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39號
TCDM,107,訴,2039,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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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錚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8 、30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錚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錚崧(綽號「韓林」、「小林」)成年人因缺錢花用,於 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霆」、「 阿庭」(下稱「萬霆」)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並安排指示車手提領詐騙被害人所 得贓款之工作。先由「萬霆」將如附表所示袁宜守(另案偵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房柏辰(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 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富(另案偵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大雅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柏祐(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商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城翰(另 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何進龍(另案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又銘(另案 偵辦)之中華郵政大園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泰農(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趙珮郡(另案偵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祥議(另案 偵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禾原(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昌宏(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卉莉(另案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樹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錚崧 保管,由「萬霆」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林錚崧提領被害人受 騙匯款之金額,再由林錚崧指揮如附表所示之車手持前揭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車手提領贓



款後,先自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抽出3 %,作為車手領 款之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給林錚崧,由林錚崧自餘款抽出 4 %作為報酬後,復將其餘款項繳回予「萬霆」。林錚崧即 以上開方式,與「萬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為如附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如 附表所載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受騙 匯款時間/ 款項」欄、「匯入之帳號」欄所示,以轉帳或匯 款方式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林錚崧再依「萬霆」 之指示,指揮車手即少年王0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0年 7 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李0杰(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89年6 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白0翔(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90年11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張晉誠(另案偵辦)持上開袁宜守等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以提款機領 取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得逞。俟經如 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5所示之邱勝美李日水陳聖凱林菊慧楊麗環、梁成輝、翁碧芬高榮燦、詹賴素桂、陳 天佑、陳志成、洪文發林素貞香光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邱勝美李日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聖 凱、林菊慧楊麗環、梁成輝、翁碧芬高榮燦、詹賴素桂 、陳天佑、陳志成、洪文發林素貞香光海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錚崧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犯罪集團成員車 手張晉誠於警詢時、少年李0杰、王0鑫、白0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陳在卷;而上開詐騙集團如何施行詐術手段,使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邱勝美李日水陳聖凱林菊慧楊麗環、梁成輝、翁碧芬、高 榮燦、詹賴素桂、陳天佑、陳志成、洪文發林素貞、香光 海及被害人古曜彰於警詢時指述屬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袁宜守豐原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997-B6 )、王0鑫 涉嫌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照片共8 幀(106 年12月12日 )【告訴人邱勝美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永豐銀行傳票 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收款憑條影本 、林恩佑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房柏辰 卓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王0鑫涉嫌詐欺案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照片共10幀(106年12月22 日)【告訴人李日水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封面影 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林嘉富聯邦商銀西 屯分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聖凱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 刑案黏貼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嘉富大雅馬



岡厝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楊麗環部分】、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兼取款憑條)、林嘉 富聯邦商銀西屯分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菊慧手機與嫌疑 人電話(0000000000)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 幀【告訴人 林菊慧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福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李柏祐之中國信託商銀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成輝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影本(戶名:翁林翠美)、李柏祐之中國信託商銀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碧芬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華南商銀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資料(高榮燦)、ATM 交易明細 資料、王城翰之新光商銀北屯分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榮 燦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王城翰臺中英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第一商銀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L6A-509)、監視器翻拍照片15 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太平新平)【被害人古 曜彰部分】、鄭又銘之大園埔心街郵局交易明細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 