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26號
TCDM,107,簡上,126,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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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育君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
簡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豐簡字第93號,聲請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390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19時 1 分左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全 家便利超商臺中睿景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為恭所 管領、置放於販售架上之Johnnie Walker(原審判決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JOHNY WALKER,下同)綠牌威士忌 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8 元),得手後夾藏於腋下 ,先轉往該店之廁所內,又於同日19時26分左右,未將該瓶 酒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黃為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育君(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對 告訴人黃為恭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 分犯行,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對曾湘媛所 犯竊盜罪部分,則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7頁正反面、第8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有將該瓶威士忌酒拿進該店的廁所內,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是否將該瓶酒放在廁所裡 面沒有拿出來,應該是留在廁所,我患有癲癇症,有時候會 失憶。況我當時攜帶的包包沒有辦法藏放該威士忌酒云云。 經查:
(一)前述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黃為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經營的全家便利超商於106 年8 月2 日有1 瓶酒遭 竊取,當初是店員交接清點時發現少1 瓶酒,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有拿1 瓶酒進去廁所2 、30分鐘, 出來之後酒就不見了,被告也沒有經過櫃臺結帳。從監視 錄影畫面來看,我們沒有看到被告把酒拿出來,但被告有 帶1 個包包進去,我看不到酒是不是放在包包內。我們事 後也有去廁所查看,但沒有看到酒。我們發現遭竊後,有 將被告拿取該瓶酒開始到我們發現遭竊這段期間的監視錄 影畫面全部看過,除了被告之外,並未看到其他人進入廁 所後攜帶該瓶酒或可以裝酒的包包出來等語(見本審卷第 82頁反面至第84頁)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的自白相符(見偵2539 0 卷第29頁反面),堪認這部分的犯罪事實為真。(二)被告雖辯稱其攜帶的包包不可能裝下該瓶威士忌酒,但依 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攜帶之包包 寬度約與其前臂相當,亦有相當深度,足以裝下該威士忌 酒,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其患有癲癇症,有時候會失憶云云,雖然也提 出了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 佐證(見偵25390 卷第16頁),但被告是騎乘機車前往該 處,復騎乘機車離去,且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來看, 被告神色並無異狀,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癲癇症發作,已 有可疑。況被告自架上取走該瓶威士忌酒,業經本院論證 屬實,這也和被告是否因癲癇症發作而失憶無關。(四)又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19時1 分5 秒許(現場監視器時 間,下同)進入該店內後,於19時1 分30秒許自架上取走 該瓶威士忌酒,隨即於19時2 分10秒許將該瓶威士忌酒攜 入該店之廁所內,直到19時26分50秒許始從該店之廁所走 出,則被告從進入店內、拿取該瓶威士忌酒後進入廁所, 只用了1 分鐘左右,過程中並無挑選其他商品之行為,顯 然被告進入該店內後是有針對性的拿取該瓶威士忌酒,衡 諸常情,被告若是要購買該瓶威士忌酒,而突然有使用廁



所的需求,大可先將威士忌放回貨架上,而非將之夾帶進 入廁所內,且進入該廁所長達約24分鐘後始走出,卻未將 該瓶威士忌酒放回貨架上或結帳,綜合上開情形來判斷, 被告拿取該威士忌酒的目的就是要行竊。又竊盜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 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 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同此見解)。雖然該超 商是採取自助式開架,顧客可隨意選取商品,但被告既然 是基於竊盜的犯意而從貨架上取走該瓶威士忌酒,實際上 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破壞了法律上之原持有 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 因此,縱然現場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將該威士忌酒攜入廁 所,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將該瓶威士忌酒攜離廁所,也無 法就以此認定被告的行為並非竊盜。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 ,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於上訴後乃否認犯行,據而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 力謀求生計,竟隨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威士忌酒1 瓶,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 取。其警詢時原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在 本院準備程序又再度否認,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 數損失(見本審卷第36頁正反面之調解筆錄及第44頁之電話 紀錄表)的犯罪後態度,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審卷第86、81頁反面),暨動機、 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前揭威士忌酒1 瓶,係被告犯本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7 年5 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當場賠償1,000 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 予被害人,根據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法 院因未及審酌於此,因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HNY WA LKER綠牌威士忌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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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