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769號
TCDM,107,聲,3769,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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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昌弘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昌弘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 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於常情,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 107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之全 案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已就其所知悉之情節 詳細交代,未加隱匿,堪認尚有悔意,是本院認課予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從而,本件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 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 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兼衡本件造成之危害等情,爰命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為確保 被告日後遵期接受審判,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 ○○路000巷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又倘被告於停止羈 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情形之 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 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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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