告訴人詹賴素桂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泰農之大 溪崎頂郵局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 陳天佑部分】、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提款委託書影本、洪祥議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洪祥議之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洪文發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款機交易明細資料2 張 (洪祥議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聯調閱 查詢單(陳俊宏、0000000000)、洪祥議之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洪祥議之台中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照片2幀(107年3 月 20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家太平建昌店)【告訴 人林素貞部分】、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香光海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個 資檢視表、陳禾原大樹九曲堂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刑案現場 照片8 幀【告訴人香光海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影本、元大商 銀客戶往來明細、經白0翔指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107年度提款熱點刑案現場照片影本8幀【告訴人陳志成部 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4月17日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107001406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錚崧;被指 認人:游智皓賴峻偉、王0鑫、李0杰、白0翔、張晉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錚崧;被指認人:王0鑫)、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錚崧; 被指認人:張晉誠、白0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0鑫 ;被指認人:林錚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0鑫;被指 認人:黃0珈、游智皓、李0杰、林錚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 認人:李0杰;被指認人:王0鑫、林錚崧、白0翔)、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白0翔;被指認人:李0杰、林錚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指認人:白0翔;被指認人:林錚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指認人:白0翔;被指認人:林錚崧潘翔麟王詩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黃0珈;被指認人:游智皓林錚崧)、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 晉誠;被指認人:林錚崧、白0翔)、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晉誠; 被指認人:林錚崧)、受詐騙帳戶提領資訊表格3 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3 張、經張晉誠指認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度提款熱點、PB09 存摺 存款明細表2紙、林錚崧及黃0珈住所照片3幀、蒐證現場照 片2幀(彰化縣○○市○○路00號7-11 便利商店)、刑案現 場照片4幀、ATM車手提領相關錄影畫面15幀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林錚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林錚崧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指示車手李0杰、王0鑫、白0翔 、張晉誠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 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林錚崧與共犯即其 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 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錚崧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林錚崧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另指 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車 手李0杰、王0鑫、白0翔、張晉誠、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者 、擔任車手頭之被告、「萬霆」等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至明。
㈡核被告林錚崧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錚崧與李0杰、王0鑫、白0翔、張晉誠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林錚崧就附表編號1 所載5 次 、編號2所載2次、編號3所載2次、編號4 所載2次、編號5所 載5次、編號6所載5次、編號8所載5次、編號9 所載5次、編 號10所載2次、編號11所載2次、編號12所載4次、編號13 所 載5次、編號14所載3次、編號15所載5 次詐欺取財行為,均 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 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各應成 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1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該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 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此 15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 以,被告所犯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王0鑫、李0杰、 白0翔分別為90年7 月、89年6 月、90年11月出生,均係12 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被告夥同未滿18歲之少年王0鑫、 李0杰、白0翔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錚崧正值青年,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 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 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 ,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 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000《具體財物內 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000《具體財物內容》均沒 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⒉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領取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附表實際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4 ,亦即 被告各次所得報酬分別為4000元(即附表編號1 部分之提款 報酬)、1200元(即附表編號2 部分之提款報酬)、1200元 (即附表編號3 部分之提款報酬)、1200元(即附表編號4 部分之提款報酬)、4000元(即附表編號5 部分之提款報酬 )、4000元(即附表編號6 部分之提款報酬)、4000元(即 附表編號7 部分之提款報酬)、4000元(即附表編號8 部分



之提款報酬)、4000元(即附表編號9 部分之提款報酬)、 4000元(即附表編號10部分之提款報酬)、4000元(即附表 編號11部分之提款報酬)、2800元(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提 款報酬)、6000元(即附表編號13部分之提款報酬)、2000 元(即附表編號14部分之提款報酬)、4000元(即附表編號 15部分之提款報酬),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附表:被害人受騙及車手提領款項明細、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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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匯入之帳號 │提領之人頭帳│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所宣告之刑 │
