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13號
TCDM,107,易,91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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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振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重症大樓2 樓之候診室內,徒手竊取蕭 荷潔所有放在桌上黃色手提袋內之保溫瓶、真空斷熱悶燒罐 各1 支及養生黑豆1 包,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 得手後,旋開啟前揭真空斷熱悶燒罐,並食用罐內之豬腳等 熟食。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蕭荷潔發現失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林振誠涉有重嫌,於10 6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大樓1 樓發現林振誠,並扣得蕭荷潔所失竊之保溫瓶、真 空斷熱悶燒罐各1 支及養生黑豆1 包(業經警方交由蕭荷潔 領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荷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振誠經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 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振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 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 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振誠固坦承有在上開候診室內之拿取前揭物品, 並開啟保溫瓶食用內部熟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 行,辯稱:我因肚子餓沒錢吃飯,就將前揭物品拿到地下室 吃,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竊盜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荷潔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6 年12月10日15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0 號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癌重症大樓2 樓候診室我去看診,故將東西放置在 候診室的內桌子上,於17時50分看診出來後發現黃色手提袋 裡保溫瓶跟一包黑豆不見了,隨後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 (見警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將保溫罐、 黑豆等放在黃色手提袋裡面,粉紅色的保溫罐裡面是什麼我 不清楚,是我女兒拿來醫院給我吃的,拿回來的時候已經被 吃掉了。黑豆是整包的,並沒有減少。真空斷熱悶燒罐裡面 是豬腳,罐子拿回來裡面東西已經被吃完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甚詳。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 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贓物領據(見警卷第11頁 )、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見警卷第13頁)可稽,足見被告為本案竊盜者無疑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而合於得免除 其刑事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 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 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 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惟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年滿61歲 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復自 承受五專畢業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 頁)等節,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 頁)可參。是以,被告對於未取得所 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並食用其內之食 物,否則即觸犯竊盜罪,知之甚明,惟被告卻執意為之,所 言顯與通常事理相違,核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㈢、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曾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段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醫院 店,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白蘭氏養蔘飲、白蘭氏冬蟲夏草雞 精各1 罐,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欲離開該店 時,即為該店長陳建國發現,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 1543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上字第37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6 年9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甫於本案犯行前歷經竊盜 案件之偵查、審判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執行完畢,詎仍 辯稱不知道其行為是竊盜云云,核與事實相悖,所辯核與無 稽,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 確實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 11月3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犯詐欺、妨害自由、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受上述案 件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惡性非輕, 但念及其所竊取之保溫瓶、真空斷熱悶燒罐各1 支及養生黑 豆1 包,共計500 元,價值不高,除真空斷熱悶燒罐內之熟 食經被告食用殆盡外,其餘所竊得之保溫瓶、真空斷熱悶燒 罐各1 支及養生黑豆1 包,業經告訴人蕭荷潔領回,對告訴 人所生損失尚屬輕微,但其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難認其具有悔意,及 被告自承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得真空斷熱悶燒罐後,將罐內豬腳等物食用完畢,雖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但已無法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豬腳等物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 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亦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所竊得之保溫瓶、真空斷熱悶燒罐各1 支及養生黑豆 1 包均已發還予蕭荷潔,有蕭荷潔所簽立之贓物領據1 紙存 卷(見警卷第11頁)可憑,故上開已返還之物品部分,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得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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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