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280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97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靜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12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曾宇澤、林宥德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 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陳靜怡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宇澤對外銷售,曾宇 澤則以回帳之方式,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付予陳靜怡;曾宇澤 乃邀約林宥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曾宇澤提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宥德;林宥德再以回帳之方式,將販 賣毒品所得交付予曾宇澤。林宥德乃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代價 ,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林忠雄 、編號2 所示之洪健哲、編號3 所示之古秉玄施用以營利( 曾宇澤、林宥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5 年度偵字第29804 號、 106 年度偵字第7609、11674 、25135 號案件提起公訴)。二、陳靜怡、曾宇澤、林宥德、李俊佑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為聯絡工具,於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代價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李宏玉施用 以營利(曾宇澤、林宥德、李俊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三、陳靜怡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5 至7 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李坤義、編號6 所示之鄭富安、編號7 所示 之江家穎施用以營利。
四、陳靜怡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仍單獨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 月8 月間,在臺中市中港交流道附近之享溫馨KTV 旁,以 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販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前總淨重174.46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60.50公克,扣案物品編號85至91號)、同時以 8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前總淨重898.75公克、8.26公克、8.29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754.95公克、6.60公克、8.23公克,扣案物品編 號16至65號、81號、82號);然陳靜怡為警查獲,未及賣出 而未遂。且陳靜怡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以18萬 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氯乙 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 )共 29包(驗前總淨重785.32公克,其中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722.49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39.26 公克,扣案物品編號1 至14號及66至80號)、氯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 包(驗前總淨重為537.07 公克,其中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32.98公克、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07.41公克扣案物品編號 15號)、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2 包(總毛重20 .13 公克,扣案物品編號83、84號)而持有之。五、陳靜怡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月6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中港 交流道附近之享溫馨KTV 旁,以1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橘色錠劑2 顆(總淨重驗餘 淨重1.8364公克,扣案物品編號92號)而持有之。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6 年12月7 日上午7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靜怡之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查獲並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共犯及證人 之供述、證述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㈠共犯曾宇澤之供述:
1、106年3月9日警詢筆錄
(106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7至14頁反面)2、106年3月9日偵訊筆錄
(106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140至142頁)3、106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106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159至160頁反面)4、106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106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162至163頁)5、106年5月8日警詢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12975號卷第95至98頁反面)6、106年7月26日警詢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12975號卷第103至107頁)7、10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12975號卷第109至111頁)8、107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12975號卷第112至114頁)9、107年3月5日偵訊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12975號卷第251頁正反面,第252頁具結)㈡共犯林宥德之供述:
1、105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7至16頁)2、105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106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119至121頁反面,第122頁具結)3、105年12月1日偵訊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199頁正反面)4、105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206至208頁)5、105年12月7日偵訊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210至211頁,第212頁具結)6、106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232至233頁)7、106年3月15日警詢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261至262頁反面)8、106年3月15日偵訊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 號卷第263 至264 頁反面,第267 頁
具結)
9、107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12975號卷第148至151頁)10、107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12975號卷第257至258頁,第259頁具結)㈢共犯李俊佑之供述:
1、105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106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101至105頁反面) 《同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41至45頁反面》2、105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106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114 至116 頁反面,第118頁具 結)
3、105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218至219頁)4、106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106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111頁正反面)5、106年3月15日警詢筆錄
(106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148至149頁) 《同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259至260頁》6、106年3月15日偵訊筆錄
(106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152 至153 頁反面,第155 頁 具結)
《同105 年度偵字第29804 號卷第263 至264 頁反面,第266 頁具結》
㈣證人林忠雄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5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73至75頁反面)2、105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 號卷第168 至170 頁反面、第171 頁 具結)
㈤證人洪健哲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5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123至125頁反面)2、105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 號卷第159 至160 頁、第161 頁反面 至162頁,第163頁具結)
㈥證人古秉玄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5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131至134頁)2、105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 號卷第159 至160 頁反面,第165頁 具結)
㈦證人李宏玉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5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
(105年度偵字第29804號卷第101至103頁反面)2、105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105 年度偵字第29804 號卷第159 至160 頁、第161 頁正反 面,第164頁具結)
㈧證人李坤義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06年度偵字第32803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2、10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
(106 年度偵字第32803 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96頁正 反面,第100 頁具結)
3、107年5月14日警詢筆錄
(106年度偵字第32803號卷第178頁正反面)㈨證人鄭富安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06年度偵字第32803號卷第56至57頁反面)2、10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
(106 年度偵字第32803 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95至96 頁,第99頁具結)
㈩證人江佳穎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12975號卷第225至228頁)2、10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
(107 年度偵字第12975 號卷第238 頁反面至240 頁、第241 頁反面,第242頁反面具結)
107年度偵字第12975號卷之非供述證據:1、【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江佳穎現場蒐證照片- 時間106 年6 月30日(第11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鄭富安現場蒐證照片- 時間106 年5 月29日(第12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5】李坤義現場蒐證照片-時間106 年5月 29日(第13頁)
4、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25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至29頁)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編號1 至82、編號85至91】(第31至33頁)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編號84、編號92】(第34頁)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編號102】(第35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第36至39頁反面)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 年12月7 日- 陳靜怡涉嫌犯 毒案現場照片10張暨扣案毒品蒐證相片92張(第52至71頁反 面)
10、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翻拍鄭富安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之 大頭貼及名稱照片2 張(第224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581 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264 頁)
12、送驗毒品照片8張(第268至271頁)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758號扣押物品清單 (第276 頁)
106年度偵字第32803號卷之非供述證據:1、李坤義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 第44頁、第48至50頁)