│ │ │/款項 │ │戶(戶名)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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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勝美│106年12月12 │袁宜守,中華│袁宜守,中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20,000 │林錚崧成年人與少年│
│ │ │日15時20分許│郵政豐原郵局│郵政豐原郵局│12日14時許,假冒邱勝美之│ │月12日16│342號(全家-台中│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萬元 │帳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客戶「林先生」,去電邱勝│ │時7分許 │長樂)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739350號 │739350號 │美佯稱:急需現金10萬元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 │ │周轉,不可讓他人知道云云│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20,0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致邱勝美陷於錯誤,於左│ │月12日16│342號(全家-台中│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揭時間,至華南商銀東台南│ │時8分9秒│長樂)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分行,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 │許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定之左揭袁宜守帳戶內,旋├────┼────┼────────┼─────┤其價額。 │
│ │ │ │ │ │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20,000 │ │
│ │ │ │ │ │ │ │月12日16│342號(全家-台中│ │ │
│ │ │ │ │ │ │ │時8分39 │長樂)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20,000 │ │
│ │ │ │ │ │ │ │月12日16│342號(全家-台中│ │ │
│ │ │ │ │ │ │ │時9 分9 │長樂)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20,000 │ │
│ │ │ │ │ │ │ │月12日16│342號(全家-台中│ │ │
│ │ │ │ │ │ │ │時9分38 │長樂) │ │ │
│ │ │ │ │ │ │ │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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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日水│106 年12月20│第一商銀帳號│林恩佑,彰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 │ │ │ │林錚崧成年人與少年│
│ │ │日12時許,10│000000000000│銀行水湳分行│20日11時19分許、14時許,│ │ │ │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萬元;106年 │48號帳戶;房│帳號00000000│假冒李日水之小弟李日陽,│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2月20日14時│柏辰,中華郵│614250號 │接續去電向李日水佯稱:急│ │ │ │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48分許,15萬│政卓蘭郵局帳│ │需現金10萬元、25萬元周轉│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元;106 年12│號0000000000├──────┤云云,致李日水陷於錯誤,├────┼────┼────────┼─────┤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月21日14時33│1331號;李月│房柏辰,中華│先於106 年12月20日12時許│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南區德富路│20,000(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25萬元│美,國泰世華│郵政卓蘭郵局│,匯款10萬元至左揭第一商│ │月22日16│73 號(統一-無尾│註:自左揭│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6年12月2│商銀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時19分許│熊) │林恩佑之彰│追徵其價額。 │
│ │ │2 日15時43分│帳號00000000│331331號 │戶內(另案偵辦),再於10│ │ │ │化銀行帳戶│ │
│ │ │許,50萬元 │027085號;林│ │6 年12月20日14時48分許,│ │ │ │轉帳30,000│ │
│ │ │ │恩佑,彰化銀│ │至宜蘭市永豐銀行,匯款15│ │ │ │至左揭房柏│ │
│ │ │ │行水湳分行帳│ │萬元至左揭房柏辰帳戶內。│ │ │ │辰之中華郵│ │
│ │ │ │號0000000000│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即│ │ │ │政卓蘭郵局│ │
│ │ │ │4250號 │ │21日打電話予李日水,偽稱│ │ │ │0000000000│ │
│ │ │ │ │ │:要再借25萬元云云,使李│ │ │ │1331號帳戶│ │
│ │ │ │ │ │日水又陷於錯誤,於106 年│ │ │ │) │ │
│ │ │ │ │ │12月21日14時33分許,至宜│ │ │ │ │ │
│ │ │ │ │ │蘭市永豐銀行匯款25萬元至├────┼────┼────────┼─────┤ │
│ │ │ │ │ │左揭李月美帳戶內。該詐欺│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南區德富路│10,000 │ │
│ │ │ │ │ │集團成員再於106 年12月22│ │月22日16│73號(統一- 無尾│ │ │
│ │ │ │ │ │日,去電李日水詐稱:要再│ │時20分許│熊) │ │ │




│ │ │ │ │ │借款50萬元云云,使李日水│ │ │ │ │ │
│ │ │ │ │ │復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 │ │ │ │ │
│ │ │ │ │ │22日15時43分許,至臺北富│ │ │ │ │ │
│ │ │ │ │ │邦銀行宜蘭分行匯款50萬元│ │ │ │ │ │
│ │ │ │ │ │至左揭林恩佑帳戶內。旋由│ │ │ │ │ │
│ │ │ │ │ │王0鑫於106 年12月22日16│ │ │ │ │ │
│ │ │ │ │ │時18分許,自左揭林恩佑之│ │ │ │ │ │
│ │ │ │ │ │彰化銀行帳戶,轉出3 萬元│ │ │ │ │ │
│ │ │ │ │ │至左揭房柏辰之卓蘭郵局帳│ │ │ │ │ │
│ │ │ │ │ │戶內,王0鑫再自左揭房柏│ │ │ │ │ │
│ │ │ │ │ │辰帳戶提領2 萬元、1 萬元│ │ │ │ │ │
│ │ │ │ │ │。李日水事後察覺有異,始│ │ │ │ │ │
│ │ │ │ │ │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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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聖凱│106年12月27 │林嘉富,聯邦│林嘉富,聯邦│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0,000 │林錚崧成年人與少年│
│ │ │日14時許,8 │商銀西屯分行│商銀西屯分行│27日,假冒陳聖凱之友人「│ │月28日13│路三段146號(全 │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萬元;106年 │帳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詹姆士」,去電陳聖凱佯稱│ │時12分41│家-太平育仁)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2月28日13時│4121號 │4121號 │:要借錢云云,致陳聖凱陷│ │秒許 │ │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許,3萬元 │ │ │於錯誤,於106年12月27日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14時許,至臺北富邦銀行萬│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10,000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 │華分行,匯款8 萬元至左揭│ │月28日13│路三段146號(全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林嘉富帳戶內;再於106 年│ │時13分13│家-太平育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2月28日13時許,匯款3 萬│ │秒許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至左揭林嘉富帳戶內,旋│ │ │ │ │ │
│ │ │ │ │ │遭提領3萬元而受有損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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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菊慧│106年12月28 │林嘉富,聯邦│林嘉富,聯邦│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10,000 │林錚崧成年人與少年│
