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10號
TCDM,107,訴,1510,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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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楊凱隆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凱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傑明知一般人欲承租房屋使用,甚為容易,並無隱藏真 實身分,另找人頭代為承租之必要,並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代 他人承租房屋使用,不對所承租之房屋予以控管,該他人可 能以該房屋作為犯罪據點,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之男子(該男子亦屬「小昌」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所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代價, 委由林聖傑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 號 7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要求,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 與不知情之房東彭薇婷簽約,以每月租金2 萬元,承租系爭 房屋,並於同日,依「。」之指示,至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 中華路交岔路口之小北百貨附近,當場先收受5000元,並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再依「。」之指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光 世代寬頻網路,容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房 屋作為詐欺轉接機房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楊凱隆於106 年1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昌 (起訴誤為阿昌,應予更正)」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月



3 萬元為代價,負責在臺灣指定地點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 ,及維護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暨負責代為繳納房租、水 電費與網路費用。楊凱隆即與「小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初 某日,聽從「小昌」之指示,聯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至系爭房屋安裝網路數據盒,並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至系 爭房屋收取包裹,其內裝有筆記型電腦1 組、黑色節費轉接 器3 組、強波器與主機、網路線、天線等物,楊凱隆並依「 小昌」之指示,將節費轉接器插上電源線及網路線,將網路 線連接數據盒,及架設電信訊號強波器、強波天線接受器, 再以白色強波器延伸天線連通至戶外轉接天線等物,復以US B 線連結該筆記型電腦與節費轉接器,並提供該筆記型電腦 中遠端操作之帳號密碼予「小昌」,使「小昌」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遠端控制該筆記型電腦而與該節費器連線, 讓位於大陸地區電信廣東省深圳市之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 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時,該電信 詐欺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與系爭房屋轉接機房內之節費轉接 器以網路方式連線,系爭房屋轉接機房內因有強波器主機、 強波器延伸天線、戶外轉接天線而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轉 接節費器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而顯示正確臺灣地 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被害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猜猜我是誰」之 詐騙話術詐欺陳秀美、石正煌、林與欽(起訴書誤為林興欽 ,應予更正)、鄭蔡英廖李鳳珠黃己和董吳玉華、黃 明珠、陳義誠廖秀容張茂宣林仲湢(起訴書誤為林仲 福,應予更正)、劉明朝蔡秋香謝菊丹賴柳秀凰、王 水根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經警 循線查知系爭房屋有接收電信訊號異常之情形,即於107 年 4 月23日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733 號搜索票 至系爭房屋搜索而查獲轉接機房之設置,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
㈢案經陳秀美、石正煌鄭蔡英廖李鳳珠黃己和董吳玉 華、黃明珠陳義誠廖秀容張茂宣劉明朝蔡秋香謝菊丹賴柳秀凰王水根等1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聖傑楊凱隆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系爭房屋房東彭薇婷;告訴人陳秀美、石正煌鄭蔡



英、廖李鳳珠黃己和董吳玉華、黃明珠陳義誠、廖秀 容、張茂宣劉明朝蔡秋香謝菊丹賴柳秀凰王水根 等15人、被害人林與欽、林仲湢等2 人;證人即告訴人劉明 朝友人張美雪、告訴人石正煌配偶陳惠敏2 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綽號「小昌」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名稱為「劉德華」手 機翻拍畫面、被告林聖傑代為申請中華電信網路之繳費通知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欄、宜家租 賃管理授權代理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 份、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勘查報告、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5 月7 日刑紋字第1070041205號鑑定書、本院 107 年度聲監字第202 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序號00000000 0000000 於107 年1 月29日之譯文、該受監察序號及插卡門 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含基地臺位置)、本院107 年度 聲監字第202 號通訊監察書、同上受監察序號於107 年2 月 2 日之譯文、該受監察序號及插卡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 錄(含基地臺位置)、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56 號通訊 監察書、受監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7 年3 月2 日之 譯文、該受監察序號及插卡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含 基地臺位置)、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含基地臺 位置)、107 年6 月7 日、14日偵查報告書、被告楊凱隆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查獲地點與前 述基地台位置之相對位置圖、證人彭薇婷與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姜太公」之人之對話截圖、證人彭薇婷與使用LINE 通訊軟體暱稱「傑」之人間之對話截圖、刑事警察局勘驗畫 面各1 份。
㈣告訴人劉明朝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被害人林仲湢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蔡秋香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 張茂宣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義誠 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董吳玉華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紀錄截圖、簡訊截圖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菊丹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轉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通訊紀錄截圖 、簡訊截圖;被害人林與欽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紀錄、對 話截圖;告訴人廖李鳳珠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 頁;告訴人黃己和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訊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告訴 人廖秀容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 石正煌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通訊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告訴人陳秀美遭詐欺部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蔡英桂遭詐欺部 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王水根遭 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賴柳秀凰遭詐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 回條、簡訊截圖。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聖傑出面承租系爭房屋,容任「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房屋作為詐欺轉接機房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林聖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是被告林聖傑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其所為代為承租房屋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所列「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依前所敘,被告楊凱隆及「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人 數固在3 人以上(詳後敘述),然本案依卷存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林聖傑代為承租系爭房屋時,對於「小昌」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具有認識,從而 ,被告林聖傑主觀上是否預見「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係3 人以上,仍非無疑,自難令被告林聖傑擔負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從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負責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成員有男、有女,另有委託被告林聖傑代 為承租系爭房屋之「。」之男子及出面向被告林聖傑拿取系 爭房屋鑰匙之男子,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已知者計有 3 人以上,已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 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 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 、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楊凱隆對 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人數達3 人以上自難諉為不知。故核被 告楊凱隆加入「小昌」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指定地點 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暨 負責代為繳納房租、水電費與網路費用,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所為,因「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向告訴人陳秀 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因察覺有異,要求郵局櫃臺人員勿轉帳,經成功攔阻該筆 匯款,「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得逞,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另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款係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始 成立。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犯行係由「小昌」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在機房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 詐欺語音封包予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俟臺灣地區民眾陷於 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電信詐欺 機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公機,而由「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之。惟本案「小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係以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佯稱係被害人親友 欲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顯然係一一分別撥打電話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而為之,卷內亦乏「小昌」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前,該集 團另有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與不特定群眾之情形,



