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少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
293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靳少官(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 審於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而於106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事簡易判決及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惟於本院審理 期間,被告業於107 年7 月10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情事,原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現 已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16號
被 告 靳少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少官因不滿簡燕明借用其名義向其朋友借款買車不還款,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 ,持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1支,前往簡燕明經營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名媛時尚精品服飾店」內, 向簡燕明展示該玩具槍之外觀,簡燕明因誤信為真槍,而心 生畏懼;再於106年10月2日,持開山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前往上開服飾店,向簡燕明僱請之 店員廖承嫺表示欲找老闆簡燕明,經廖承嫺撥打電話予簡燕 明,由靳少官與簡燕明通話,結束後,離去前向廖承嫺告稱 :「叫老闆小心一點,總有一天要把老闆打死」等語,簡燕 明嗣後經員工廖承嫺轉知上情而心生畏懼。經警於106年10 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先在靳少官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 得上開玩具槍1把,復經靳少官主動陪同警員在其不知情女 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上開開山刀1把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靳少官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 證人廖承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玩具槍1把、開 山刀1把可佐,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6年聲
搜字第2137號)、搜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乙份、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先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扣案玩具槍及開山刀1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