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翔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翔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翔麟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闆」之成年男子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邱翔 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5月26日21時許 ,撥打電話予牛立芳,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其先前 購買物品時,資料誤植為廠商,帳戶會自動扣款,須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牛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綽號「老闆」之人與邱翔麟聯繫,指示其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 、17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牛立芳遭詐取之款項 ,並在扣除報酬新台幣(下同)32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牛立芳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牛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翔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7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31691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 8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牛立芳於警詢指訴遭詐騙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王永慶、黃 珍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臺灣 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5年7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373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牛立芳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國泰世華銀行106年6月8日國世 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269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10 6 年10月24日國世前金字第1060000081號函、檢察事務官職 務報告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41頁 、第46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7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79號(下稱南檢卷)卷第16 頁、第 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 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 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 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 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 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 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 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 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 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 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 告訴人,或該以電話詐欺之成員身分為何,然本案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指示被告提款,復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被告之上手「老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3頁、第4頁),該提款行為係該詐騙集團獲取犯罪 所得之必要行為,乃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加入綽號「老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之人至少包括被告、「老 闆」及出面詐騙告訴人牛立芳之人,而達三人以上,且被告 應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 利一事,此由被告於103年、104年間即參與詐騙集團假冒公 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取款車手,而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以及於104 年間持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 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節,有本院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頁反面),應深知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乃除車手提領 款項外,尚須電信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車手集團得以掌控之人頭帳戶,甚至亦須人 頭帳戶收購集團提供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予詐騙機房、車手集 團使用,其共同為詐騙犯行之人數,自達三人以上,竟仍同 意參與,並於本案擔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取款、交 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 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翔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牛立芳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受騙交款行為、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惟被害人之匯款行為及被告之提款行為,係被告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次詐騙及提領行為 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 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維勵 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前往領取告訴人 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共犯「老闆」,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老闆」、詐騙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 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鉅額財產法 益,所為甚屬不實,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為國 中畢業,從事鐵板燒店員、月薪新台幣3 萬5000元、未婚、 無家人小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不詳廠牌之「黑莓機」與該綽號詐欺集團成員「 老闆」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黑莓機」業經被告交還 「老闆」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 )。是該不詳廠牌黑莓機1 具,雖係供被告遂行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固屬於供被告遂行附表 一編號11至14、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 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未 扣案,執行沒收恐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 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 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 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 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 於本院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領款項所得之報酬係一張提款 卡800 元,有拿到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 ,核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1、12(編號13亦同)、14、17等4張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得 3200 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害人牛立芳受詐騙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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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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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27日│30萬元 │李長能之花旗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帳戶 │
