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88號
TCDM,107,易,488,201809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旭文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文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
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CO2 鋼瓶叁拾叁支、鋼珠壹包沒收。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擔任址設台中市○○區 ○○街00○0 號明道自助餐店廚師,於106 年11月2 日14時 許,乙○○未經明道自助餐店隔壁QQ飲料店員工翁○瑄之同 意即乘翁○瑄騎乘機車時,逕自後方摟住翁○瑄,翁○瑄之 男友林○詳(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後,遂 於同日18時24分許,前往明道自助餐店欲找乙○○理論,兩 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布袋 內取出預備之空氣手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指著林○詳恫 嚇稱:「沒看過槍嗎」等語,兩人並因此互相拉扯,乙○○ 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槍枝之槍柄敲打林○詳頭部, 致林○詳因而受有右側頭部局部皮膚紅腫之傷害。二、案經林○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林○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警卷第106 至108 頁) ,本屬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林○詳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106 年11月2 日晚間6 時24分許,伊與被告戊○○炒完 菜在門口抽煙把玩BB槍時,告訴人林○詳、及林○俊、丙○ ○等三人就開車到伊們面前,告訴人林○詳隨即下車並質問 伊為何要跟他女友翁○瑄說話,伊第一時間就有道歉並一直 跟告訴人林○詳道歉,但告訴人林○詳他們就拉伊,雙方因 此發生拉扯,伊手上剛好拿著BB槍,不小心敲到告訴人林○ 詳的頭,後來因為被告戊○○太高大,告訴人林○詳等人才 丟下棍棒跑走,伊們只有拉扯,沒有傷害告訴人林○詳等人 ,也沒有對告訴人林○詳等人說「沒看過槍嗎」云云(本院 卷第2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乙○○ 所拿槍枝是嚇狗用的,告訴人林○詳未前來前,被告乙○○ 就拿著槍在把玩,並不是故意要要拿出來嚇告訴人林○詳,



被告乙○○只是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任何人,告訴人林○詳 到場時已經有帶棍棒,被告乙○○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本院 卷第85頁)云云。
㈠被告乙○○及戊○○於106 年11月間任職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 號明道自助餐店,於同年月2 日下午,乙○○ 未經隔壁QQ飲料店員工翁○瑄之同意即乘翁○瑄騎乘機車時 ,逕自後方摟住翁○瑄,翁○瑄之男友即告訴人林○詳知悉 後,遂於同日18時24分許,前往明道自助餐店欲找被告乙○ ○理論,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乙○○手持之空氣手 槍之槍柄曾敲到告訴人林○詳頭部,致告訴人林○詳因而受 有右側頭部(太陽穴處)局部皮膚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業經 證人翁○瑄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林○詳、丁○○、 林○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少調卷、偵卷第22至24頁、第 41至42頁、第46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69 至18 0 頁)、證人李宗謀於本案審理時(少調卷、本院卷第頁)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翁○瑄與告 訴人林○詳之行動電話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10680230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第10 9 至110 頁反面、第116 頁、第131 頁、第136 頁、第111 頁、偵卷第26頁至反面),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此 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持槍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林○詳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詳、證人林○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茲就證人迭次證述分述如下:
