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44號
TCDM,107,簡,114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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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
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6670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訴字第6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丞偉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丞偉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67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丞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岡叡、陳佳宏、楊汶宗就傷害 、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與李岡叡、陳佳宏就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70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手段限



制被害人行動自由;⑵僅因認被害人向警方檢舉彼等持有毒 品即出手傷人,對他人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⑶恐嚇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 係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如 編號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惟審酌行 動電話本非違禁物,被告僅用以供被害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之母,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行動電話 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玻璃球管(含安非他命,毛重5.2公克) │1支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3 │球管 │3支 │
├──┼──────────────────┼───────┤
│ 4 │勺子 │1支 │
├──┼──────────────────┼───────┤
│ 5 │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93號
被 告 李丞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偉(綽號鯊魚)與李岡叡楊汶宗、陳佳宏(綽號小胖 (李岡叡楊汶宗、陳佳宏3人另行偵辦中)因認翁仁毫向 警方檢舉彼等持有毒品,致毒品為警查扣受有損害,竟基於 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1時7 分許,由李岡叡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丞偉楊汶宗、陳佳宏 ,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福嘉巷前,4人分持鋁棒、木棒毆 打翁仁毫後,再將翁仁毫強拉上車,以此方法剝奪翁仁毫之 行動自由,並致翁仁毫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雙小腿、雙前臂、雙上臂、右膝、上唇、背部、雙大腿挫 傷之傷害。後4人將翁仁毫載往高美溼地廢棄民宅,期間楊 汶宗因氣喘發作先行離開,李岡叡、陳佳宏、李丞偉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岡叡持鋁棒作勢毆打 翁仁毫,並向翁仁毫恫稱: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損失,否則不可以離開等語,致翁仁毫心生畏懼,承諾賠 償1萬5000元給李岡叡翁仁毫乃持李丞偉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母親邱美娟,謊稱發生車禍目 前被對方「管住」,急需1萬5000元,如果不付錢就不能回 家,而且對方也有要求簽署本票,如果不付錢,可能到時候 連房子都保不住等語,惟因邱美娟拒絕付款而未遂。嗣因民 眾目睹翁仁毫被強拉上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丞偉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翁仁毫之指訴與證│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言(具結) │ │
├───┼───────────┼──────────────────┤
│ 三 │同案共犯李岡叡、陳佳宏│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與證言(具結) │ │
├───┼───────────┼──────────────────┤
│ 四 │證人邱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4人透過告訴人要證人邱美娟要1│
│ │言 │萬5000元,但被證人拒絕。 │
├───┼───────────┼──────────────────┤
│ 五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翁仁毫受傷之事實。 │
├───┼───────────┼──────────────────┤
│ 六 │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李岡叡、陳佳宏、楊汶宗就妨害自由、傷 害犯罪;另與李岡叡、陳佳宏就恐嚇取財未遂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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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