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13號
TCDM,107,簡,813,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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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勁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754、18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18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廖勁綸 ……至108 年10月10日止)」補充更正為「廖勁綸前於①民 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5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9、38 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0月11日 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 10月10日止,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 月9 日緩起訴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止」、第4 至5 行「106 年11月25日19、20時許」更正為 「106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第14行「13時」更正為「 下午3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 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 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 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 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9、 38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0月11 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10月10日止,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 月9 日緩起



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 8 日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本案各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 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廖勁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勁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 年間,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 年11 月25日19、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吸食器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 ,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緩起訴處分之



被告身分至本署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7年1月27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盛 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9日 13時31分許,以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身分至本署接受採尿,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各2 份(即本 署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及107年1月29日13時31 分 許之採尿紀錄)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勁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廖勁綸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倪志堯,現另案積極 追查中,尚未查獲,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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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