1.證人林○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林○詳之女友翁○瑄騎機車 去買東西時遭被告乙○○自後摟抱,她跟告訴人林○詳講, 告訴人林○詳就找伊與丙○○一起去找他們,伊們伊下車, 被告乙○○就說早在等你們,並從皮膚色布袋掏出槍枝,指 著告訴人林○詳並拿槍柄打告訴人林○詳的頭,且有推告訴 人林○詳及說:是要道什麼歉等語(偵卷第46頁至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對翁○瑄做一些不雅的動 作,所以106 年11月2 日下午6 時24分許,伊有與告訴人林 ○詳及丙○○一起去找被告乙○○,目的是要被告乙○○道 歉,伊們到餐廳後面巷子準備找被告乙○○時,被告乙○○ 大致也知道伊們要蓋什麼,當時被告乙○○看到伊們,本來 是坐著,就站起來往伊們這邊靠過來,過程中根本沒有道歉 ,並說早就在等伊們去,罵一罵後又說「沒看過槍」嗎,當 時伊們三人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木棒及鐵棒是後來第二次 去找被告乙○○時才拿的,但被告乙○○則自手上膚色的袋



子內取出一把槍,指著告訴人林○詳,並上前先動手與告訴 人林○詳發生拉扯,告訴人林○詳不甘示弱就互相拉扯,他 們拉扯過程中被告乙○○有拿槍柄敲告訴人林○詳,伊們怕 被告乙○○會開槍,就先上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至第80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
2.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林○詳稱其女友遭人非禮 ,要伊陪同前往詢問事情經過,伊們下車後沒講兩句話,對 方(指被告乙○○)口氣就很不好,問伊們要怎樣,伊們要 對方道歉,對方就從一個米色的袋子裡拿出一支槍,並持槍 柄往告訴人林○詳頭上打下去,對方有說「沒看過槍」嗎, 伊擋在對方與告訴人林○詳中間,跟被告乙○○說沒什麼事 不要這樣,後來他們越來越激動,伊就叫告訴人林○詳先上 車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詳於偵訊時證稱:伊要乙○○向翁○瑄道 歉,被告乙○○見到伊們來就說:等你很久了,手上掛著布 袋,裡面放槍,突然拿槍出來,並用槍柄打伊頭,伊將被告 乙○○手撥開,一隻手掐伊脖子,一隻手推伊,撞倒招牌才 停下來等語(偵卷第22至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6 年11月2 日晚間6 點因被告乙○○騷擾伊女友翁○瑄,故 伊有去明道自助餐找被告乙○○,當時車上有四人,到場後 伊與丙○○、林○俊下車,丙○○之女友留在車上,下車時 沒有人有拿武器或棍棒,也沒有人手後面藏有鐵棒或鋁棒, 伊下車後質問被告乙○○為何摸伊女朋友,被告乙○○回稱 他等我很久了,態度很差,也沒有任何的道歉,是論輸贏那 種很差的態度,當時他手上還沒有武器,接著丙○○及林○ 俊就跟在伊後面下車,被告乙○○一直大小聲,接著又從A4 大小的布袋中取出槍要打伊的頭,並稱「沒看過槍喔」等語 ,當時伊情緒也不穩,就把槍撥開,但被告乙○○持續施力 往下,槍柄還是敲到伊的頭,丙○○及林○俊看到槍就說趕 快上車,之後伊們就跑走了,上車時,車上的棍棒有掉下來 等語(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176 、180 頁反面)。 4.徵之證人丙○○、林○俊、林○詳前開證述,關於其等至明 道自助餐店後,被告乙○○與告訴人林○詳互相拉扯,被告 乙○○自手中布袋中取出槍枝並敲打告訴人林○詳頭部,其 等因見被告乙○○持槍則決定先行離去等節,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核屬相符,若非確實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 而係虛構事實欲入被告乙○○於罪,難認其證述難有前後一 致之可能;而告訴人林○詳確實受有右側頭部太陽穴附近局 部皮膚紅腫之事實,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警卷第111 頁);此外,本案亦扣得被告乙○○



所有之扣案之空氣槍1 支、CO2 鋼瓶33支、鋼珠1 包乙節, 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 可佐(警卷第6 至8 頁),堪認證人林○詳、丙○○、林○ 俊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乙○○出言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林○詳之 事實;再佐以證人林○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警詢筆錄記 載「伊上車時還遭被乙○○拖下車,又用槍柄敲伊一下」等 語,應該刪掉,伊上車時並未再遭被告乙○○拖下車,那是 一起發生的,是上車前伊與被告乙○○衝突遭拉開時,被告 乙○○自布袋中拿出槍枝,並用槍敲伊的頭,及嗆伊「沒看 過阿辣喔、沒被開過槍喔」等語,既證人林○詳就警詢之記 載已明確更正並縮小被告乙○○之傷害及恐嚇時點及次數, 足徵證人林○詳並無故意訛陷被告乙○○之情。準此,證人 丙○○、林○俊、林○詳證稱:其等至明道自助餐店後,被 告乙○○自手中布袋中取出槍枝對告訴人林○詳恫稱:「沒 看過槍嗎」、並敲打告訴人林○詳頭部等節,尚無瑕疵可指 ,堪以採信。
㈢被告乙○○固辯稱該槍枝為嚇狗用,於告訴人林○詳等人到 場前,業已於手中把玩,並無預先持以傷害告訴人林○詳之 故意;伊因看到告訴人林○詳他們身後藏有棍棒且第一次鐵 棍有掉下來所以基於正當防衛方方持槍威嚇對方,槍枝並未 打到告訴人林○詳,伊並未持槍傷害告訴人林○詳,至於鐵 棍的部分亦警方有留下紀錄云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 辯稱:因對方持有棍棒所以持槍威嚇反擊,伊持槍乃出於正 當防衛云云。然查:
