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79號
TCDM,107,易,57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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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
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駿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原駿中明知「巨星水電工程公司」及「天星LED科技照明公 司」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不得以該等公司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間某日,向連麗華發送印製「巨星水電工程公司」 、「天星LED科技照明公司」及「水電技師原駿中」等字樣 之名片招攬業務,佯稱:施作工程應找有公司登記及甲級證 照,對消費者較有保障云云,以該方式對連麗華施用詐術, 致其誤信原駿中已設立公司並完成公司登記,且領有水電技 術士證,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原駿中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 ,至臺中市○區○○街00號連麗華住所進行工程改建估價, 雙方談妥承攬契約內容後,原駿中旋以「巨星水電工程公司 」負責人原駿中名義在估價單上簽名並再為交付同前名片, 連麗華即依原駿中指示,於同日某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臺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原駿中所指定 林文瑜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瑜郵局帳戶),以支付簽約備料 金;復於105年12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申請電表為由 另向連麗華收取現金1萬元,而於105年12月間某日,連麗華 提議變更承攬工程施作內容,雙方確認變更修繕工程內容、 方式及價金後,連麗華又依原駿中指示,於105年12月23日 某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 文瑜郵局帳戶,然原駿中並未實際依約施作承攬工程,遂又 要求連麗華先行支付工程款,連麗華再於106年1月9日某時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林文瑜郵局帳戶 ,因而受有22萬元之損失。
二、緣原駿中於106年1月23日某時,要求連麗華再為支付工程款



未果,兩人心生嫌隙,原駿中前於106年1月24日某時,在前 開工程施作地點,與負責該工地鋼構部分之承攬人張丙杰發 生爭執,原駿中遂於106年1月24日13時4分41秒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麗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告稱:已生不滿,無法繼續施作等語,經連 麗華要求退款後,原駿中旋掛斷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同日15時28分18秒許,再度致電,對連麗華恫稱 :工地係伊所砸,立德街工地不准開工,誰敢來做,伊就去 砸等語,以此加害連麗華自由、財產之事加以恐嚇,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15時50分53秒許,持用 前開行動電話與張丙杰之員工李秉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加以聯繫,對李秉豐恫稱:向「你董仔」講,伊 現在要讓其做不下去啦,到時候伊要拿「阿啦」來開,這個 工地有人來做,不管何人,伊欲讓其做不下去(臺語)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李秉豐,經李秉 豐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供連麗華當場聽聞,並轉知張丙 杰,致連麗華張丙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連 麗華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原駿中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 連麗華張丙杰、證人李秉豐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訴人 及被告在本院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及107年9月13日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218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渠等偵訊均為承辦檢察官依法傳喚訊問,其等訊問 過程中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陳稱:證人證述內容與事實落差太大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僅係就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核與 其等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告訴 人連麗華表示伊沒有名片,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伊沒有 恐嚇告訴人,這是有嫌隙,伊到現場僅有摔伊所有水管,並 沒有砸什麼東西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有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連麗 華住所附近某處,將印製「巨星水電工程公司」、「天星 LED科技照明公司」及「水電技師原駿中」等字樣之名片交 