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021號
TCDM,107,聲,4021,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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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炫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炫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陳炫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 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 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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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