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184號
TCDM,107,聲,4184,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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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 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鄭羽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
5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羽宸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羽宸就本案,自查獲起迄今皆坦承犯 行,現被告業經拘提到案,進行本案準備程序,且於羈押期 間亦有深刻反省,已無逃亡之可能,同案被告王識豪亦坦承 犯行,是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請求撤銷羈押,並將被告 釋放。縱有疑慮,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之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最小損害原則精神,尚無僅以羈押之手 段達到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之 規定,爰聲請准以適當金額裁定具保,或以定期向住居所之 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用以取代羈押之強制 處分,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 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被告鄭羽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經本院囑警拘提後,始於107年7月31日將被告拘提到案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全部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亦已認罪。本院審酌全案犯



罪情節,雖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 倘聲請人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係可合理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考 量被告之家庭及身心狀況,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 2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之居所地即南投 縣○○鎮○○街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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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