予告訴人連麗華,復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告訴人連麗華住所進行工程改建估價,經雙方談 妥承攬契約內容,經被告以巨星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原駿中 名義在估價單上簽名後並再度檢附同前名片併交付告訴人連 麗華,而「巨星水電工程公司」及「天星LED科技照明公司 」均未經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5頁反面),核與證人連麗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益 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連麗華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1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 3-25頁、本院卷第201-217頁;許益禎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123頁】,且有名片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05年11月28日) 2紙、現場照片2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列印資料4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紙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月25日中市經商字第106001 7626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60 057851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0-11、17、19-20 、31-32、29-30、42、44頁),足認被告所涉明知前開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仍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連麗華為法律行為之 犯行,事證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連 麗華係因收受被告所給予印製「巨星水電工程公司」、「天 星LED科技照明公司」及「水電技師原駿中」等字樣之名片 ,且經被告陳稱:施作工程應找有公司登記及甲級證照,對 消費者較有保障等語,並考量被告估價較為低廉,因而同意 將上開房屋改建工程委由被告施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連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臺中市○區○○街00號係 伊住所,於105年11月間,伊住所因梅姬颱風,造成房屋受 損,需要做修繕工程,當時由被告承包水電方面,因為伊與 丈夫許益禎觀察房子時,剛好同一排房屋有咖啡店在裝修, 伊與許益禎去參觀該裝修,裡面有很多師傅,伊等表明係立 德街26號屋主,需要整修,裡面很多師傅遞名片給伊,後來 被告遞名片給伊,表示:「許太太,現在我們要做工程,妳 要認有公司行號,有甲級證照這種的,妳才不會受騙,不然 的話,現在騙子很多」等語,被告就拿名片給伊,強調工程 要找有公司行號與甲級證照,伊當時有看到名片上所記載「 水電技師原駿中」,認為被告係甲級的,信以為被告係很厲



害師傅,就一般所講政府有什麼認定,伊等才會相信被告, 就給被告承做,當時有估價單,被告係以公司名義與伊簽, 估價單上又夾了1張名片,總共有2張名片,整個洽談與簽約 過程,許益禎也有參與,在旁聽到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 01-217頁反面),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許益禎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伊認識被告,係因為被告在伊住所隔壁施工, 伊等亦欲整修房屋,去隔壁參觀,伊向被告表示伊住所有整 理需求,被告才遞名片予伊,被告係本人以公司名義來與伊 接洽,名片上有印公司名稱,名片上記載「巨星水電工程公 司」及「天星LED科技照明公司」,伊委託被告施作工程當 時,幾乎每天都有在那邊,伊有委託被告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所做水電工程,因為颱風損害房屋要整修,所以請 被告來做水電工程,針對水電部分做整修,即配電方面,一 些衛浴設備、重新拉電線,連接網路線,水管、排水管也是 重做,名片係被告交給伊妻連麗華,伊等在住所走廊,卷附 估價單係被告所開立,還有夾被告名片,施工才剛起步,被 告就做什麼錯什麼,根本就是一個騙子,什麼都不會做,被 告做的都不符合,而且材料也都用錯,施工也錯誤,都不符 合當初約定,伊覺得被告根本就是個騙子,被告遞交名片給 伊當時,有向伊表示施工要找有公司登記比較有保障,被告 表示其18歲就出來做水電,已經30年,要找有公司、有證照 、有經驗的,所以伊等才叫被告來估價,然後同意給被告施 作,伊係信任被告有公司登記,信任被告,然後被告又估價 比較便宜,才給被告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酌以被告交付之前揭名片所載「巨星水電工程公司」與「 天星LED科技照明公司」,均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業如 前述,且被告並未領有任何技能檢定合格所核發之技術士證 乙情,亦有勞動部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6年4月26日技 檢字第1060003073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足徵 該名片上所載「巨星水電工程公司」、「天星LED科技照明 公司」及「水電技師原駿中」等內容均係虛偽不實,益證被 告所提出供告訴人連麗華認定交易對象之公司名稱、工程施 作人具備之客觀條件等資料,均係虛偽不實。又衡諸社會常 情,交易雙方互遞名片,意在使對方認識並瞭解接洽交易之 對象為何人,名片上之資訊,攸關將來權益之保障甚鉅,收 到名片之一方,對於他方名片上之資訊是否正確,自無可能 漠視名片上資訊之真偽,更無可能明知他方所提供名片上之 資訊虛偽不實,仍與之進行交易可能。是被告持該名片,以 其上所載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連麗華承攬本案工程時,顯具有 欺瞞告訴人連麗華,使其誤信承攬之對象為具備相當水電技



