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26號
TCDM,107,聲,1726,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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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蔣亞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
沒字第109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蔣 亞生接獲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通知強制扣款受刑人在監保管金,但臺中地檢署應僅能就 受刑人在監期間作業勞作金予以扣款,不應將受刑人親友辛 勞工作所得薪資匯入或寄入監所保管金內,供受刑人在監購 買平時日常生活所需或看病費用之金錢包含在內,此不僅依 法無據,且嚴重侵犯受刑人親友就憲法對人民應有之保障及 人權。因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認 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2萬51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受刑人乃對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所執行沒收之命令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 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 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



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 」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 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 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 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 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 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 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 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 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 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蔣亞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易字第1528號 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 行中,嗣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5100元,於107 年3 月29日發 函指揮臺中分監就受刑人在臺中分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 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302 專戶抵繳,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107 年4 月12日將549 元匯至前揭專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 7年3 月29日中檢宏準107 執沒1091字第1079015466號函 ,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 年4 月13日中監總決字第 10 700031950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1091號執行卷宗 內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所抵繳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之 家屬寄予受刑人於服刑期間購買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醫療費 用,非犯罪不法所得,不應抵繳追徵云云。惟查,保管金乃 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業如上述,且依受刑人金錢及物 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 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 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受刑人於 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 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 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是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 取之勞作金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從而 ,檢察官就受刑人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予以查扣



辦理沒收,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自屬有據 。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 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 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 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 方「酌留其生活所需」,臺中監獄亦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 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因此,執行檢察官以臺中監獄保管帳 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徒以保管 金不得為執行標的,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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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