自與該款之構成要件有別,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 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被 告不構成第3 款之加重條件,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問題,附 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所敘,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 職,而本案被告楊凱隆加入「小昌」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在 臺灣指定地點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該詐欺轉接機 房之運作,暨負責代為繳納房租、水電費與網路費用,由「 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 其他「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 告楊凱隆、「小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楊凱隆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 告楊凱隆、「小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小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5 、8 、1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編號5 、8 、13所示之被害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楊凱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17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林聖傑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楊凱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小昌」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陳秀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秀 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因告訴人陳秀美察覺有異 ,要求郵局櫃臺人員勿轉帳,經成功攔阻該筆匯款,「小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得逞,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林聖傑前有詐欺前科,被告楊凱隆前於少年時有 詐欺案件經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素行,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非佳 ,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 法錢財,被告林聖傑代為承租系爭房屋,容任「小昌」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轉接機房,被告楊凱隆參與詐欺集團 ,負責在臺灣指定地點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該詐 欺轉接機房之運作,暨負責代為繳納房租、水電費與網路費 用,價值觀念均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渠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 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分工、被告林聖傑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楊凱隆犯罪所 得5 萬5500元(詳後敘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佳, 被告楊凱隆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目前已與告 訴人陳義程黃明珠賴柳秀凰石正煌黃己和、被害人 林與欽、林仲湢等7 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 份及 調解程序筆錄7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至第 99頁),被告楊凱隆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悔 意尚殷,雖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惟告訴人陳義 誠、石正煌黃己和賴柳秀凰廖李鳳珠廖秀容等6 人 亦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 2 人、被告林聖傑賠償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7 年度附民 字第622 、639 、640 、641 、674 、682 號),是渠等所



