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6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66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坤和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坤和與梁弘育、蘇瓊雲同為在臺中市北區一中 商圈內之「辣炒年糕」攤商之同事,梁弘育於民國107年1月 間離職後,於同年2月2日委請賴坤和向蘇瓊雲代領107年1月 份假日班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然賴坤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應交付予梁弘育之1,100元 侵占入己。嗣經梁弘育多次催討,賴坤和一再藉故拖延,梁 弘育始報警處理。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②告訴人 梁弘育之指訴、③證人蘇瓊雲之證述、④告訴人向被告催討 代領薪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急需用錢而侵 占原本應交付予告訴人梁弘育之薪資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1,100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1,1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已由其應向蘇瓊雲領取 之薪資中扣還告訴人,惟依證人蘇瓊雲於警詢證稱:「賴坤 和就跟我表示都沒拿到錢,之後梁弘育就於107年02月06日 晚上23時許就到攤位找我,向我表示他要來派出所向賴坤和 提告,我就跟梁弘育說不用提告,因為賴坤和還在這工作, 我就直接扣他的薪資就好,但梁弘育堅持還是要提告。但是 於107年2月8日我向賴坤和詢問事情處理得如何,賴坤和向 我表示昨天他就在派出所拿1,100元給梁弘育,我就向梁弘
育詢問是否有此事,梁弘育表示說沒有,並且已經正式提告 。」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證人蘇瓊雲於107年7月2日 偵訊時亦未提及已代賴坤和償還梁弘育1,100元乙事(見偵 卷第4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