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59號
TCDM,107,簡,115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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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242號、第121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葉玟汝停放 」補充為「葉玟汝所有停放」,證據補充「被告賴家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葉玟汝受有損害,其 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7年度偵字第6242號、第1210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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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