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05號
TCDM,107,訴,150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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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鈞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鈞翔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 2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吳東陽、少年陳○翔少年王○鈞、少年陳○諭、少年 許○銘、少年黃○叡、少年謝○材與「康福」、「李俊宏」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3日11時43分許 至12時35分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幸怡, 自稱係健保署人員、「張文進警官」及「王文和檢察官」, 向其詐稱:其遭盜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涉及毒品案件,須 交出帳戶金融卡比對有無涉案云云;蔡幸怡陷於錯誤,同意 交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並於電話 中告知密碼。蔡幸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 顯示為12時21分),在臺中市○○區○○街0 段0 ○0 號前 ,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受少年陳○翔及少年陳○諭指示前往 收取並假冒「檢察官助理」之少年王○鈞。少年王○鈞詐得 系爭金融卡後,先去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 14萬元,隨後將該金額及系爭金融卡交予少年陳○諭、陳○ 翔。嗣少年陳○諭陳○翔再輾轉交付系爭金融卡予「李俊 宏」。其等並於106 年10月24日至25日間,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提領附表編號2 至5 所 示之金額。
三、於106 年10月25日凌晨,「李俊宏」復要求非「康福」所屬 詐欺車手犯罪組織成員之許鈞翔轉交系爭金融卡予少年陳○



翔提款,並將少年陳○翔提領之款項系爭金融卡繳回,承諾 給予許鈞翔提領金額7%之報酬。許鈞翔明知「李俊宏」等人 係從事詐欺車手提款工作,仍予以允諾,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太平區 某處,將「李俊宏」交付之系爭金融卡轉交予少年陳○翔。 隨即少年陳○翔即與少年許○銘少年王○鈞,於附表編號 6 至9 部分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系爭金融卡合計提領15萬 元。少年陳○翔將15萬元及系爭金融卡交付予許鈞翔,許鈞 翔繳交予「李俊宏」,再輾轉交付予陳吳東陽。以提領金額 7%計算,許鈞翔事後分得報酬1 萬500 元。四、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 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持系爭金融卡提領 15萬元,合計上開詐欺集團共詐騙提領蔡幸怡73萬元。五、案經蔡幸怡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84 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鈞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4 至5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39號卷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第70、76頁反面、89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蔡幸怡指訴;共犯即少年陳○翔許○銘、王



○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㈠、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附資料內容1.提領一覽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2、192、 280、299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許鈞翔指認編號2王○鈞、3陳○翔、5陳吳東陽、8陳○ 諭、9許○銘、10許鈞翔、14劉一賢)(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6至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陳吳東陽指認編號2王○鈞、3陳○翔、5陳吳東陽)(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28至3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7年1月9日19時30分之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陳吳東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市 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5至40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陳吳東陽指認編號2王○鈞、3陳○翔、5陳吳東陽)(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47至50頁)6.106年10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即附表編號13 部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62頁、第327-1 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馮嘉豪指認編號1為本人)(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 000 號卷第64至6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2622號搜索票(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68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12月20日14時30分之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中市警東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3頁)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 000000000 號卷第7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陳○翔指認編號2王○鈞、3陳○翔、5陳吳東陽、6 謝○材、8陳○諭、9許○銘、11吳○勳、12黃○叡)(中市 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95至98頁)12.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陳○翔、門號:0000000000 號)(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99頁)13.陳○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前後10通撥出撥入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4 張(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100 頁)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吳○勳指認編號2王○鈞、3陳○翔、9許○銘)(中



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110 至113 頁)15.證人陳湘媛提出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畫面(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116 至118 頁)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陳湘媛指認編號3陳○翔、11吳○勳)(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120 至123 頁)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王○鈞指認編號3陳○翔、11吳○勳)(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127 至130 頁)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12月26日13時20分之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中市警東分偵 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131 至133 頁反面)19.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吳○勳、門號:0000000000 號)(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136 頁)20.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 00000 號卷第137 頁及反面)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陳○諭指認編號2王○鈞、3陳○翔、6謝○材、9許 ○銘)(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171 至174 頁 )
2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62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陳○諭。有效期間;106年12月19日16時起至106年12月21日 20時止。)(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175 頁)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12月20日14時36分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 000 號卷第176 至181 頁)
2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84 頁)
25.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85 頁)
2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2622號搜索(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193 頁)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12月20日15時29分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 000 號卷第194 至195 、202 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許○銘指認編號2王○鈞、3陳○翔、6謝○材、8陳 ○諭、9許○銘)(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205 至208 頁)
29.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10 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王○鈞指認編號3陳○翔、8陳○諭、9許○銘)(中 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237 至240 頁)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12月21日13時17分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 000 號卷第242 至247 頁)
32.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王○鈞、門號:0000000000 號)(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248 頁)33.王○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出、受話前後10通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4 張(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249 頁 )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257 至259 頁 )
35.106年10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即附表編號 11、12部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269至 270、304 至305 、326 至327 頁)36.黃○叡之臉書動態翻拍照片3張(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71 至272 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謝○材指認編號3陳○翔、6謝○材、9許○銘)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274 至276 頁)38.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 00000 號卷第283 頁及反面)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黃○叡指認編號3陳○翔、6謝○材、9許○銘、12黃 ○叡)(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291 至294 頁 )
40.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 0 號卷第298 頁)
41.黃○叡指認現場照片11張(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 卷第300 至303 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幸怡)(中市警東 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07 頁)4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蔡幸怡)(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11頁 及反面)
44.告訴人蔡幸怡之中華郵政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