術之被告及被告確係合法設立之公司負責人之主觀犯意,實 屬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⒊而告訴人連麗華同意由被告施做本案工程後,確有依被告指 示,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 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文瑜郵局帳戶;復於105 年12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又於 105年12月23日某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 匯款10萬元至林文瑜郵局帳戶,再於106年1月9日某時,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林文瑜郵局帳戶等情 ,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經證人連麗華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益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連麗華部分:見他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01-217頁;許益 禎部分: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105年11月28日)、估價單影 本(105年12月5日)、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105年12月23日)、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06年1月9 日)各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戶名李文瑜)翻拍照片1張 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2、13、14、15、16頁、本院卷第76頁) ,而上開各次匯款及現實交付等款項均係告訴人連麗華因本 案工程改建工程支付之款項乙情,亦經證人連麗華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等原本1、2樓修繕,後來有要改為套房,追 加到345,000元,簽約後,其中6萬元係被告稱要發薪水給員 工,另外10萬元買衛浴設備,因為一例一休將至,不買的話 ,整個衛浴設備會大漲價,後來伊等要裝大電,加大電量, 被告就要求再給6萬元,伊已經給被告22萬元,所以沒有再 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212頁),又證人許益禎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匯款單係被告表示簽約就要給定金 ,匯款單所載5萬元就是簽約支付之定金,匯款單所載10萬 元係被告表示一例一休,衛浴設備要大漲,該10萬元係欲訂 購馬桶、衛浴設備使用,由被告去買這些設備,而匯款單所 載6萬元係被告與伊等商量,被告表示要發薪水,要求再付 給被告6萬元,這是最後一次付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此外,被告並未能依照承攬工程規劃加以施作,嗣後 亦未加履行承攬義務,經告訴人連麗華另行再為發包他人承 作乙情,亦經證人連麗華到庭結證稱:伊等同意由被告施作 工程後,可是一做才曉得,被告什麼都不會,一竅不通,係 外行人,施作工程都是錯誤,做一樣錯一樣,樣樣錯,都是 不能使用,請被告重新再做正確的,被告就要求伊等再付一



次錢,然而,伊等解約後,伊等再請具有甲級證照師傅,全 部重新做過,被告施作方式,諸如二樓樓層板而言,本須挖 圓孔,上面供水管下來,下面連結糞管與排水管,彎角處須 與圓洞恰好相合,但被告逕將水管直接放在浪板上,根本無 法為嗣後所灌注水泥漿所覆蓋,所預留之層板洞竟割成四方 形,灌水泥下去,水泥會逕往下流,被告連基本那些施作工 具都沒有;再補充一下,就糞管而言,施作糞管要做得水平 ,被告施用並沒有水平,糞管是往上走,且被告連水平儀都 沒有,經伊等對其告知:「你的糞管沒有做水平。」等語, 被告才拿火烤水管,試圖把水管烤軟,裡面才會水平出來, 可是水管熱脹冷縮原理,水管冷掉後,整個糞管很長,呈現 是歪七扭八狀態,根本就不能用,還有1樓排水用排水管, 沒有水平,還有2樓排水管,理當裝在1樓廁所內專門水管之 匯集處,被告竟將它裝在廁所外面,很醒目,很突兀都亂做 ,亂做一通,且鋼網牆尚未安裝,被告竟先行安裝鋼網牆, 他連施工工序、步驟都不知道,整個工程後來全部拆掉,全 都不能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214頁),核亦 與證人許益禎前揭證述相合,足證被告確有持上開內容虛偽 不實之名片對告訴人連麗雲行騙,非法以「巨星水電工程公 司」、「天星LED科技照明公司」及「水電技師原駿中」等 名義承攬告訴人連麗雲前開工程之法律行為,使告訴人連麗 雲誤信前開公司係合法設立,且被告領有水電技術士證,而 陷於錯誤,將該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並陸續依被告指示為前 開匯款行為,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承攬工程款22萬元,致告訴 人連麗雲受有財產上損害無訛。
