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一、主 文:
吳杰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杰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1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 4 月確定(以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詎仍不知 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數分鐘後 ,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2 月2 日13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 認罪協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檢驗結果, 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B045)、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19 頁)。 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