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89年度,263號
TPHM,89,抗,263,2000060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昇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徒以被告甲○○之兄李永忠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 一00號)未經判決確定之內容,即不問本案之情節為何及所據另案之判決理由 是否可靠,率予駁回自訴,誠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相 違。又侵占罪屬即成犯,行為人一有使管領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即該當其構成要 件,非因行為人嗣後有無歸還而阻卻不法,更何況被告及其兄李永忠迄今仍未將 款項全數返還抗告人即自訴人林昇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卻空言已就債務結算完畢 。原審未予查明,且未曾訊問當事人,僅以未確定之判決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 訴,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四、經查自訴人曾就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之兄李永忠涉嫌侵占,經原審法院 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 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上開判決在案可稽。查該案第一審判決以 :「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二千九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 存入皇喬公司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被告於翌日欲領此款項,但因開戶時 ,欠缺被告之簽名,玉山銀行要求被告補簽名,否則手續不全,不能領取,被告 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其弟甲○○至玉山銀行補簽名,並將上開款項轉存 入甲○○戶頭,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甲○○提領了一千萬元現金及面額共 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十張等情,業據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副理鈕大天 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摺等在 卷足參。足見被告僅需補簽名,即可立即領取款項。㈡乙○○後全權委託華金福 處理上開款項,華金福與被告聯繫後,甲○○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至銀行領 取上開款項後,即由被告與華金福、陳文正進行協商,當時王源龍、阿海、吳穎 川等人均在場,後因借牌、稅金等費用,同意給被告四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華金福、陳文正、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 稽。而其餘支票,則分別由張晏東、林陳翠鈴(即乙○○之妻)、沈金海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日各領取五百萬元、六百三十五萬元、四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 晏東、沈金海證述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張晏東並證稱



: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係「海哥」交由其領取,其並當場交予「海哥」,「海 哥」事後告知錢係拿給華金福等語;證人沈金海則證稱: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支票 係華金福交給伊,請伊去領款,伊領款後即交予華金福。證人華金福則證稱:乙 ○○、陳文正同意給沈金海四百萬元、王源龍五百萬元,其分文未取,而海哥沈金海;證人陳文正證稱:華金福乙○○答應給王源龍五百萬元、「阿海」四 百萬元。由上可知,被告係與乙○○之委託人華金福取得聯繫後,始由其弟甲○ ○至銀行領取款項,並與乙○○所委託之人華金福乙○○之妻舅陳文正進行協 商,被告僅取得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支票,其餘支票則由華金福、陳文正處理。㈢ 至一千萬元現金部分,被告李永忠供稱甲○○領取後即由華金福等人取走,核與 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華金福證稱:其僅看到支票,沒看到一千萬元 現金。而自訴代理人林德川律師並指稱:被告無法交代另一千萬元現金去向,應 為被告所侵占等語。惟證人華金福先證稱:陳文正有向被告要一千萬元現金,( 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後改稱:其不知道陳文正與被告是否有在談 一千萬現金之事(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而證人陳文正明知被告就支 票部分僅拿到四百萬元,卻於其妹林陳翠鈴乙○○之妻告訴被告侵占此筆款之 案件開偵查庭時,代理其妹出庭,並指稱:被告將二千多萬元均領走(見偵查卷 第十四頁背面);且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其僅將錢存入銀行,後即由乙○○處 理,其不清楚情形(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改稱:其接到乙○○ 電話,陪同華金福處理此筆款項,華金福應該有與被告談一千萬元現金之事,但 其不記得實際上有無談,被告有說一千萬元是給王科培,但其不知道誰決定的( 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天其向被告要 一千萬元現金,被告說被什麼幫派的人拿走了,其不知道是何人(見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審理筆錄)。衡情華金福既受乙○○委託處理此筆款項,且一千萬元並非 少數,焉有可能不作任何處理,甚至不知處理情形。而證人陳文正係乙○○之妻 舅,又受乙○○委託陪同華金福處理此筆款項,亦就一千萬元現金之去向交代不 清,且其明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處理此筆款項,卻先於本院調查時偽 稱均不知情,後則就處理情形,除支票部分可查出去向,坦承非被告領取,其餘 難以查出去向之現金部分,則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如欲侵占一千萬元現金,其 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銀行補好簽名,即可領取,何須等到乙○○委 託華金福處理此筆款項,再行領取侵占,且何須僅侵占一千萬元現金,而將面額 共一千五百多萬元之支票均交由華金福、陳文正等人,不一併侵占。再華金福、 陳文正又怎可能僅就一千九百多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協商,就一千萬元現金部分不 作任何處理,惟又簽立同意給被告四百萬元之收據交予被告收執。是證人華金福 、陳文正此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證屬實, 並有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0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復就同一事實,改對李 永忠之弟即被告甲○○自訴侵占,並敘及被告與李永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云云,應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五、原審據上理由,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林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