⒋至被告雖提出估價單4紙及現場照片24張供參(見本院卷第72 -75、77-88頁),惟經本院審視上開估價單均係被告於案發 後之106年2月10日自行書寫而成,而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僅係被告指稱現場容有違章建築,並宣稱其所有工程材料 遭毀損與施工中之工程施作現場場景等情事,核與本案被告 詐欺取財之認定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聲請證人林文楷翁宗宏到庭,以證明被告每日 均有前往工地現場施工乙事,然關於被告究否到場施作工程 乙節,與本案被告究否對告訴人連麗華施以詐術、告訴人連 麗華有無因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且受有前揭22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無涉,且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 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並無再為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有於106年1月24日13時4分41秒許,在不詳地點,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連麗華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稱:已生不滿,無法繼續施作等 語,經告訴人連麗華要求退款後,被告旋掛斷電話,復於同 日15時28分18秒許,再度致電,對告訴人連麗華恫稱:工地 係伊所砸,立德街工地不准開工,誰敢來做,伊就去砸等語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連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約13時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在家裡,就講一些什 麼其公關沒辦法做,被告不要做,要給誰做怎麼樣,當時伊 向被告答稱:「那你既然不要承擔我的工程的話,你那個衛 浴設備10萬元,你是不是該還給我,還有你跟我借6萬元, 那個錢是不是就該還給我?」等語,被告聽聞後,馬上就掛 掉電話,伊很錯愕,後來約14時許,伊去銀行匯款時,就接 到張丙杰來電,當時約14、15時許,係因伊與丈夫(即許益 禎)在國泰銀行,伊等去匯款給張丙杰,伊接到電話表示伊 工地被砸,伊即向伊丈夫(即許益禎)表示:「你去匯款」等 語,講完電話後,伊等就一起去立德街現場,第一現場看到 的狀況就這樣,伊就趕快拍照存證,卷附之照片係伊所拍攝 ,之後伊即接到被告來電,伊會去現場拍照係張丙杰通知伊 ,張丙杰稱:「許太太,妳的場子被原先生(即被告)砸了」 等語,伊與丈夫(即許益禎)匯完款,就趕快跑到現場,伊到 現場後,約同日15時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口氣係平和, 慢慢講,可是帶有揶揄口氣,被告告稱:「許太太,場子我 砸的,妳要報警也沒關係,妳要去法院告我也沒有關係,就 是我砸的」等語,被告係表示如果誰要來做這個場子,就要 去處理誰,意思要伊場子做不下去,被告就是向伊嗆明表示 場子係其所砸,伊等係老實人,東西被人搞成這樣,伊等也 會怕,被告又敢嗆稱:「你們要去報警也沒關係,你們要去 法院告我也沒關係」、「誰來做,我就不讓他做下去」等語 ,用那種口氣,當然伊等會害怕,被告係國、臺語摻雜,當 時伊先生(即許益禎)在旁邊,但電話中,只有伊與被告知道 ,伊沒有開擴音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216頁反面 );再佐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許益禎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記得於106年1月24日當天,當時伊在銀行要匯款,伊妻連麗 華在接聽電話,當時伊等就很緊張,伊妻係講完電話後,立 即向伊告知關於工地係被告所砸,要讓這個工地不能再開工 之事,當時伊妻表情有點錯愕,這部分內容伊沒有聽到,係 被告打電話給連麗華,當時伊與連麗華在一起,係連麗華



訴伊,伊等都很害怕,同一天還有1次來電,係在工地,先 前第一通電話係在五權路銀行那邊,伊等趕緊趕回去立德街 ,在立德街工地遇有李秉豐李秉豐係鋼構工頭,當時李秉 豐表示水電的(即被告)有打電話來嗆聲,然後李秉豐也是去 那邊看工地,被告以電話嗆聲後,老闆張丙杰要求李秉豐去 那邊,並要求李秉豐去報警、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 面-123頁),對照證人連麗華許益禎前開證述,其等就證 人連麗華先行獲悉本案工地遭被告砸毀後,共同前往案發現 場,而證人連麗華接獲被告來電後,曾就被告於電話中出言 恫稱:工地係被告所砸,要讓本案工地無法再為開工等語乙 事向證人許益禎加以轉述之事實,證述內容均核屬大致相符 ,足認證人連麗華許益禎證述情詞非虛;而本案工地確有 遭砸毀乙事,業經證人連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丈 夫許益禎就一起去立德街現場,第一現場看到的狀況就這樣 ,伊就趕快拍照存證,卷附之照片係伊所拍攝,現場紅色滅 火器原本就是歸位,原本係吊著,吊在牆壁上,梯子也被弄 倒,梯子原本係放直立,那些東西原本是有歸位,還有鷹架 倒下去,原本也是直立,因為伊等要工作,全部是直立,所 以已經可以說是亂七八糟,掃把也不是這樣子,原本擺在旁 邊,旁邊有走道,全部被砸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205 頁),又證人李秉豐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於106年1月2 4日前往立德街26號工地,當天中午被告打電話向伊講稱其 要去那邊工地鬧,張丙杰就叫伊先去看看,伊到現場發現工 具、材料、鷹架、梯子都亂七八糟倒一地,伊等鷹架本來都 是搭好,梯子也放在牆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頁),且有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頁),核亦與證人連麗華前 揭證述因獲悉工地遭被告所砸復而前往查看等情詞相合,應 堪確信證人連麗華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⒉又被告於同日15時50分53秒許,在不詳地點,持用前開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張丙杰之員工李秉豐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其恫稱:向「你董仔」講,伊現在要 讓其做不下去啦,到時候伊要拿「阿啦」來開,這個工地有 人來做,不管何人,伊欲讓其做不下去(臺語)等語,斯時, 告訴人連麗華及證人許益禎均在場聽聞等情,業經證人李秉 豐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於106年1月24日前往立德街26 號工地,當天中午被告打電話向伊陳稱要去工地鬧,張丙杰 就叫伊先去看看,因為工地門沒有鎖,被告也有鑰匙才能進 行,伊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但被告還有再打給伊, 伊到場之後沒多久,屋主連麗華也到達,被告打來,伊就開 擴音讓連麗華聽,被告不知伊開擴音,連麗華也在場,被告



