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金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賴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文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73號、107年度偵字第5339、5902、8811、89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楊、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 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 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 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 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 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 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 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 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 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 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 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可資參 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以下稱被告 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黃名揚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此有被告4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 據及相關扣案證物足以佐證,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等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衡諸被告等4人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且 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 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年7月11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及通)在案。(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 就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 及本院認問時就其等客觀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簡宇祥、黃東和(後更名為黃品)、莊炳南、陳文雄等人 證述明確,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車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 書、搜索現場照片、專案小組蒐證照片、臺中市政警察局 107年2月9日鑑定書、臺中市政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2日紋字第106802912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 7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5490號鑑定書、拘票、搜 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如起訴書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4人涉 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且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 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4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確有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重大可能性,且斟酌命被 告4人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 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 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亦即,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4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另有共犯尚未到案, 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方式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黃名揚、 林金成、賴國樑、陳文暘4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7年9月 1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應續予禁止接見及通 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