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34號
TCDM,107,簡,123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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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榛(原名陳嬿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6356 號),本院受理後(
107 年度易字第2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芸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芸榛(原名:陳嬿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統一便 利超商,將①其申設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其女林 芷妍申設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③其子林佑宇 所申設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皆依指示變更為556677)寄送至LINE通訊軟體暱稱「彭 鈺軒」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小東店、收件人為鄭基彬,容任 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彭鈺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鄭佳欣董祐成吳榮傑李俊華蔡惠婷、劉 怡麟、洪佳琳王亭雅、陳雅婷、鄧羽珊、黃一祥,致渠等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鄭佳欣董祐成吳榮傑、李 俊華、蔡惠婷洪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鄧 羽珊、黃一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芸榛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坦承( 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 別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6 年1 月4 日大甲營 密字第10600000291 號函暨檢附陳芸榛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1-13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452號函 暨檢附陳芸榛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 9-14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1 月11 日中管字第1061800077號函暨檢附林佑宇林芷妍上開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43-156 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274-278 頁),以及如 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足稽在卷可參。又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 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 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假藉應徵 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有相當社會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何況,被告就寄交對方之真實身分或聯絡資料毫無 所悉,竟容任素不相識之對方取去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足認在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 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 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 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款項撥入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如附表編號1 、3 、5 至7 、9 之 被害人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幫助犯亦同。又被告所為一行為提供上開4 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等11 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 害人)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子女所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 提供他人使用,所為非是,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另稱: 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未實行詐 騙或提領贓款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是其無 法知悉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亦無從預料究竟詐騙匯款多少 ,暨斟酌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年紀尚輕、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欠佳、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取得任 何好處或金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 ,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 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



罪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證據出處 │
│號│ │ │ │(新臺幣)│ │ │
├─┼────┼────────┼───────┼────┼────┼─────────────┤
│1 │鄭佳欣 │105 年12月4 日晚│105 年12月4 日│17,924元│陳嬿喻之│①鄭佳欣警詢筆錄 │
│ │(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1時11分許 │ │臺灣銀行│ (警一卷第11頁) │
│ │ │電鄭佳欣,佯稱係├───────┼────┤大甲分行│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105 年12月4 日│17,123元│帳號0720│ 線紀錄表 │
│ │ │,其之前訂購商品│21時46分許 │ │00000000│ (警一卷第33-34 頁)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之帳戶 │③鄭佳欣提供ATM 交易明細表│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 │ │ │ 、台銀存摺內頁影本、台銀│
│ │ │,需協助取消設定│ │ │ │ 與郵局提款卡之卡號 │
│ │ │云云,另由該集團│ │ │ │ (警一卷第35-37 頁) │
│ │ │成員再去電鄭佳欣│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 │ │,誆稱係臺灣銀行│ │ │ │ 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人員,要求前去提│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以│ │ │ │ (警一卷第38-39 頁)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鄭佳欣陷於錯誤,│ │ │ │ (警一卷第42頁)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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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董祐成 │105 年12月4 日晚│105 年12月4 日│29,912元│同上 │①董祐成警詢筆錄 │
│ │(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0時36分許 │ │ │ (警一卷第12-13 頁) │




