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22號、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伯向川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世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販賣 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販賣,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及代 價,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插用SIM卡號碼為000000 0000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與童文聰、林易立聯絡,販 賣並交付海洛因予童文聰得手共計3 次;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易立得手共計2 次;又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 時、地及代價,持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蔡世原所有 、插用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販賣並交付海 洛因予陳國華得手共計4 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林秉和相約見 面後,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秉和 2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 ,發覺上情;且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蔡世原居住處所實 施搜索,並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下午6時53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5 樓,拘提蔡世原,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毒品1包、剷子1把、注射針筒 2支、葡萄糖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世 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原於偵訊(除檢察官就附表一 編號6至9部分未予訊問外)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偵字第12322號卷(下 稱偵卷一)、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童 文聰、林易立、陳國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 至9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02頁至 第10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72頁 至第176頁、第194頁至第196頁),證人於林秉和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分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58 頁至第160頁)均相符。而證人童文聰、林易立、陳國華、林 秉和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 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 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此外,並有證人童文聰、林易立、林秉和、陳國華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79頁至80頁反面 、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7頁、自179 頁至 第18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報 告表: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8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15號、 107年聲監字第816號、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984號、106年聲 監續字第3339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695號(見偵卷一第30 至39頁反面、第177至178頁反面、第197頁至200頁)、本院 107年聲搜字第736號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見偵卷一第42頁至46頁 反面、第52 頁、第4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8頁至第 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4張 、證人林易立指認現場勘查照片2 張(見偵卷一第55至56頁 、第108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6至78頁反面、 第109至114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3份( 第92頁,第120頁、143頁)、證人童文聰、林秉和、林易立 之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偵卷一第93 頁、第114頁、 第122 頁)、證人童文聰、林易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 卷一第94 頁、第121頁)、手機查詢單⑴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人:童文聰》、⑵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林易 立》(見偵卷一第95 頁、第123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7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61號鑑驗書(見偵 卷一第207 頁)在卷可稽,益徵上揭證人童文聰、林易立、 陳國華、林秉和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與證人童文聰、林易立、陳國華、林秉和之證述有相當之關 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交 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 實性,是依證人童文聰、林易立、陳國華、林秉和上揭證述 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詞及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童文聰、林易立、 陳國華、林秉和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 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認被告係以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插用SIM卡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華聯 繫云云,然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華聯繫購毒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99頁至第200頁),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應屬誤會,爰予 更正。再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 25日凌晨2 時23分許與被告交易毒品,然證人林易立係於該 日下午2 時23分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一事,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11 頁),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顯然錯誤,惟尚不影響本案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爰與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證人童文聰、林易立 、陳國華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 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童文聰、 林易立、陳國華均證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
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 陳國華係以價值約1000元之手機一支抵償海洛因價金、編號 9部分則為賒欠價金),有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販賣毒品是想要從中取得部分毒品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 卷第51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 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販賣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 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再毒品未必係經公 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世原於附表二編號1、2 所載時間、地點轉讓 予證人林秉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 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 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 ㈡是核被告蔡世原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 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 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 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 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 編號4、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2所載 轉讓禁藥之行為,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 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 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示被告上開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經減刑為為4月15日、3月 確定;又於96年間因強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嗣經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惟被告於假釋之103 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 假釋經撤銷並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9頁反面至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 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 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 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 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 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 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 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 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 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 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 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 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 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 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 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 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至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司法警察(官) 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曾詢問或訊問,即行起訴,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第96頁),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上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 9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5 所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 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 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 時,應均遵循之。故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自白不諱,惟因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基於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併此敘明。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 檢察官回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亦未因被告 供述查獲毒品上手「蜜蜂」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7 月24日中檢宏闕107偵12322字第1079060295號函、 107 年8月1日中檢宏闕107偵12322字第1079063567號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是被告並無供出可供辨別 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㈦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查: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 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載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復僅係單純 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 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 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 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 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就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 遞減輕之。
2.就附表一編號4、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
所載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本院考量 被告為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經成年,其自 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且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 量至有期徒刑3年6月;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轉 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 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二編號1、2所載轉讓禁藥罪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 氾濫,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 讓,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 益,任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不宜輕縱,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販 毒之金額、轉讓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漁業、未婚、需扶養80幾歲之父母親之生活情況、 經濟情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8頁)、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聯 絡毒品交易犯罪,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亦以上開 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人 林秉和聯繫轉讓禁藥一事,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 葡萄糖1包、海洛因1包,被告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海洛因所 用(見本院卷第95頁),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
3.被告以未扣案插用SIM 卡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 一編號6至9所示購毒者陳國華聯絡販賣毒品,該行動電話現 為被告之家人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為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6至9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 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 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 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 之外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 即證人童文聰、林易立、陳國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均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 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 號8部分,證人陳國華係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 不含SIM 卡)抵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國華 於106年9月4日交給伊前述手機1支,之後伊將伊之00000000 00號SIM 卡插入該手機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 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不含SIM 卡)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9部分,證 人陳國華迄未給付購毒價金1000元,業據證人陳國華於偵查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5 頁),被告既未因此得有 財物,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 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 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與案外人伯向川 在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西街與文化路交叉路口梧棲農會附近某 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伯向 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96頁),惟證人伯向川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中午11時許,在綽號「 紅龜」住處(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1000元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綽號「紅龜」之人即蔡世寅, 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人無誤等語(見本卷第75頁) ,並指認綽號「紅龜」之真實姓名為案外人蔡世寅等節,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 頁反面);證人伯向川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係向綽號「 紅龜」之人購買毒品,伊直接到「紅龜」住處,因為打電話 他不接,伊在警局指認之「紅龜」是編號7 (按指案外人蔡 世寅),其他人伊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56
頁),是證人伯向川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於上開時 、地,係向案外人即被告之兄蔡世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向被告購買,其未見過被告等節,自難認被告 有何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伯向川之犯嫌,所 提證據尚存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就此各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就此所指被告犯行屬無法證 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