錢。(簡訊內容所指「3萬寄放在櫃檯 白色信封…」)是辦電話卡的費用及佣金。上述對話內容交 談後,我即透過台灣籍嫌疑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預付卡。有 時候是我本人去申辦,有時候是我提供資料給那個女生去7- 11便利商店影印,我在旁邊看她印團員證件,沒有交付他們 去申辦。與我對話之人我有見過面,是我交付預付卡的對象 。(據警方調查,你所冒名申辦之團員門號中,有顏景陽、 鞏象晶、張愛軍等3人,其所申辦門號涉及本國詐欺案件共3 件,是否為你申請?)資料是我提供的沒錯,也是我本人去 申請的。是我本人去申辦的,至於資料影本有無交付他人我 記不清楚,就交給跟我聯繫的人,申辦時的簽名都是我代簽 的。是我代簽團員的名字(107偵1704號卷五第6-12頁)。 ⒉證人鄒維於106年12月29日警詢證稱:(問:106年1月16日 於中壢-中山東(鎧揚5)門市申辦顏景陽等24門號中,申請 表中均有門市人員為「施育瑩」註記本人親簽,上述24門號 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是。是店員要求我簽名的,蓋章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