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0號
TCDM,107,訴,310,201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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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胤成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9619號、第30258號、第31637號、第32154號、107年
度偵字第2312號、第247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胤成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廷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胤成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與陳彥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組三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 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約定以由余胤成陳彥廷一同駕駛不知情之 楊孝忠之父親楊朝清所有,平日由楊孝忠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供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陳忠和所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指示余胤成陳彥廷持該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 得手。余胤成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彥廷 等亦可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若自己開車則可獲得每次



2,500元之報酬。嗣後余胤成陳彥廷又於106年8月中旬, 招募陳亘德(業經本院判決)加入上開詐欺車手集團及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渠等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約定以由陳彥廷陳亘德一同駕駛陳 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余胤成,供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行動電 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吳玟臻所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余胤成再交付予陳彥廷陳亘德等人,用以指示陳彥廷陳亘德持該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陳鳳珠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 手,嗣為警方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報案後,員警先於 106年9月26日扣得陳亘德所有犯案時所穿著黑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牛仔褲1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另於106年9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陳彥廷所有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再於106年11 月2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余胤成楊孝忠住處搜索扣 得余胤成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 楊孝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 機1臺,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暨告訴人葉冷霜、黃蘇美珍、黃楓軒等人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余胤成陳彥廷本案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 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蘇美珍、黃楓軒張陳鳳珠葉冷霜、 證人即被告2人之友人楊孝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 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5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26912號卷第107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偵字第29619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32154號卷第18頁至第 2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07頁、他字 第748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與同案被告陳亘德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見 警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 他字第7482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 至第62頁、偵字第26912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 30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字第30258號卷第4頁至第5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 頁至第46頁、偵聲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 、第70頁至第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4份(分別為余胤成陳彥廷楊孝忠陳亘德各別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分別為黃蘇美珍、 黃楓軒張陳鳳珠葉冷霜報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葉冷霜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份(黃蘇美 珍、黃楓軒張陳鳳珠)、黃蘇美珍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張陳鳳珠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葉冷霜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楓軒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 份(余胤成陳彥廷提款及陳彥廷陳亘德提款)、陳亘德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9月22日國 世大甲字第1060000057號函暨檢附陳忠和之申請人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6年9月21日一大甲 字第208號函暨檢附陳忠和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7年1月15日大甲營字第10700002191號 函暨檢附陳忠和之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60106170號函暨 檢附吳玟臻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2日營清字第1060104162號函暨 檢附吳玟臻之帳戶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AUY-8733號)、員警偵查報告、葉冷霜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5 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 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 126頁至第127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3頁、 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50頁至第252頁、他字第7482卷第2 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66頁至第67頁、 偵字第2691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 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53、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20頁 、第151頁、偵字第31637號卷第15頁、第19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 3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29619號 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 155頁、偵字第30258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字第31637號卷 第29頁、第34頁、第38頁、第41頁),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年1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 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 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則依被告2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述情 節,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亘德暨所屬詐騙集團,自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 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 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 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 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 犯罪使用之行為。本案被告2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 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 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被告2人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前往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之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 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 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人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 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2人並 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 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 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 亘德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廷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余胤成 雖於曾否認犯行,惟於106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 ,亦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2154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是被告2人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陳稱 :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情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本院審酌,我國詐騙 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渠等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而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名,認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2人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2人雖各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被害人 所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 然被告2人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 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處斷。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 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 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 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 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 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 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 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 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 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



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 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 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 1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參 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 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 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 :「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而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 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 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與渠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 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 」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 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 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 意旨業已敘及本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認被 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部分,尚有誤會;然此關於 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06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分別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2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此有被 告2人與各該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6頁之2),暨被告余 胤成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陳彥廷之犯罪所得為



4,5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獲利均非高,兼衡被 告余胤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 在麗寶樂園上班,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彥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五金行業務,目前在補習班擔任高中部導 師,月收入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以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涉案情節相較同案被 告陳亘德為深,量刑自應有所區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陳彥廷之選任 辯護人陳稱:應如刑法第90條第1項斟酌被告是否有犯罪 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要件,與前開規定不 牟,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七)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 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 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 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 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 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2人於本 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 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被告2人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 被告2人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 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保安處分 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 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 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 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 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 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辯以:被告2人年輕失慮,且已與 被害人和解,已填補所造成損害,應無再犯之虞,而暫不 執行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本院審酌詐騙 集團所為不僅敗壞治安,亦使無辜被害人一生心血化為烏 有,係嚴重之社會問題,而被告2人竟仍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足見渠等價值觀均需導正,為使渠等確實 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2人執行上開 宣告之刑之必要,自不適宜諭知緩刑,而未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 余胤成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陳彥廷之犯罪所得為 4,500元,惟被告2人均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2人已無保有此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2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 然依被告2人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 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 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 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余胤成、同案被 告陳亘德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 胤成及同案被告陳亘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被告陳彥廷所 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 犯行後所申辦,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彥廷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另扣案之楊孝忠所有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臺,



均非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亘德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沒收。
(三)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褲,固為同案被告陳亘 德提領款所詐得之款項所穿著之衣物,惟尚難逕認該等物 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否,均無妨被告2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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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