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
6 年度偵字第21139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369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復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復華明知越南國籍外國人A女(代號A1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係經通報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且係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 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因民眾 賴宗顯急需聘僱看護代為照顧其住院之母何秀合,遂經由廣 告傳單電話聯繫張復華代覓臨時看護工,張復華遂於106 年 3 月22日,帶同逃逸外勞A女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區大慶路上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核子醫學大樓8 樓2818號病房,約 定由家屬賴宗顯每日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其中 400 元屬仲介費),而非法媒介A女自106 年3 月22日19時 起至同年3 月24日9 時止為他人工作,共計支付3200元之薪 資,其中600 元則屬張復華獲取之仲介費。嗣於106 年3 月 24日13時許,為警方依據張復華之電話檢舉逃逸外勞,前往 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當場查獲逃逸外勞A 女。後於同年8 月2 日11時許,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嘉賓大飯 店前拘獲張復華,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身上扣得手機6 支、便宜看護廣告傳單1 捆及帳冊2 本等物,復經其帶同返 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居所搜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復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賴宗顯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A女繪製之前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2818號病房平面圖1 紙、告訴人A女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便宜看護傳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6 月 6 日函覆1 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 案件通知書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24日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 張復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保管字第3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賴宗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告訴人A女之記事本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第2 至4 頁反面、第5 頁、第14至16頁、第17頁、第50頁,106 年度 他字第2664號卷不公開卷資料袋,警卷第64至67頁,106 年 度偵字第21139 號卷第141 至142 頁、第149 至153 頁、第 168 至172 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復華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爰審酌被告張復華將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外國人轉介至他 處非法工作,形式上雖使外國人得以在我國境內繼續工作謀 生,實則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勞 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 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媒介工作之人數、時數、所得利 益均不多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便 宜看戶廣告傳單1 綑、帳冊2 本以及與證人聯繫所用之ASUS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與被 害人聯絡所用之FARESTON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 有之手機4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0號、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3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尚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犯行 並無關連,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就取得之仲介費6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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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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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便宜看護廣告傳單1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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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冊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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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S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4 │FARESTON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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