1.告訴人林○詳等人到場前,被告乙○○所持槍之係放於布袋 中乙節,業經證人林○詳、丙○○、林○俊證述如前;佐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槍是放在瓦 斯桶角落一個包包裡面,因為對方作勢要衝上來時,被告乙 ○○將槍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雖證人戊○○ 所證關於藏放槍枝之處所與證人林○詳、丙○○、林○俊等 人均不同,然關於告訴人林○詳到場時,被告乙○○手上並 未拿有槍枝乙節,則與證人林○詳、丙○○、林○俊所證未 有歧異,堪認被告乙○○所辯:原以持槍在手上把玩云云, 要已與本案現場所有證人證述均不同,並非可採,核先敘明 。
2.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林○詳有來找伊理論, 問伊為何要虧他女朋友,伊有向他道歉,雙方仍有拉扯等語 (警卷第3 至4 頁、第12至14頁),及供稱:伊有持棍棒當 時剛好拿槍在嚇狗,告訴人林○詳有拉伊衣領,伊才跟他拉 扯,但沒有打他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然於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時則供稱:「(問:有何意見),我為何拿槍打他, 他們找那麼多人來,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本院少調卷第 頁),且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手上剛好拿BB槍,不小心碰到 告訴人林○詳的頭,他就受傷了等語(本院卷第26至30頁) ,則被告乙○○業已自承所持槍枝確實有打到告訴人林○詳 頭,從而被告乙○○再辯稱:伊所持槍枝並未打到告訴人林 ○詳頭云云,顯屬反覆,並非可取。
3.此外,然告訴人林○詳等人該次到場並未使用任何棍棒等情 ,業經證人林○詳、丙○○、林○俊證述如前,另證人即烏 日偵查隊員警林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扣案物之鋁 棒及方向盤鎖是11月2 日晚間8 點接獲110 報案實在明道自 助餐門口電線桿旁邊扣到的,另三支是11月4 日在丙○○車 上扣到的,據丙○○陳述稱是11月2 日晚間7 點多帶去找對 方尋仇用的,無論是告訴人林○詳或丙○○都沒提到6 點多 有帶球棒去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至92頁),堪認未有被告乙○○ 所辯告訴人林○詳等人攜帶棍棒到場及警方扣有棍棒之情; 至同案被告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對方來的時 候有拿一根球棒,並作勢要打人云云(本院卷第127 頁), 然證人戊○○復證稱:(問:為何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 ○先跟對方道歉,但對方不接受,堅持給一個交代,伊在旁 邊勸,但對方其中就從車上拿球棒下來作勢打人,伊連忙將 對方拉開,後來被告乙○○就拿槍出來嚇對方。再於偵訊時 供稱:他們來的時候就手持棍棒、是要尋仇。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對方手持棍棒作勢要爭執,所以被告乙○○拿 槍作勢嚇對方。三次所述均不相同?)答:一開始藏後面, 因為他們上車就掉下來。(問:對方上車時棍棒有掉下來, 所以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用棍棒?)答:我只有看到對方推 被告乙○○。(問:所以沒有任何人拿棍棒出來使用?)答 :他們一開始就只有藏在後面,沒有拿出來打伊,也沒有拿 出來嚇人。(問:是否因物對方上車候車上掉下來一根棒子 ,所以認為對方有藏棒子,現場是否沒有人任何人拿棍棒出 來恐嚇、傷害?)答:我不記得了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至反面),既共同被告即證人人戊○ ○就告訴人林○詳等人持有棍棒之時點,於警詢時供稱:於 伊勸阻後,有人自車上拿下棍棒,另於偵訊時稱:下車時代 有棍棒,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離開時棍棒從車上掉下來, 另關於持有棍棒之方式,則於警詢時供稱:從車上拿下來,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從車上掉下來云云,足見其先後供述 均未相符,則證人戊○○所證告訴人林○詳等人有攜帶棍棒



到場乙節,即難遽採,況依證人戊○○前開所證,告訴人林 ○詳等人於現場並未使用棍棒,更難認被告乙○○有何因告 訴人林○詳等人持有棍棒而有持槍正當防衛之必要,遑論被 告乙○○於歷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林○ 詳等人有於現場持棍棒攻擊威嚇之情,亦有其歷次警詢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實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從而被 告被告乙○○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乙○○持槍係用於正當 防衛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至被告乙○○固 辯稱:告訴人林○詳因見被告戊○○體型高大,方離開現場 云云。然告訴人林○詳身高173 公分、證人丙○○及被告戊 ○○身高則為176 公分等節,業經告訴人林○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3 頁),則比較雙方人數、體型, 並無明顯差距,若被告乙○○未有持槍舉動,告訴人林○詳 、丙○○、林○俊實無自動退去之理,是被告乙○○前開所 辯,難認可採。
