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19號
TCDM,107,訴,1219,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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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
                   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洋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401、2402、380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
字第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金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及販賣;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改造手槍及 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 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 犯行:
劉金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咩咩」成年女子(下稱「咩 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咩咩」於106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及同年月日12 時45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謝 連成(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 2399、38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相當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元數量之海洛因,並約定交易上開毒品之地點後,「 咩咩」再將上開毒品交易事項通知劉金洋後,由劉金洋駕 駛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掛1023-F9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隨即前往位於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之某處,將交 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謝連成,同時向謝連成收 取1萬元。
㈡其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7年1月5日傍晚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豐原交流道下,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8萬5000元之 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而持 有;復於翌日(6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路與軍功路之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軒 」之成年男子,以9萬元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91.3495公克,純度



98.2%,純質淨重89.7052公克)並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而持有。稍後,其於107年1月7日6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其租屋處,先將微量之 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以點火香菸並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另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並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經其同意並 採集其尿液而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劉金洋販賣前揭㈠所示之毒品予謝連成後,經警於107 年1月8日18時30分許,拘提謝連成到案後,謝連成向警方 供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藉由「咩咩」女 子而向劉金洋所購得,且為協助追查毒品之來源,謝連成 乃於107年1月8日20時3分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咩咩」聯絡,渠表示欲購買相當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 ,並相約至位於臺中市中清交流道旁之7-11便利商店附近 交易,「咩咩」即將此毒品交易事項轉知劉金洋後,劉金 洋與綽號「咩咩」2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由劉金洋駕駛 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掛1023-F9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同時攜帶前項之其購自綽號「阿義」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海洛因5包之其中4包,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作 為其販賣交付予謝連成之用,在其到達上址7-11便利商店 之停車場等待之際,見警方即上前圍捕時,其啟動上開車 輛欲逃離現場時,適為員警持破門器擊破該車車窗,及射 擊該車之右側車輪而制止,方逮捕劉金洋到案,而販賣未 遂。
劉金洋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之某日,未經許可,至位於 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旁之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8萬元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2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 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1顆,而 非法持有之。
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以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案由,聲請本院核准對處號「咩咩」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警方於 107年1月8日21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中清交流道旁7-11便利商店附近,欲逮捕前往交易前 揭㈢所示毒品之販毒者,始發覺係另案通緝中之劉金洋而 予以緝捕到案,劉金洋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 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前,當場向員警坦承其車上車 上有槍枝並為其所有,而自首接受裁判,旋員警在其上開 車輛內及由其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 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劉金洋(下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入而上開數 量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謝連成,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前開之槍枝、彈藥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下稱第2401號卷]第20至21頁、第23頁 、第63頁、第172頁反面至173頁、第228頁;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119頁反面), 核與證人謝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述其有如事實一之㈠、 ㈢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咩咩」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僅於事實一之㈠所示該 次有購得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1包等情相符(見第2401號偵卷 第59至60頁反面、第192頁;107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下稱 第3808號偵卷]第95頁、第107至108頁),且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碎塊狀物4包及粉末1包,經送請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第2401號卷第190頁);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透明結晶物7包,經送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91.3495公克,純度98.2%,純質淨重89.7052 公克無訛,有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3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第2401號偵卷第209至210頁)、草 屯療養院107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17號鑑驗書(見 10 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9頁);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子 彈,經送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槍枝,認均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槍枝,認係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 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子彈,共31顆,均鑑定 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分別採樣9顆、1顆、1顆,共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 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7561號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可考(見第2401號偵卷第211頁至213頁)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登記車主:馬瑜霞)、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謝連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之毒品、槍彈等照片(第2401號偵卷第25至31頁 