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振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並於10 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 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 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受刑人温振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3 份 、裁定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
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號、3 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同條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 人業於107 年9 月3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 號「宣告 刑」欄漏載「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聲 請書附表編號3 號「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 年7 月20日 」,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2 號、3 號所示,併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温振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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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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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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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刑7月 │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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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4日 │96年2月2日 │102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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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速偵字第6686號 │字第9420號 │速偵字第2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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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209號 │106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 │106年5月31日 │102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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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209號 │106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3月3日 │106年6月26日 │107年6月1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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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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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執字第1185號(編號1 號至2 │執字第11368 號(編號1 號至│執緝字第1432號。 │
│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臺│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
│ │更字第3731號)。 │執更字第37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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