用臺語表示:「阿明仔你不要管,你若管連你都有事情,你 老闆我現在要他做不下去啦,我這邊也有槍,我也不怕他啦 ,到時候我要拿『阿啦』來開,這個工地有人來做,不管誰 人,我要讓他做不下去」等語,意思就是要求伊不要管,不 然伊也會有事,要對伊老闆張丙杰開槍,要伊老闆做不下去 ,要找人來工地亂,電話中有叫伊轉告張丙杰,被告陳稱: 「你直接跟你董仔講啦,我要讓他做不下去」等語,伊就向 張丙杰告知被告剛剛所講那些話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25頁 ),且依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許益禎到庭結證稱:伊等趕緊趕 回去立德街,在立德街工地遇有李秉豐李秉豐係鋼構工頭 ,當時李秉豐表示水電的(即被告)有打電話來嗆聲,然後李 秉豐也是去那邊看工地,被告以電話嗆聲後,老闆張丙杰要 求李秉豐去那邊,並要求李秉豐去報警、備案,在現場,被 告剛好打電話給李秉豐李秉豐有開擴音,伊與伊妻都在那 邊,被告於電話中表示什麼人去那邊開工,就要對什麼人不 利,要對人家開槍,要對張丙杰等人開槍,要是有誰去那邊 開工,就要對那個人開槍,被告後面還有黑道,其親戚叫做 「阿邦仔(臺語)」大流氓,在太平有一個流氓綽號「大象仔 (臺語)」,這是工頭李秉豐把電話開擴音所耳聞,被告還叫 李秉豐可以看看,沒有關係,被告表示有這些人可以靠,伊 與連麗華都有在現場,親耳聽到,伊等都很害怕,晚上睡不 著覺,還去看心理醫生,這兩件事情都是同一天,只是在不 同地方,不同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3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連麗華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年1月24日, 有到本案修繕工地去拍照,提出之照片就是被告去工地砸毀 ,當時約14、15時許,現場有張丙杰之師傅李秉豐李秉豐 係做鋼構師傅,伊到現場,約當日15時許,因為場子被砸, 張丙杰就叫李秉豐過來看一下,李秉豐到場之後沒多久,被 告打電話給李秉豐李秉豐將其手機擴音,當場有李秉豐、 伊及伊丈夫許益禎在場,伊等都靜靜在聽,沒有出聲,被告 應該不知道伊在場,被告當時都向伊等恐嚇,被告也有恐嚇 張丙杰,所以李秉豐想說大家一樣都遭被告恐嚇,看看被告 要講什麼,放出來給大家聽,被告於電話中稱認識2名「Ani ki(日語)」就是黑社會老大,1位叫「阿邦」(音譯),另1位 叫「大象」(音譯),被告自稱是其中1位老大舅舅,通話過 程中,被告表示要先處理張丙杰,處理完張丙杰後,還要再 處理伊等業主,然後說誰來做,被告就砸誰,就是不讓伊住 所工地施工,李秉豐當下向被告回稱:「你連我也要處理喔 ?」等語,李秉豐也是錯愕,被告另有告知要拿「阿拉」, 就是槍之術語,伊不會講那些術語,就是要對伊不利之意,



後來李秉豐有對伊解釋,就是槍之意思,伊當然會害怕,害 怕被告要處理張丙杰後,再來處理伊等業主,就是很恐怖, 類似什麼兇殺的,什麼殺人的,開槍的,為此,張丙杰還在 工地裝監視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4-217頁),互核前揭 證人證述情詞,均一致證稱渠等同在前揭工地現場之際,確 有聽聞被告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秉豐聯繫,而由 被告對證人李秉豐表示將持手槍開槍,且欲阻止他人至該工 地施作,並要求證人李秉豐代為轉知告訴人張丙杰等內容相 互吻合;此外,被告將在本案工地鬧事,並將開槍阻撓工程 進行乙事,嗣經證人李秉豐轉知告訴人張丙杰之情節,亦經 證人張丙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工地係負責鋼構、結構部分,被告負責水電,因為水 電部分,伊與連麗華講的價錢不合,伊等不做,所以由被告 來做,李秉豐本來在伊工地擔任工頭,當時伊要求李秉豐去 備案,李秉豐本來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在工地亂事、搗亂 ,被告在那裡敲什麼,轉述被告表示要讓伊做不下去,要讓 伊「吃豆子(臺語)」,「吃豆子」就是吃子彈,社會上所講 就是這個話,伊要求李秉豐去警察局備案,結果李秉豐不敢 去,李秉豐表示會怕,工務局與都發局後來去勒令停工,伊 等也照做,也拆掉,伊不認識被告,伊曾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工地見過被告2、3次,伊聽了之後會害怕,伊有去工 地及住家安裝監視器,伊安裝監視器之後就沒有與被告見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172頁),足認證人李秉豐前開所 證並無誇大、意欲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應堪信為真實。 ⒊此外,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於106年1月24日13時4 分41秒許及同日15時28分18秒許,二度與告訴人連麗華當時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復於同日15時50分53秒許, 與證人李秉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建立通話之 情形,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遠傳(發)字 第10710301727號函暨檢附電信費繳款通知資料共9紙、遠傳 資料查詢3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46、186-188頁),核 亦與證人連麗華許益禎李秉豐前開證述通話之時間相屬 契合,益證證人連麗華許益禎李秉豐前揭證詞內容堪以 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點,分別對告訴人連麗華恫稱 :工地係伊所砸,立德街工地不准開工,誰敢來做,伊就去 砸等語,復對證人李秉豐恫稱:向「你董仔」講,伊現在要 讓其做不下去啦,到時候伊要拿「阿啦」來開,這個工地有 人來做,不管何人,伊欲讓其做不下去(臺語)等語無疑。 