、第37至51頁、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1頁、第218頁、 第223頁)、綽號咩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 連成持用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 11月27日至107年1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封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物保管單( BMW轎車1輛,車身號碼WBADM61020GN12516號,原懸掛車牌 3952-S7號)、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512、4177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謝 連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地檢署107年 度監保字第89號及106年度保管字第3175號之扣押物品清單 (見第3808號偵卷第70頁、第90至91頁、第112至115頁、第 116至第118頁反面、第131至133頁、第301至302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核交 字第913號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107013)、勘察採證同 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第 40至45頁)、本院107年度院彈保字第64號、107年度院槍保 字第55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09、944、960號、本院 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48號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自白書( 見本院卷第27、29、31至32、34、36、41至53頁、69至74頁 )等件足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 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 。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 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



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 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 ,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 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鑑定機關係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就上開子彈分為3組進行 抽樣鑑定,並對各分類仔細拍照存證,每一組之子彈均有抽 樣鑑定,應可認定全部送鑑之31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陳稱對於上開鑑定方式及鑑定結果, 均無意見,並表示無須全部射擊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上開鑑定 已完備,無庸將其餘子彈為射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 如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能究明其獲利情形,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 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 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 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 與購毒者即證人謝連成間,均無特別之親屬關係或親密情誼 ,且證人謝連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交付金錢 予被告等情,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再者,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被告為事實 一之㈠、㈢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主觀上顯均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事實一之 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事實一之㈣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金洋前揭所為,各係犯如下之罪名:
1.事實一之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事實一之㈡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3.事實一之㈢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4.事實一之㈣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罪、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各持有之相當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事實一之㈠部分) 及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之目的為販賣(事實一之㈢ ),則其各次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所為 事實一之㈠販賣既遂及所為事實一之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又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一之㈡部分)而持有海洛因(僅就 施用所需微量海洛因部分)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則為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咩咩」之成年子女共同為事實一之㈠、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之不同種類槍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步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罪論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著 手於海洛因之販賣行為,惟祇達於未遂之程度,其犯罪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2.自首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是否成立向 警方自首乙節,依據證人即本件執行員警張世玄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們是偵辦販毒案件而查獲被告,查獲被告前 ,係以毒品事由對被告聲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也沒有 聽到關於槍枝訊息,並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僅知被告 在販毒;當時被告車門沒有打開,我們跟被告表示警察, 被告第一時間有衝撞,我們將被告抓下來,由我負責逮捕 任務,我問被告:「東西在哪裡?」,是指毒品,被告就 跟我講:「東西在車上」,並未明確講槍枝或子彈,至於 被告所講東西是指什麼,我並不曉得,我的目的是查緝毒 品,我拖被告出來時,印象中沒有看到槍,隨後其他員警 就說車上有毒品與短槍、長槍各1支;長槍放在後行旅箱 ,短槍好像在駕駛座坐墊下,被告說是其所有的,被告也 很配合,還說被告住處另外有毒品與另一把槍,並帶我們 員警去其住處查獲槍彈、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正面),由上,可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而遭警方調查緝捕 ,期間,並無任何情資得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罪嫌,縱警 方逮捕被告當下,因已知被告涉有販毒之情事而直接以「 東西在那裡?」質問被告,係為能儘速查獲毒品而已,並



無包括槍彈在內,且依證人張世玄證述渠抓被告下來時, 仍未發現被告車上有槍彈,被告直接回稱東西在車上等語 ,則被告當時難以知悉員警意指僅有「毒品」,對照被告 於本院供稱其有主動說車尚有長槍、子彈等語(本院卷第 61頁正面)及被告主動帶員警至其住處取出另一把槍彈等 情以觀,似宜認於警方逮捕被告時之前,尚無有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係由被告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放於車上與上址住處,自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故就事實一之㈣所示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3.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於100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26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⑶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101年度聲 字第2676號裁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2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上開各罪,皆 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未遂犯行,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之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事實一之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步槍等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 於如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 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僅就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事實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遞減輕其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無適用餘地: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 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向綽 號「阿義」即綽號「安哥」購買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綽號「少軒」之林奇賢購買的,但不知綽號「阿義」 或「安哥」、「少軒」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見第 2401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惟被告供述其毒品 上手之綽號「安哥」男子,但不知綽號「安哥」之真實身 分等語,且經檢警方聲請對綽號「安哥」男子通訊監察多 次而否准,迄未能查獲其上手之真實身分;另綽號「少軒 」即林奇賢部分,經聲請通訊監察重線,仍無法執行查緝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10日中 市警刑七字第1070027054號函、107年8月1日中市警刑七 字第10700307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第92至100頁)。依上, 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甚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附此陳明。
