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盛寶璉
被 告 黃嘉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自字
第26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 第80條第1 項期間2 分之1 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5 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 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 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 ,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本院82 年度自字第266 號案件乃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 黃嘉明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 長,自屬對被告較不利,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期間10年較有利於被告。職是,本件 關於以追效權時效計算得聲請再審之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期間10年之規定計算本件得 聲請再審之期間。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黃嘉明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82年6 月17日以82年度自字第266 號判決被 告黃嘉明無罪,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 9 月9 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最高法院於82年12月23 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
述本院82年度自字第266 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3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本院82年度自字第266 號判決確定之日迄今已逾20年, 又再審聲請人係為被告黃嘉明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 得聲請再審之期間,即以10年計算,其2 分之1 為5 年,而 再審聲請人遲至107 年6 月1 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此有卷附 刑事再審聲請追加事實及理由狀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得憑, 顯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律程式要件,且此程 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