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林聖傑國中肄業、未 婚、入監從事賣海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凱隆高職 肄業、未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被告林聖傑宣告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楊凱隆各宣告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請求 對被告楊凱隆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 凱隆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 理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楊凱隆辯護人以被告楊凱隆在成年後無任何犯罪紀錄, 被告楊凱隆父親也非常關心被告楊凱隆,也積極的幫被告楊 凱隆協助跟被害人和解,依本案目前偵辦結果整個詐欺體系 就只有被告楊凱隆一個人被查獲,所以被告楊凱隆是一個人 扛起本案所有詐騙金額的賠償,在被告楊凱隆及其父親努力 下,已經和解7 個,被詐騙金額82萬元占所有詐騙金額208 萬的4 成,被告楊凱隆還年輕也算上進,請給予被告楊凱隆 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惟被 告楊凱隆前於少年時,即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前揭被告楊凱隆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楊凱隆不思珍惜此一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我約束、 警惕、謹守法治,再犯本案同性質之詐欺取財案件,益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恪遵法律、自我約制之能力仍有欠缺,且尚 有半數以上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㈩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被告林聖傑代為承租系爭房屋,取得報酬5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林聖傑自承在卷(見偵12039 號偵卷二第111 頁 反面、第112 頁;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聖傑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 凱隆負責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持該詐欺轉接機房之 運作,取得報酬5 萬5000元一節,亦據被告楊凱隆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170 頁),並有被 告楊凱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12039 號卷二第89頁),惟被告犯後已與 告訴人陳義程黃明珠賴柳秀凰石正煌黃己和、被害 人林與欽、林仲湢等7 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敘,允諾賠償之 金額已逾6 萬元,是被告楊凱隆此部分所得若宣告或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屬「小昌」及被告 楊凱隆所有,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雖非被告楊凱隆所有,然被告楊凱隆對之亦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楊凱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網路收費單據,雖可證明被 告楊凱隆本案犯行,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屬證物 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 係被告楊凱隆代步之交通工具、個人使用之通訊產品、代友 人申請之門號,此據被告楊凱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詐欺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轉接)序號│插卡門號 │ │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0 │0000000000 │劉明朝│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 年│107 年1 月29日│黃夢藍所有新光商業│20萬元 │楊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 │l 月24日下午4 時33分許,佯│中午12時47分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6│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裝劉明朝之友人林茂盛致電劉│ │00000000000號帳戶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明朝,佯稱:更換手機號碼為│ │ │ │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0000000000云云,復於同月29│ │ │ │收。 │
│ │ │ │ │日上午1 時21分許,致電劉明│ │ │ │ │
│ │ │ │ │朝佯稱:有急事需借款20萬元│ │ │ │ │
│ │ │ │ │云云,致劉明朝陷於錯誤,請│ │ │ │ │
│ │ │ │ │友人張美雪至第一商業銀行新│ │ │ │ │
│ │ │ │ │店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於│ │ │ │ │
│ │ │ │ │同日晚間將20萬元返還張美雪│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 │0000000000 │林仲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 月│107 年2 月2 日│楊承儒所有渣打商業│15萬元 │楊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未據│31日,佯裝林仲湢之友人莫滄│下午2 時許 │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告訴)│雄致電林仲湢,佯稱:欲借款│ │000000000000號帳戶│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15萬元云云,致林仲褔陷於錯│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誤,至日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3 │00000000 │0000000000 │蔡秋香│詐欺集團某成員於3 月l 日、│107 年3 月2 日│蘇椲淋所有板信商業│10萬元 │楊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 │同月2 日,佯裝蔡秋香之高中│下午1 時17分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5│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同學廖坤樹,陸續致電蔡秋香│ │000000000000號帳戶│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佯稱:因急需款項,請匯款借│ │ │ │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用云云,致蔡秋香陷於錯誤,│ │ │ │收。 │
│ │ │ │ │請其配偶蒲展男至魚池郵局匯│ │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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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 │0000000000 │張茂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3 月7 日下│107 年3 月8 日│李宜謙所有土地銀行│5萬元 │楊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 │午3 時13分許,佯裝工程設計│中午12時16分許│北屯分行帳號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師李錦妍致電張茂宣佯稱:急│ │000000000000號帳戶│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需5 萬元云云,致張茂宣陷於│ │內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錯誤,至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 │ │ │ │
│ │ │ │ │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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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 │0000000000 │陳義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107 年3 月9 日│吳鴻宗所有台灣中小│10萬元 │楊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 │9 日上午10時54分許、同月12│上午11時32分許│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日上午11時2 分許,佯裝陳義│ │號00000000000號帳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誠之友人振南,致電陳義誠先│ │戶 │ │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 │佯稱:因外出手頭不便,需借│ │ │ │收。 │
│ │ │ │ │款10萬元,同月10日即能還款├───────┼─────────┼─────┤ │




│ │ │ │ │云云,復又佯稱:尚須借款15│107 年3 月12日│蔡毓芳所有水林郵局│15萬元 │ │
│ │ │ │ │萬元,於同月16日再一起還款│上午12時3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等107 年引語,致陳義誠陷於│ │號帳戶 │ │ │
│ │ │ │ │錯誤,接續至臺南市學甲區郵│ │ │ │ │
│ │ │ │ │局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6 │00000000 │0000000000 │董吳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107 年3 月13日│莊涵云所有第一商業│3萬元 │楊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華 │13日下午2 時40分許,佯裝董│下午3 時10分許│銀行灣內分行帳號71│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吳玉華之友人陳淑霞,對董吳│ │000000000號帳戶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玉華佯稱:借7 萬元,有急用│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云云,並寄送記載指定帳號之│ │ │ │ │
│ │ │ │ │簡訊予董吳玉華,致董吳玉華│ │ │ │ │
│ │ │ │ │陷於錯誤,至新北市板橋區中│ │ │ │ │
│ │ │ │ │正路69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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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 │0000000000 │黃明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107 年3 月13日│黃展昱所有華南商業│12萬元 │楊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0000000 │ │ │13日上午10時36分許,佯裝黃│上午11時許 │銀行竹科分行帳號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明珠之堂弟黃進榮,致電黃明│ │000000000000號帳戶│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珠,佯稱:因急需用錢,請匯│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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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