│ │ │電董祐成,佯稱係│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 │ │ │ 錄表(警一卷第43-44 頁)│
│ │ │,其之前訂購商品│ │ │ │③董祐成提供中信存摺外頁與│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內頁影本 │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 │ │ │ (警一卷第45-46 頁) │
│ │ │,需協助取消設定│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 │ │云云,另由該集團│ │ │ │ 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成員再去電董祐成│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誆稱係花旗銀行│ │ │ │ (警一卷第47頁) │
│ │ │人員,要求前去提│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以│ │ │ │ (警一卷第49頁)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董祐成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3 │吳榮傑 │105 年12月4 日晚│105 年12月4 日│29,987元│林佑宇之│①吳榮傑警詢筆錄 │
│ │(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3時17分許 │ │外埔郵局│ (警一卷第14-16 頁) │
│ │ │電吳榮傑,佯稱係├───────┼────┤帳號0141│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105 年12月4 日│29,985元│00000000│ 錄表(警一卷第50-51 頁)│
│ │ │,其之前訂購商品│23時56分許 │ │96之帳戶│③吳榮傑提供ATM 交易明細表│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警一卷第52頁、第54頁)│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105 年12月5 日│29,985元│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 │ │,需協助取消設定│0 時5 分許 │ │ │ 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云云,另由該集團│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成員再去電吳榮傑│ │ │ │ (警一卷第62頁) │
│ │ │,誆稱係銀行人員│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要求前去提款機│ │ │ │ (警一卷第63頁)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 │ │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設定云云,致吳榮│ │ │ │ (警一卷第66頁) │
│ │ │傑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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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俊華 │105 年12月4 日晚│105 年12月4 日│ 2,987元│同上 │①李俊華警詢筆錄 │
│ │(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3時32分許 │ │ │ (警一卷第17-20 頁) │
│ │ │電李俊華,佯稱係│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 │ │ │ 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頁)│
│ │ │,其之前訂購商品│ │ │ │③李俊華提供ATM 交易明細表│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警一卷第68頁) │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需協助取消設定│ │ │ │ (警一卷第69頁) │




│ │ │云云,另由該集團│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成員再去電李俊華│ │ │ │ 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誆稱係渣打銀行│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經理,要求前去提│ │ │ │ (警一卷第70頁)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以│ │ │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警一卷第71頁) │
│ │ │李俊華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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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惠婷 │105 年12月4 日晚│105 年12月4 日│12,885元│同編號1 │①蔡惠婷警詢筆錄 │
│ │(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0時59分許 │(不含轉│ │ (警一卷第21-22 頁) │
│ │ │電蔡惠婷,佯稱係│ │帳費15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 │) │ │ 線紀錄表 │
│ │ │,其之前訂購商品├───────┼────┤ │ (警一卷第72-73 頁)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105 年12月4 日│ 1,785元│ │③蔡惠婷提供存摺內頁影本 │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21時許後 │ │ │ (警一卷第74頁) │
│ │ │,需協助取消設定│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 │ │云云,另由該集團│ │ │ │ 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成員再去電蔡惠婷│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誆稱係郵局人員│ │ │ │ (警一卷第75頁) │
│ │ │,要求前去提款機│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 │ │ │ (警一卷第77頁) │
│ │ │設定云云,致蔡惠│ │ │ │ │
│ │ │婷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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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怡麟 │105 年12月4 日晚│105 年12月4 日│29,989元│陳嬿喻之│①劉怡麟警詢筆錄 │
│ │ │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0時33分許 │ │中國信託│ (警一卷第23-25 頁) │
│ │ │電劉怡麟,佯稱係├───────┼────┤商業銀行│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105 年12月4 日│30,000元│帳號3925│ 線紀錄表 │
│ │ │,其之前訂購商品│20時46分許 │ │00000000│ (警一卷第78-79 頁)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之帳戶 │③劉怡麟提供ATM 交易明細表│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 │ │ │ (警一卷第80頁) │
│ │ │,需協助取消設定│ │ │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
│ │ │云云,另由該集團│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成員再去電劉怡麟│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誆稱係郵局人員│ │ │ │ (警一卷第81頁) │
│ │ │,要求前去提款機│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 │ │ │ (警一卷第84頁) │
│ │ │設定云云,致劉怡│ │ │ │ │




