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436號)
,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鴻(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 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明知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係由陳政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 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 顏色:淺灰色)搭載其一同前往合邁公司與秦廣蒼(所犯共 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賴柏誠(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 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謝侑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孫嘉 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會合而共同參與剝 奪黃紀嘉、廖梓誼行動自由之犯行,竟於105年3月10日上午 9 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 :當天我跟賴柏誠聯繫要去合邁公司後,我就先載陳政泉回 家,後來是由我的另外一個朋友載我到合邁公司跟賴柏誠等 人會合,陳政泉當天並沒有去合邁公司等語,足以影響該案 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嘉鴻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105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 人結文(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二第80反面至第93 頁反面)。
(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被告洪嘉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豐交簡字 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件,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洪嘉鴻明知同案被告陳政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 行,仍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妨害司法調查 之正確性,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及同案 被告陳政泉事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犯罪所生危害幸 未擴大,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年紀尚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 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