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10500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勝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楊勝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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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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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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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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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4月2日 │106年2月14日 │ 106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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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第2487號 │5383號 │259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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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審 │ │1539號 │969號 │4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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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7月11日 │106年11月10日 │107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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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 │ │1539號 │969號 │4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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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6年7月31日 │106年12月5日 │107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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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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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6 年│彰化地檢署107 年│臺中地檢署107 年│
│ │度執字第12251號 │度執字第284號 │度執字第105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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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
│ │7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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