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902號
TCDM,107,聲,3902,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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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浩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2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 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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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