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淨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淨鳴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裸雀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淨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 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洋酒裸雀威士忌酒1 瓶,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芳哲,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