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6號
TCDM,107,訴,166,20180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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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李國毅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龍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之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復應於每週一、三、五8時至12時間,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報到。
李國毅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復應於每週一、三、五8時至12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 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潘建龍李國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潘建龍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有證人證述、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及海洛因扣案可佐;被告李國毅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被告潘建龍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國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本件涉犯罪名、罪數及被告等之 抗辯等事由,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 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 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均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7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裁定自107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裁定自107年 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於107年9月25日訊問被告等後,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復考量 本案已行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 ,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 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後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等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被告 等陳報有固定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潘建龍取具並繳納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 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復應於每週一、三、五8時至12時間, 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報到。另准予被告李國 毅取具並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 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號,及限 制出境、出海,復應於每週一、三、五8時至12時間,至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 之2第4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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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