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1621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煜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宏煜因竊盜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 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刑 事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 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 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宏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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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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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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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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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02.22 │ 105.05.28 │ 105.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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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8864號 │年度偵字第8864號 │年度偵字第2951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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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6年度簡字第62號 │ 106年度簡字第62號 │ 106年度易字第193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6.01.10 │ 106.01.10 │ 106.0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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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6年度簡字第62號 │ 106年度簡字第62號 │ 106年度易字第1933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6.02.14 │ 106.02.14 │ 106.10.11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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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金、社會勞│勞動 │勞動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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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助字第511號(編 │年度執助字第511號(編 │年度執字第16219號 │
│ │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6月) │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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