4.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固供稱因遭告 訴人林○詳等13人攻擊,出於正當防衛方持槍阻擋云云。惟 告訴人林○詳等人攻擊被告乙○○之時點為同日晚間7 時30 許,在本案發生之後,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而本案發 生時間則為之前之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則被告及其辯護人 再指稱因被告乙○○遭告訴人林○詳等13人攻擊而有防衛之 必要云云,顯有誤解,亦難遽為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 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 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 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 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乙○○以:「沒看過槍喔 」等語恫嚇告訴人林○詳,進而持槍毆打告訴人林○詳成傷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 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告訴人林○詳率人向被告乙○○尋求交代固有衝動, 然被告乙○○惹起本案事端在先,於本案中再以持槍威嚇及 傷害告訴人林○詳之方式,再惹起事端,所為並無可取;至



被告乙○○於同日晚間7 時30許雖另遭告訴人林○詳率人毆 打成傷,然該受傷之結果,在本案事發之後,要難以被告乙 ○○其後受傷之結果阻卻其於本案持槍傷害及恐嚇犯行之成 立,被告乙○○犯後未思及至此,迭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 好,並審酌本案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空氣槍一支、CO2 鋼瓶33支、鋼珠1 包,為供被告乙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就前開傷害犯罪事實與被告乙○○ 有共同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俊 、丙○○、林○詳偵訊中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文書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對 方一直靠近被告乙○○,伊為了避免爭執,所以有把對方推 開,當時場面很混亂,不知道出手碰到告訴人林○詳身體何 部位等語。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1 月2 日18時許告訴人林○詳跟兩名男子到店裡找被告乙○○,被 告戊○○要勸架,然後兩方就發生爭吵、推擠,之後他們就 離開等語(警卷第130 頁至反面),另證人丙○○於偵訊時 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戊○○傷害告訴人林○詳,只有看到被 告戊○○掐告訴人林○詳脖子跟他講話等語(偵卷第41至42 頁),又證人林○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當時一 直在吼,但是伊沒有看到被告戊○○動手,也沒有看到他有 無動手,只有看到被告乙○○跟告訴人林○詳在拉扯,及於 伊們要離開時,被告戊○○有拍伊們的車窗要伊門不要走等



語(本院卷第80頁至反面、82頁反面),另證人林○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定被告戊○○有用手掌虎口掐伊脖子 ,但伊無法確定被告戊○○是為了要將伊與被告乙○○拉開 或是基於傷害伊的意思才掐伊的脖子,當時被告乙○○要開 槍所以丙○○及林○俊在擋被告乙○○,伊只知道被告戊○ ○有推到伊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至反面、第174 頁反面、 第175 頁、第177 頁),參以本案起因為被告乙○○與告訴 人林○詳之衝突,被告乙○○及告訴人林○詳在場互有拉扯 ,且被告乙○○手上持有槍枝,業如前述,另告訴人林○詳 亦自承於到場時,有情緒激動之狀態(本院卷第172 頁), 則在場之被告戊○○出於勸阻之目的,於證人丙○○及林○ 俊推開被告乙○○時,在旁基支開告訴人林○詳,亦為人情 之常態,既證人丁○○證述被告戊○○係在場勸架、證人丙 ○○及林○俊亦證稱未見被告戊○○傷害告訴人林○詳、且 告訴人林○詳本人亦不清楚被告戊○○推擠伊至旁之動機為 何,實難認被告戊○○有傷害告訴人林○詳之故意。至告訴 人林○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戊○○用一隻手掐住伊 脖子,握的感覺會痛、力度蠻緊的,一路掐著走沒有鬆開, 共推了1 圈、5 、6 步遠,且另一隻手沒有推乙○○做和事 佬的動作云云(本院卷第178 頁),然被告戊○○固與被告 乙○○同在現場,惟其本係擔任明道自助餐店廚師,且告訴 人林○詳之出現,並不在其之認知範圍內,自難以被告戊○ ○在現場及認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遑論被告乙○○ 與告訴人林○詳互相拉扯、進而持槍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林○ 詳等舉動,歷時不過瞬間,更難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 ○○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林○詳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有何等預 先計劃、謀議之可能;準此,被告戊○○主觀上既無傷害之 犯意聯絡,亦無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戊○○主 觀上有傷害告訴人林○詳之故意,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戊○○ 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