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89號
TCDM,107,簡,1189,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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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郎
      劉春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2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訴字第135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春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劉瓊珠、劉淑珠、劉淑貞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 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 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 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 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 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 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 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台上 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 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 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 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 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 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 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 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臺中市 大里區農會與被告劉春郎劉春航之父親劉敬崇之消費寄託 關係於劉敬崇死亡後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 物,乃係基於與全體繼承人之新生法律關係,斷非基於原寄 託契約,被告劉春郎劉春航未依繼承程序提領款項,仍以 劉敬崇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自足以使上開金融機構受 有可能遭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且使稅捐機關受有對於遺 產稅之查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基此,足認本案被告劉春郎劉春航以偽造「劉敬崇」本人之意思,提領劉敬崇所有臺 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256元、7259 元,自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稅捐機關對劉敬崇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 人之權益甚明。
三、核被告劉春郎劉春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盜蓋「劉敬崇」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2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自應認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劉春郎劉春航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明知劉 敬崇已經死亡,仍以盜蓋「劉敬崇」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 憑條,而接續提領劉敬崇生前所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 之金額7256元、7259元,未慮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更 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及遺產課稅之正確性,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劉瓊珠、劉淑珠、劉淑貞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兼衡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 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取得告訴人劉瓊珠、劉淑珠、劉淑貞之 諒解,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 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 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 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 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被告 2人所領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7256、7259元,固屬 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乃劉敬崇之遺產 ,被告劉春郎劉春航及告訴人劉瓊珠等人均表示欲依繼承 程序將該筆遺產分配之,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瓊珠等人既有此 合意,欲將上開款項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被告2 人自難坐 享該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若 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 人所偽造之蓋有「劉敬 崇」印文之存款憑條2紙等私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並交付 予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收執,即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祥股
106年度偵字第17227號




被 告 劉春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春航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郎(於其父親劉敬崇生前為其保管存摺而涉嫌侵占及偽 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春航均為劉敬崇之子 ,劉瓊珠、劉淑珠、劉淑貞均為劉敬崇之女。於民國103 年 年初,劉敬崇因住處遭竊,唯恐其所有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下稱大里區農會)存摺及印章失竊,遂將上開印章及存摺 交由劉春郎保管。劉敬崇於106年2月10日死亡時,劉春郎劉春航、其等之弟劉春鳳劉瓊珠、劉淑珠、劉淑貞等人均 為劉敬崇之繼承人。劉春郎劉春航均明知劉敬崇死亡後, 權利能力已消滅,且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 劉敬崇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劉敬崇帳戶內之存款,劉春郎劉春航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2 人討論協 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春郎劉春航之提議,由劉春郎於106年2月22日,至臺中 市○○區○○路000 號大里區農會,持其所保管劉敬崇生前 向大里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56元,並在存 戶簽章欄盜蓋「劉敬崇」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1 紙並交付不知情之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春郎係經存戶劉敬崇授權提領存款之 人,遂悉數給付與劉春郎,足以生損害於劉敬崇之其餘繼承 人對劉敬崇之遺產繼承及大里區農會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 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春郎劉春航之提議,由劉春郎於106年3月20日,至臺中 市大里區新興路101 號大里區農會,持其所保管劉敬崇生前 向大里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59元,並在存 戶簽章欄盜蓋「劉敬崇」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1 紙並交付不知情之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春郎係經存戶劉敬崇授權提領存款之 人,遂悉數給付與劉春郎,足以生損害於劉敬崇之其餘繼承 人對劉敬崇之遺產繼承及大里區農會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瓊珠、劉淑珠、劉淑貞委由陳依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春郎於偵查中之供│⑴被告劉春郎有於106年2月│
│ │述。 │ 22日、3月20日,至大里 │
│ │ │ 區農會,在前開各該取款│
│ │ │ 憑條上填載領款金額,並│
│ │ │ 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劉│
│ │ │ 敬崇之印文各1枚,再持 │
│ │ │ 向大里區農會不知情之承│
│ │ │ 辦人員,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 │
│ │ │⑵被告劉春郎提領上揭所有│
│ │ │ 款項時,均未獲告訴人劉│
│ │ │ 瓊珠、劉淑珠、劉淑貞等│
│ │ │ 人及繼承人劉春鳳之同意│
│ │ │ 。 │
├──┼───────────┼────────────┤
│2 │被告劉春航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父親劉敬崇死亡後,│
│ │述 │有向劉春郎建議將劉敬崇帳│
│ │ │戶內之存款領出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瓊珠、劉│被告劉春郎劉春航將上開│
│ │淑珠、劉淑貞於偵查中之│款項領出並未經告訴人劉瓊│
│ │具結證述 │珠、劉淑珠、劉淑貞同意之│
│ │ │事實。 │
├──┼───────────┼────────────┤
│4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1│證明劉敬崇於106年2月10日│
│ │份 │死亡之事實。 │
│ │ │ │
├──┼───────────┼────────────┤
│5 │⑴劉敬崇所有大里區農會│前開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之│
│ │ 帳號 0000000000000 │事實。 │
│ │ 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 │
│ │ 明細表 1 份⑵前開遭 │ │
│ │ 偽造之大里區農會存摺│ │




│ │ 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 2│ │
│ │ 紙 │ │
└──┴───────────┴────────────┘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 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409號、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 ,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 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 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 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 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 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再 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 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闡明, 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 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 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 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 ,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 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 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 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 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 ,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劉春郎劉春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等盜蓋「劉敬崇」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春郎劉春航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提領上揭 款項之2 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取款憑條上「劉敬崇」印文共2 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劉春郎之上開行為另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按被告劉春航部分,告訴人未提出侵占告訴)。訊據被告劉 春郎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大家都跟伊說父 親過世之後,錢要先領出來,如果沒有領出來,之後會很麻 煩,這些錢伊有記帳,待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關於遺產繼承 處理完畢,再按人數均分,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就被告劉春郎提出之現金明細表資料,被告劉春郎確實有記 載於106年2月20日領款7256元、於106年3月20日領款7256元 (按:應為7259元)等情,有該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而被 告劉春郎與告訴人等間確因遺產總額認知不同而有所爭執, 則被告辯稱係因遺產糾紛始未分配,並無侵占之犯意等情, 尚屬有據。從而,被告客觀上雖仍持有上開款項,惟其主觀 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實有疑義,要難僅 因被告尚未分配屬於遺產之上開款項,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份,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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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