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智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李智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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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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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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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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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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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8942號 │8942號 │89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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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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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原易字第 │107年度原易字第 │107年度原易字第 │
│事實審│ │46號 │46號 │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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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6月25日 │107年6月25日 │107年6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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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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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原易字第 │107年度原易字第 │107年度原易字第 │
│判 決│ │46號 │46號 │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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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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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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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12990號(編號1至│12990號(編號1至│12991號 │
│ │2已定應執行有期 │2已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 │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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