├──┼──────┼─────┼───────────┤
│2 │同上 │12萬元 │李長能之永豐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同上 │20萬元 │李長能之渣打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同上 │10萬元 │李長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同上 │15萬元 │李長能之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105年5月26 │2萬0123 元│張俊彥之郵局帳號 │
│ │日23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105年5月26 │2萬9987 元│張俊彥之郵局帳號 │
│ │日23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105年5月27 │2萬9985 元│吳秋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日0時28分許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9 │105年5月27 │2萬9985 元│江國聖之土地銀行帳號 │
│ │日0時39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 │105年5月27 │2萬9985 元│江國聖之中信銀行帳號 │
│ │日0時41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 │105年5月27 │1萬9985 元│江政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 │日0時52分許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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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5月27 │2萬9985 元│陳少承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 │日0時45分許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3 │105年5月27 │2萬9987 元│陳少承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 │日0時54分許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4 │105年5月27日│15萬 │黃珍珠之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5 │105年5月27日│10萬 │黃珍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6 │105年5月27日│10萬 │王永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7 │105年5月27日│3萬5000 元│王永慶之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犯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有無影│
│ │ │款時間 │ │(新臺幣)│ │ │ │(新臺幣)│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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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立芳│拍賣(購│105 年5 │江政峰,國泰世│ 19,985元 │ 邱翔麟 │105年5月│台南市東│ 20,000元 │有(警 │
│ │物)詐財│月27日0 │華銀行(帳號: │ │ │27日0時 │區中華東│ │卷第77│
│ │ │時52分許│000000000000) │ │ │55分18秒│路2 段 │ │頁反面│
│ │ │ │ │ │ │ │171 號( │ │) │
│ │ │ │ │ │ │ │統一財神│ │ │
│ │ │ │ │ │ │ │門市ATM │ │ │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陳少承,臺灣土│ 29,985元 │ 邱翔麟 │105年5月│台南市東│ 20,000元 │有(警 │
│ │ │月27日0 │地銀行( 帳號:│ │ │27日0時 │區中華東│ │卷第77│
│ │ │時45分許│000000000000) │ │ │48分41秒│路二段 │ │頁正面│
│ │ │ │ │ │ │ │195 號 │ │) │
│ │ │ │ │ │ ├────┤( 中國信├─────┤ │
│ │ │ │ │ │ │105年5月│託中華分│ 10,000元 │ │
│ │ │ │ │ │ │27日0時 │行ATM │ │ │
│ │ │ │ │ │ │49分28秒│提款機)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陳少承,臺灣土│29,987元 │ 邱翔麟 │105年5月│台南市東│ 20,000元 │有(警 │
│ │ │月27日0 │地銀行( 帳號:│ │ │27日0時 │區中華東│ │卷第77│
│ │ │時54分許│000000000000) │ │ │57分6秒 │路二段 │ │頁正面│
│ │ │ │ │ │ │ │195 號 │ │) │
│ │ │ │ │ │ ├────┤( 中國信├─────┤ │
│ │ │ │ │ │ │105年5月│託中華分│ 10,000元 │ │
│ │ │ │ │ │ │27日0時 │行ATM │ │ │
│ │ │ │ │ │ │57分51秒│提款機)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黃珍珠,郵局( │150,000元 │ 邱翔麟 │105年5月│高雄市新│ 20,000元 │ 有 │
│ │ │月27日 │帳號:000000000│ │ │27日16時│興區中正│ │(警卷 │
│ │ │ │49024) │ │ │40分44秒│四路168 │ │第77頁│
│ │ │ │ │ │ │ │號( 中國│ │正面) │
│ │ │ │ │ │ │ │信託高雄│ │ │
│ │ │ │ │ │ │ │分行ATM │ │ │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高雄市前│ 20,000元 │ 無 │
│ │ │ │ │ │ │27日16時│金區瑞源│ │ │
│ │ │ │ │ │ │51分41秒│路68、70│ │ │
│ │ │ │ │ │ │ │、72號(│ │ │
│ │ │ │ │ │ │ │統一長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高雄市前│ 20,000元 │ 有 │
│ │ │ │ │ │ │27日16時│金區中正│ │(警卷 │
│ │ │ │ │ │ │54分33秒│四路148 │ │第76頁│
│ │ │ │ │ │ │ │號(國泰│ │正面) │
│ │ │ │ │ │ ├────┤世華銀行├─────┤ │
│ │ │ │ │ │ │105年5月│前金分行│ 20,000元 │ │
│ │ │ │ │ │ │27日16時│ATM 提款│ │ │
│ │ │ │ │ │ │55分07秒│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 │ 20,000元 │ │
│ │ │ │ │ │ │27日16時│ │ │ │
│ │ │ │ │ │ │55分36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 │ 20,000元 │ │
│ │ │ │ │ │ │27日16時│ │ │ │
│ │ │ │ │ │ │56分05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 │ 20,000元 │ │
│ │ │ │ │ │ │27日16時│ │ │ │
│ │ │ │ │ │ │56分34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 │ 10,000元 │ │
│ │ │ │ │ │ │27日16時│ │ │ │
│ │ │ │ │ │ │57分0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王永慶,郵局( │ 35,000元 │邱翔麟 │105年5月│高雄市前│20,000元 │ 有 │
│ │ │月27日 │帳號:000000000│ │ │27日16時│金區中正│ │(警卷 │
│ │ │ │40801) │ │ │45分9秒 │四路109 │ │第76頁│
│ │ │ │ │ │ │ │號( 彰化│ │反面) │
│ │ │ │ │ │ │ │銀行東高│ │ │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ATM 提款├─────┤ │
│ │ │ │ │ │ │105年5月│機) │15,000元 │ │
│ │ │ │ │ │ │27日16時│ │ │ │
│ │ │ │ │ │ │46分4秒 │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