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198號
TCDM,107,聲,419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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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進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進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進寶(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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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