│ │ │日12時30分許│商銀西屯分行│商銀西屯分行│3、28日,接續假冒林菊慧 │ │月28日14│路156 號(全家超│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萬元 │帳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之鄰居「阿不拉」,去電林│ │時54分11│商- 太平育賢店)│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4121號 │4121號 │菊慧佯稱:要借款3萬元云 │ │秒許 │ │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 ├──────┤云,致林菊慧陷於錯誤,於├────┼────┼────────┼─────┤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林嘉富,中華│106 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20,000(備│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郵政大雅馬岡│,至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 │ │月28日14│路156 號(全家超│註:將左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厝郵局帳號00│段225 號新光商銀斗六分行│ │時56分41│商- 太平育賢店)│林嘉富聯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0000000000│,匯款3 萬元至左揭林嘉富│ │秒許 │ │商銀之20,0│追徵其價額。 │
│ │ │ │ │號 │聯邦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 │ │00轉帳至左│ │
│ │ │ │ │ │一空而受有損害。 │ │ │ │揭林嘉富之│ │
│ │ │ │ │ │ │ │ │ │中華郵政大│ │
│ │ │ │ │ │ │ │ │ │雅馬岡厝郵│ │
│ │ │ │ │ │ │ │ │ │局帳號0021│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 │隨即自該郵│ │
│ │ │ │ │ │ │ │ │ │局帳戶領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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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麗環│106年12月28 │林嘉富,中華│林嘉富,中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 │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0,000 │林錚崧成年人與少年│
│ │ │日14時8分許 │郵政大雅馬岡│郵政大雅馬岡│28日,假冒楊麗環之弟弟楊│ │月28日14│路三段347號(全 │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萬元 │厝郵局帳號00│厝郵局帳號00│文總,去電楊麗環佯稱:要│ │時29分50│家-太平新平)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10萬元云云,致楊麗環│ │秒許 │ │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號 │號 │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8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日14時8分許,至彰化縣彰 │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0,000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化市三民路301號彰化第十 │ │月28日14│路三段347號(全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信用合作社,匯款10萬元至│ │時30分25│-太平新平)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左揭林嘉富帳戶內,款項旋│ │秒許 │ │ │其價額。 │
│ │ │ │ │ │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 │
│ │ │ │ │ │ │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0,000 │ │
│ │ │ │ │ │ │ │月28日14│路三段347號(全 │ │ │
│ │ │ │ │ │ │ │時31分00│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0,000 │ │
│ │ │ │ │ │ │ │月28日14│路三段347號(全 │ │ │
│ │ │ │ │ │ │ │時31分31│家- 太平新平)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王0鑫 │106年12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0,000 │ │
│ │ │ │ │ │ │ │月28日14│路三段347號(全 │ │ │
│ │ │ │ │ │ │ │時32分2 │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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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梁成輝│107年1月4日 │李柏祐,中國│李柏祐,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 │王0鑫 │107年1月│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0,000 │林錚崧成年人與少年│
│ │ │11時許,10萬│信託商銀台南│信託商銀台南│、4日,接續假冒梁成輝之 │ │4日12時6│路三段347號(全 │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元 │分行帳號0595│分行帳號0595│友人,去電梁成輝佯稱:要│ │分51秒許│家-太平新平)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借款30萬元云云,致梁成輝├────┼────┼────────┼─────┤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 │ │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4日 │王0鑫 │107年1月│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0,0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11時許,至彰化縣福興鄉福│ │4 日12時│路三段347號(全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興農會外中分部,匯款10萬│ │7 分17秒│家-太平新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元至左揭李柏祐之帳戶內,│ │許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其價額。 │




│ │ │ │ │ │ │王0鑫 │107年1月│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0,000 │ │
│ │ │ │ │ │ │ │4日12時7│路三段347號(全 │ │ │
│ │ │ │ │ │ │ │分42秒許│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
│ │ │ │ │ │ │王0鑫 │107年1月│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0,000 │ │
│ │ │ │ │ │ │ │4日12時8│路三段347號(全 │ │ │
│ │ │ │ │ │ │ │分7秒許 │家-太平新平) │ │ │
│ │ │ │ │ │ ├────┼────┼────────┼─────┤ │
│ │ │ │ │ │ │王0鑫 │107年1月│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0,000 │ │
│ │ │ │ │ │ │ │4日12時8│路三段347號(全 │ │ │
│ │ │ │ │ │ │ │分32秒許│家-太平新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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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翁碧芬│107年1月5日 │李柏祐,中國│李柏祐,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5 │王0鑫 │107年1月│臺中市太平區新平│100,000 │林錚崧成年人與少年│
│ │ │11時43分許,│信託商銀台南│信託商銀台南│日,假冒翁碧芬之表哥廖紹│ │5日11時 │路三段1號(統一 │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萬元 │分行帳號0595│分行帳號0595│昌,去電翁碧芬佯稱:要借│ │53分44秒│尚晉)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款10萬元云云,致翁碧芬陷│ │許 │ │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 │ │ │於錯誤,於107年1月5日11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南│ │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和路42號南和郵局,匯款10│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萬元至左揭李柏祐之帳戶內│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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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