000 號卷第312 至314 頁)
45.106年10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即附表編號 1 部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15 頁)46.106年10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即附表編號3 部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16 頁)47.106年10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即附表編號4 部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17 頁)48.106年10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即附表編號5 部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18至319頁、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一第104至105、173至174 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29至30頁、臺中 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27至128頁)49.106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即附表編號6 部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20 頁)50.106年10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中市警 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20 頁)51.106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即附表編號7 部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21 頁)52.106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即附表編號8 部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22 至323 頁 )
53.106年10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即附表編號9 部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24頁、臺中地 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一第110、179頁、臺中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35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39號卷第122頁)
54.106年10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即附表編號 10部分)(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4159號卷第325 頁)㈡、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3681 號卷一卷附資料內容55.106年12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64、115 頁)
56.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 第33681 號卷一第124 頁及反面)
57.106年10月23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即告訴 人蔡幸怡交付金融卡與詐欺集團當天畫面)(臺中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33681 號卷一第163 至169 頁)58.詐欺集團成員及現場照片2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96頁)
59.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 第33681 號卷一第199 頁及反面)




㈢、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3681 號卷二卷附資料內容60.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陳○諭、門號:0000000000 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40頁)61.陳○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撥出前後10通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41頁)62.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44頁及反面)6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06年11月10日刑事案 件呈報單(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61頁及反 面)
64.106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3頁及反面)
6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李峻宇未指認)(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 卷二第69至71頁)
66.李峻宇106年11月9日手寫自白書(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二第72頁)
6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編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洪旭昇指認編號6謝○材)(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681號卷二第76至78頁)
68.洪旭昇手繪家樂福2樓現場平面圖(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二第79頁)
6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1月9日19時20分之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洪旭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地 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87至88頁反面、第91、92頁 )
7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1月9日22時25分之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峻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 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89至90頁反面、第93、 94頁)
71.106年11月9日偵辦洪旭昇李峻宇等人詐欺案現場照片12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95至100頁)72.洪旭昇李峻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33681號卷二第101至103頁)
73.洪旭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04至105頁)
7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33681號卷二第106頁)
75.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黃○叡)(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131頁及反面)



76.陳○翔吳○勳被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33681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7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12月26日13時20分之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翔)、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215至217頁)78.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陳○翔)(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3681號卷二第246頁及反面)79.被告馮嘉豪指認詐欺集團成員照片4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33681號卷二第276至277頁)
8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23日中市警刑六字 第1070002790號函及所附107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 桌面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681號 卷二第283至286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 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 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 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 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既明知「李飯 宏」、少年陳○翔係詐欺集團成員,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 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系爭金融卡而進行收款事宜,是其所分 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 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其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李俊宏」、少年陳○翔少年王○鈞、少年陳○諭 、少年許○銘、少年黃○叡、少年謝○材、陳吳東陽與「康 福」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 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 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陳○翔為90年8 月 生,案發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渠於警詢供明渠年籍 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5頁)證,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有可能是陳吳東陽要求這些 小朋友說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 其知道陳○翔就讀高中、其只有聯絡「李俊宏」,要伊把卡 片交給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89頁),足認其於 主觀上可得而知或預見有少年參與其中無疑,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行,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 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自不宜輕縱;又審酌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案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案 之參與程度、負責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 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 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 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參諸被告於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實有分 到1 萬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該金額 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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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提款地點 │ATM 行庫│說明 │提領│
│ ├───────┼───────┼────┤ │畫面│
│ │時間 │地址 │金額 │ │ │
├───┼───────┼───────┼────┼────┼──┤




│1 │106年10月23日 │臺中大坑口郵局│中華郵政│王○鈞單│有 │
│ ├───────┼───────┼────┤獨提領 │ │
│ │13 時 09 分至 │臺中市北屯區東│ 140000│ │ │
│ │12 分 │山路 1 段 38 │ │ │ │
│ │ │之 1 號 │ │ │ │
├───┼───────┼───────┼────┼────┼──┤
│2 │106年10月24日 │全家便利商店太│台新銀行│陳○諭騎│無 │
│ │ │平新興門市 │ │乘 │ │
│ │ │ │ │YIZ-686 │ │
│ ├───────┼───────┼────┤號機車(│ │
│ │00 時 23 分至 │臺中市太平區大│40000 │登記車主│ │
│ │24 分 │興十一街 207 │ │為陳○諭│ │
│ │ │號 │ │之母葉○│ │
│ │ │ │ │○)後載│ │
│ │ │ │ │王○鈞,│ │
│ │ │ │ │王○鈞下│ │
│ │ │ │ │車入內提│ │
│ │ │ │ │領 │ │
├───┼───────┼───────┼────┼────┼──┤
│3 │106年10月24日 │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同上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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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中興嶺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