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 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 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 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上開通話內容,已明揭將讓本案工地相關工程無法進行 ,進而砸毀,並將持槍要脅以阻止工程施作等方式,對於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有所不利之意,衡以常情, 實已足致聽聞者擔憂被告恐將付諸行動而心生畏懼甚明,而 告訴人亦均到庭證稱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感到害怕之感受,業 如前述,足見上開言語確屬恐嚇言語,且確已造成告訴人心 生恐懼之情形,亦應可認定。況乎,被告亦坦認確有於與證 人李秉豐通話當時,向其陳稱:通話當時,伊情緒激動且講 話比較大聲,要求轉告告訴人張丙杰事情剛剛好就好,如果 要讓其工程無法生存,到時大家都別想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 6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亦可認識所為 均係對受告知人為惡害通知,故被告顯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所為顯已 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程度,洵堪 認定。縱或被告所辯稱本案起因於其施作之排水管遭放置石 頭之情節,然此僅屬本案之動機,涉及量刑事由之斟酌,尚 無足解免被告所應承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尚屬無據,並非可取。
⒌至本院另依職權傳喚證人李秉豐到庭進行訊問,惟證人李秉 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仍未 拘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及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36、111、128-134、135-138頁),故關於被 告所辯稱:證人李秉豐對其加以誣陷乙節,尚乏實據,自難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原駿中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與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而 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被告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利用向告訴人連麗華 承攬工程之同一緣由,陸續為之,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 行為一罪及詐欺取財一罪。又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連麗華已 生嫌隙,且與告訴人張丙杰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其與告訴人連麗華及證人李秉豐對話過程中,接 連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具恐嚇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真意之言語等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 地時間,接續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 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 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等舉動,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未經設立登記之「巨星水 電工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連麗華施用詐術承攬工程,係 為詐取告訴人連麗華所有財物為目的,所為各該舉動具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通話過程亦具局部同一,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詐欺取財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以未經設立之「巨 星水電工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連麗華為法律行為,對告 訴人連麗華詐取財物,致告訴人連麗華受有損害,危害交易



秩序安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又其面臨上開爭執,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以對告訴人連麗華及證人李秉 豐施以言詞恫嚇,復經證人李秉豐轉知告訴人張丙杰,造成 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不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技師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0頁 、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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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