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29號
TCDM,107,簡,1229,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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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詮裕(原名蘇玄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3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訴字第88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詮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 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 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



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 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 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 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蘇 詮裕為「朋辰油煙淨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朋辰公司)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08 頁 反面、偵卷第60頁反面),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調查卷第111 頁),自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及 公司法之負責人。
四、是核被告蘇詮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蘇詮裕與同案被告曾東壁(另行審結)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詮裕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並簽證 表明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 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 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8年台上字 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要旨,被 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 第214條等3罪,其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 際繳納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朋辰公司未實際收 足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 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後,持向主管機關 進行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 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 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 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朋辰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 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殊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擔任靜電機的保養維修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調查卷第108 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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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朋辰油煙淨化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