│ │ │麟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7 │洪佳琳 │105 年12月4 日晚│105 年12月4 日│13,006元│同編號1 │①洪佳琳警詢筆錄 │
│ │(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1時3 分許 │ │ │ (警一卷第26-27 頁) │
│ │ │電洪佳琳,佯稱係├───────┼────┤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105 年12月4 日│16,012元│ │ 錄表(警一卷第85頁) │
│ │ │,其之前訂購商品│21時5 分許 │ │ │③洪佳琳提供玉山、台灣企銀│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郵局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105 年12月4 日│ 3,412元│ │ (警一卷第86-91 頁) │
│ │ │,需協助取消設定│21時6 分許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云云,另由該集團├───────┼────┼────┤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成員再去電洪佳琳│105 年12月4 日│ 9,965元│林芷妍之│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誆稱係台灣企銀│22時35分許 │ │外埔郵局│ (警一卷第92頁、第95頁)│
│ │ │人員,要求前去提│ │ │帳號0141│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以│ │ │00000000│ (警一卷第97頁)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 │ │82之帳戶│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洪佳琳陷於錯誤,│ │ │ │ (警一卷第99頁)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8 │王亭雅 │105 年12月4 日晚│105 年12月4 日│29,998元│同編號3 │①王亭雅警詢筆錄 │
│ │ │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2時7 分許 │ │ │ (警一卷第28-30 頁) │
│ │ │電王亭雅,佯稱係│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 │ │ │ 錄表(警一卷第100 頁) │
│ │ │,其之前訂購商品│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需協助取消設定│ │ │ │ (警一卷第103 頁) │
│ │ │云云,另由該集團│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成員再去電王亭雅│ │ │ │ (警一卷第104 頁) │
│ │ │,誆稱係合作金庫│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人員,要求前去提│ │ │ │ (警一卷第106 頁)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以│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王亭雅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9 │陳雅婷 │105 年12月4 日晚│105 年12月4 日│ 2,017元│同編號3 │①陳雅婷警詢筆錄 │
│ │ │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3時26分許 │ │ │ (警一卷第31-32 頁) │
│ │ │電陳雅婷,佯稱係├───────┼────┤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105 年12月4 日│22,985元│ │ 線紀錄表 │
│ │ │,其之前訂購商品│23時54分許 │ │ │ (警一卷第107-108 頁)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③陳雅婷提供ATM 交易明細表│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 │ │ │ (警一卷第109 頁) │
│ │ │,需協助取消設定│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云云,另由該集團│ │ │ │ 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成員再去電陳雅婷│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誆稱係第一銀行│ │ │ │ (警一卷第110 頁) │
│ │ │人員,要求前去提│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以│ │ │ │ (警一卷第113 頁)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陳雅婷陷於錯誤,│ │ │ │ (警一卷第114 頁)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10│鄧羽珊 │105 年12月4 日晚│105 年12月4 日│ 5,985元│同編號1 │①鄧羽珊警詢筆錄 │
│ │(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1時59分許(參│(不含轉│ │ (併辦警卷第11頁) │
│ │ │電鄧羽珊,佯稱係│警二卷第134 頁│帳費15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 │) │ │ 線紀錄表 │
│ │ │,其之前訂購商品│ │ │ │ (併辦警卷第12頁)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 │ │ │ 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需協助取消設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云云,另由該集團│ │ │ │ (併辦警卷第14頁) │
│ │ │成員再去電鄧羽珊│ │ │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誆稱係郵局人員│ │ │ │ (併辦警卷第21頁) │
│ │ │,要求前去提款機│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 │ │ │ (併辦警卷第22頁) │
│ │ │設定云云,致鄧羽│ │ │ │ │
│ │ │珊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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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一祥 │105 年12月4 日晚│105 年12月4 日│ 6,985元│同編號7 │①黃一祥警詢筆錄 │
│ │(告訴人)│間詐欺集團成員去│22時39分許 │ │之林芷妍│ (併辦警卷第26-27頁) │
│ │ │電黃一祥,佯稱係│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 │ │ │ 線紀錄表 │
│ │ │,其之前訂購商品│ │ │ │ (併辦警卷第28頁)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 │ │誤設定為分期扣款│ │ │ │ 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需協助取消設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云云,另由該集團│ │ │ │ (併辦警卷第29頁) │




│ │ │成員再去電黃一祥│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誆稱係中信銀行│ │ │ │ (併辦警卷第32頁) │
│ │ │人員,要求前去提│ │ │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以│ │ │ │ (併辦警卷第43頁)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黃一祥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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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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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