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921號
TCDM,107,聲,2921,201809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21號
被   告 LH000001 (年籍詳卷)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H000001經共同被告LH000000-B透過其 在臺灣的女兒即共同被告LH000000-C,向共同被告郭美麗尋 求協助代為物色人頭老公,於民國102年12月8日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後遭警方查獲,被告LH000001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均遭共同被告郭美麗 及LH000000-B扣留,迄今並未歸還,造成被告LH000001諸多 不便,日後如遣返回大陸,恐成為黑戶,為此,如被告LH00 0000-B另案刑事卷宗內有上開證件,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為電腦所繕打,於具狀人欄雖載有「具狀人 代號:LH000001號」,然並無其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僅 有辯護人用印,自不生被告本人聲請之效力,故認係被告LH 000001之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為被告利益為之。惟揆諸前 揭說明,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合先 敘明。
(二)再者,警方於105年10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共同



被告陳鵬先之居所及辦公處所、共同被告郭美麗之住所、共 同被告林庭均之住所及居所、共同被告游界富之居所及營業 處所、共同被告林雅芬之居所、共同被告LH000000-A之住所 等處,扣得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物;另依本院核發之扣押裁定,扣押如上開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汽車、帳戶;並於105年10月28 日,扣押如上開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帳戶,然並未查扣被告 LH000001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通行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 押筆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卷四第4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568號卷一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360頁至第36 1頁、卷二第124頁至第130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院大 型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4所示之物核閱無誤。此 外,本院遍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及追加起訴共同被 告LH0 00000-B之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全卷,均未發現聲請 人上開聲請發還之證件,則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者,顯未扣 押於本院上開案件中,本院自無從諭知發還。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本院命共同被告郭美麗、LH000000-B返還被 告LH000001之上開證件,然此非本院依刑事訴訟程序所得處 理,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主張,本院無從逕依聲請人之聲 請裁定命共同被告郭美麗等返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 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