6.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綽號「阿 六」或「阿棟」有賣槍枝給我,綽號「阿六」之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之107年1月18日警詢筆錄)。查被告就本件扣案 之槍彈為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適用,已詳如前述 ,惟警方依據上電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而遭駁回,致無 法查緝,有中市刑警大隊107年8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7 00307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槍彈犯行,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供述該槍枝之來源,但未因而查獲 或防止本案以外之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同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7.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鑑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重大,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為符合比例原則 ,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全盤考量,以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販賣海 洛因犯行,交易對象1人、2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0元(僅1 次既遂、1次未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 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而言,其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低。職是,被告所為 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並衡其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認有法重 情輕之情,縱被告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嫌過重,故 本院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二者綜合考量其犯罪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㈢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酌減其刑,更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 罪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毒品、非法持有爆裂物等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顯然非佳,又明 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施用之成癮性,任何人施 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 心健康,卻未能徹底反省以戒除毒癮,再度購買持有上開毒 品,供己施用或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明知 具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為我國管制物品,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嚴重傷害之危害性,亦對社會整體安全秩序有嚴重破壞 性,竟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已對於社 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不受恐懼、威脅之高度期待造成重 大威脅與毀壞,應予相當責罰;並徵以被告販賣毒品牟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從事農務、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22 頁),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2次,及犯 罪所得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分經法務部調查局 、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確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及鑑驗書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應於附表四編號四(即事實一之 ㈢部分)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於附表四編號三(即事實一之㈡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 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依據被告坦承上開物品均為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物,係供其分裝毒品秤重使用



,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係作為其聯 絡上開交易毒品使用等情(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120頁反面),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由上,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於如附表四編 號一至四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依上開規定,均於附表四編號一 、四所示之罪刑項下沒收。
㈢扣案現金11萬4千元,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第2401號偵卷 第20頁),惟其中現金1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係被告 販賣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海洛因予謝連成時,所取得之現金 財物,此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取得上 開現金與其他現金混同一起,並未特定使用消費,應認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1萬元,為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僅就未經試射而具殺傷力 之子彈20顆部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 鑑驗書可憑,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附表四編號五所示罪刑項下,均 沒收之。至於採樣試射共11顆子彈部分,既經試射而破壞子 彈本體,而裂解剩餘之彈殼,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㈤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依被告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現金 係其向其母親借得款項,手機均僅供其與家人聯絡使用等語 (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又查閱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 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車輛,被告雖供稱該車係其以4萬元向泓明修配廠所購買等 語(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車輛、車牌,現仍登記於徐育晟馬瑜霞名義下,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可查(見第2401號偵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陳 稱在號碼1023-F9號之車牌係其與友人借用的等語(見第240 1號偵卷第20頁反面),亦查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移 轉為被告所有,或均供作本案上開毒品買賣之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 │ │(扣押目錄表編號) │
├──┼─────┼────┼───┼───────────────┤
│1 │海洛因 │ 5包 │劉金洋│一、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 │
│ │ │ │ │(原編號1,A02,A03, A05) │
│ │ │ │ │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 │ 分,合計淨重15.79公克(驗餘 │
│ │ │ │ │ 淨重15.70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 │ 2.29公克),純度75.18%,純質│
│ │ │ │ │ 淨重11.8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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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