2、鄭富安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1至63頁)
3、江佳穎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第68頁、第76至77頁)
4、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翻拍江佳穎持用手機0000-000000 號內 通訊軟體微信之大頭貼及名稱照片2 張(第78頁)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5060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款622,200 元】(第112 頁)
6、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貴 保字第109 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2 至123 頁)105年度偵字第29804號影卷之非供述證據:1、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22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宥德 、時間:105 年11月23日】(第19至22頁)2、林宥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 25至26頁)
3、林宥德販賣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林宥德持用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與李俊佑共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第29至39 頁)
4、刑案勘驗證物相片- 翻拍李俊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內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第46頁反面至50頁反面)
5、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22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俊佑 、時間:105 年11月23日】(第53至56頁)6、李俊佑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第71頁正反面)
7、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229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忠雄 、時間:105 年11月23日】(第78至81頁)8、林忠雄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第83頁正反面)
9、林忠雄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資本資料及通訊監察譯 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初 驗報告(第85至88頁、第91至96頁)
10、李宏玉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第 105 至106頁)
11、洪健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第127 至128 頁)
12、古秉玄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第141至142頁)
13、林宥德105 年12月8 日陳報狀、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47,000元】(第215 至216 頁)
14、李俊佑105 年12月20日陳報狀、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65,000元】(第229 至230 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804 號、106 年度偵 字第7609號、11674 號、25135 號起訴書(第297 至301 頁 反面)
106年度偵字第7609號影卷之非供述證據:1、曾宇澤持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通訊 監察譯文(第31至33頁反面)
2、曾宇澤106 年3 月22日陳報狀、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500 元】(第165 至 166 頁反面)
106年度偵字第25135號影卷之非供述證據: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第52頁)
2、本院105 年6 月4 日、105 年7 月18日、105 年8 月4 日許 可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書(第274 至276頁)3、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000000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2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 0-000000號】(第278 至283 頁)
4、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000000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 號】(第284 至287 頁)
5、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03367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00089 號 、106 年聲監續字第00048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 000000 號】(第288至293頁)
6、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00011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 -000000號】(第294至295頁)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行為均屬「有償交易」,且如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販入毒品數量甚大,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 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 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
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或販入之理,是依一般 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由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 甲西泮部分,起訴書僅記載「驗餘淨重7.3882公克,扣案物 品編號84號」,但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記載扣得毒咖啡 包2 包、編號83及84號(見107 偵12975 卷第28頁),扣案 物照片亦顯示有相同包裝(標示「一身正氣」牛皮紙袋)2 包(見107 偵12975 卷第70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物品 編號84經鑑定結果含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驗餘淨 重7.3882公克,鑑驗書另記載送驗咖啡包2 包,總毛重20.1 3 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編號84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6120027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 偵 12975 卷第34頁),是本件扣得之含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 甲西泮毒咖啡包實有2 包,雖僅鑑定其中1 包,但另一包既 然包裝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同一藥頭購入,其成分應屬相同 ,應認均含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起訴書僅記載其 中一包之重量,顯屬漏載,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靜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同條例第4 條第3 、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但此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靜怡與另案被告曾宇澤、林宥德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靜怡與另案被告曾宇澤 、林宥德、李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陳靜怡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同時向「阿奇 」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購買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持有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附表編號5 至7 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次、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犯罪事實欄
五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9 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同時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此部分查獲之橘色錠劑驗餘淨重 僅1.8364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不可能達20公克以 上,就第三級毒品部分,顯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衡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僅記載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未曾提及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足見檢察官 並無起訴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之意思,是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說明。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故各該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成功之愷他命數量雖不多,販賣所得亦 非鉅,然其以24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販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前總淨重174.46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160.50公克,扣案物品編號85至91號)、同時以80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前總淨重898.75公克、8.26公克、8.29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754.95公克、6.60公克、8.23公克,扣案物品編號 16至65號、81號、82號),價額數量均屬巨大,雖幸為警查 獲未及賣出,但其犯罪之情節仍屬重大,再參以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是綜 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但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並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為國小畢業,從事檳榔攤,收入大約好的時候每個 月2 、3 萬元,不好的時候是1 萬多元,家裡有一個13歲小 孩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 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查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後 ,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新增 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 刑罰,且被告此部分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 揆諸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均係於 105 年7 月1 日之前發生,然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 用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至被告所犯其餘犯 行均在105 年7 月1 日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7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6 所示橘色錠 劑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鑑驗書附卷 可查(見107 偵12975 卷第32頁、第34頁)。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毒品均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毒品為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欄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38條第1 項所明定。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愷他命、氯乙 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經鑑定均屬第三級 毒品,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07 偵12975 卷第31至34 頁),均屬違禁物,而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因與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論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故應一併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㈣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 ,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之物,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7 偵12975 卷第3 頁),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作為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以聯繫之工具,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